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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荆水法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荆水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荆水法及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孟**诉称:孟**、荆水法系亲戚关系。2009年7月份,荆水法找到孟**称能帮孟**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院宏鑫花园北门西13号的门面房,建筑面积约为180平方米。之后孟**向荆水法预付了73万元房款定金,荆水法又向孟**索要了25万元。2010年8月份,该房产建成后,荆水法将该房产交付给了孟**。2012年1月份,孟**经查询得知荆水法将孟**所购买的房产登记到自己的名下,孟**要求荆水法将该房产过户给孟**,荆水法以要与孟**共有为由拒绝为孟**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2月26日,荆水法向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孟**已支付了73万元房款,认可另支付的25万元系好处费不予出具手续。综上所述,荆水法严重侵犯了孟**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荆水法协助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宏鑫花园北门西13号(房产证号xxxxxxxxxx)房产过户给孟**并由荆水法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荆水法辩称:涉案房屋系孟**、荆水法双方合伙购买,而不是孟**借用荆水法名义购买。只有把孟**、荆水法双方的购房款和借款区分开来,才能依法查清双方购买房屋时的各自出资情况。且荆水法已经根据双方算账结果偿还了孟**25万元欠款,故孟**、荆水法各享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以维护荆水法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9月,荆水法所在村民组发布公告,高价出售两千平方米门面房,每平方米4000元,只准本组人购买,不得转给他人。2009年7月份,荆水法找到孟**商议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院宏鑫花园北门西13号的门面房。

之后孟**分三次向荆水法支付了93万元。荆水法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交房款691280元、2010年6月7日交房款30080元、2010年11月2日交房款7520元,2011年8月29日交契税50495元,2011年12月8日交房屋维修基金11722元。

该房产建成后,荆水法将该房产交付给孟**,2010年10月份孟**开始将房屋向外出租。此前孟**、荆水法无任何书面协议。荆水法于2011年12月20日取得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院29号楼1-2层65号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xxxxxxxxxx)。

2012年2月26日,孟**、荆水法经过清算,荆水法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显示:“宏鑫花园门面房荆水法名下一套共180平方(其中孟**90平方荆水法90平方)(两个人共有)(经济来往10日算清)(费用各承担50%)(下欠孟**贰拾伍万元)(国*提前付了柒拾叁万元)(现金算账后以算账为准)”。落款为“荆水法2012年2月26日”。另有荆水法书写算账便条两份,显示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院29号楼1-2层65号交款情况及孟**、荆水法算账情况,结果显示:国*:578880元-325535元=应得253345元。孟**持有证明及该算账凭据。2012年3月12日,荆水法向孟**支付25万元,孟**给荆水法出具了收条,孟**于2012年3月20日将荆水法诉于法院,并向法庭提交了荆水法书写的《证明》原件,后孟**申请撤诉并收回了证据原件。2012年5月25日,孟**再次起诉后未再提交该份《证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判令荆水法协助孟**办理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院29号楼1-2层6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荆水法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163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期间2013年5月10日,孟**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孟**名下(房产证号为1301100316)。

2013年9月27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292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4年12月1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516号及(2012)郑**终字第1635号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院29号楼1-2层65号,原房产证号为xxxxxxxxxx,现已变更为1301100316。该房现由孟**管理并对外出租。自2012年4月25日起,荆水法收取房租26300元,其余房租由孟**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孟**、荆水法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涉案房屋系荆水法出面,孟**出资借用荆水法名义购买,后经两人清算由两人共有。孟**仅拥有部分产权,但其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本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

原审判决认为“孟**、荆水法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涉案房屋系荆水法出面,孟**出资借用荆水法名义购买,后经两人清算由两人共有。孟**仅拥有部分产权,但其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本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2007年9月,孟**通过荆水法购买荆水法所在村民组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29号楼1-2层65号门面房,并支付了相应房款及荆水法好处费共计93万元,荆水法于2010年7月、8月份将交房钥匙转交给孟**,孟**向荆水法支付了100元锁款(荆水法购买该锁共计花费40元),孟**将该房屋出租给杜**。且有录音资料、完税证明、收据、结算清单、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证言及孟**陈述相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孟**购买荆水法所在村民组的门面房,并支付了相应房款及荆水法的好处费,涉案房屋应为孟**所有。

二、荆水法认为涉案房屋系二人合伙购买,没有证据加以印证,而且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禁止反言”规划,在双方刚发生争议时,荆水法主张房屋共分七股,荆水法占二股,孟**占五股,在诉讼中,荆水法始终主张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与孟**之间系借款关系(先称向孟**借款39万元,后又称借款为50余万元),在再审中又提出涉案房屋系二人合伙购买,共同拥有,在发回重审期间,荆水法又称孟**盖房时欠其砖款及荆水法在孟**经营的快递公司工作时,孟**拖欠其工资,两项款项充抵房款,并称前述理由系荆水法原代理律师不清楚案情,编造的事实。而事实是,荆水法自第一次开庭至今自始至终均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其所述理由均为荆水法亲口所述,并非其代理律师陈述,孟**最后一次盖房为1998年,经营快递公司是在2001年左右,根本不存在荆水法所说的情况,并且荆水法也没有证据加以佐证。荆水法前后陈述不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目的是为了占有本属于孟**的房屋。

三、荆水法单方书写的“证明”而非协议,从内容上来讲,孟**在双方争议之初就没有同意荆水法占两股的主张,怎么可能认可荆水法占50%的主张。虽然荆水法在诉讼中提交了其单方书写的“证明”,但是在诉讼中,荆水法自己也不承认该证明的内容,其声称“房屋系其个人购买,与孟**属债权债关系,把房屋交给孟**,是以租金抵债务”等,足以说明双方不存在共有房屋的事实,双方不可能就共有达成一致意见,更谈不上清算。

在发回重审期间,荆**又向法院提交了其单方出具的算账便条两份,其内容中显示:国*:578880元—325535元=应得253345元。如按照荆**的主张,其至今也未向孟国*光清应得款项,并且孟国*也未签字认可,荆**的主张如何成立。荆**虽然在2012年2月26日向孟国*偿还25万元,但该款系荆**为其儿子荆**购买位于涉案房屋隔壁房产时向孟国*所借,该房屋为荆**、荆**共同共有,各占50%。在购买该房屋时,荆**家还没有拆迁,根本就没有多少积蓄,荆**也未参加工作,该房屋系荆**在收到孟国*所给的10万元好处费和在孟国*处所借的25万元后与荆**父亲共同购买的,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孟国*也一直催要该款,荆**偿还孟国*25万元,理所当然,且孟国*收到25万元后,当时又给了荆**2万元,孟国*实际只收到荆**23万元欠款,在原一审中荆**也当庭予以认可。该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如何将该25万元认定为房款,为何荆**在向孟国*支付所谓的房款时不一并交齐孟国*应得的所有房款?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系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在经过原一、二审判决生效的,孟**依据生效判决将本属于自己的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花费了过户费等共计30余万元。如涉案房屋为共有,孟**不可能花费如此巨额费用。

四、本案中,荆水法提交了其与杜**于201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收取了部分房屋租金26000元。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在荆水法将其年迈、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用车辆送到涉案房屋,严重妨碍杜**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逼迫杜**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取的房屋租金,从荆水法出具的收条和杜**的证言可予以证实。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宏鑫花园29号楼65号门面房租金壹万元,收款人荆水法,2012年6月11日,门面房收租必须经过房主荆水法,保证正常经业”。综上,涉案房屋为孟**个人所有,荆水法用非法手段去创造事实,其目的显而易见,不应得到支持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荆**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共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完全正确。1、孟**提交的录音证据。双方2011年1月19日第一次协商的录音中,荆**认为应根据一开始双方说好的各自出款的比例来分配房屋。由于这次协商时房屋的其他费用还没有交,只交了购房款近70万元,所以应将涉案房屋分成七股,荆**出资20万元占两股(包括好处费10万元),孟**出资50万元占五股(不含好处费10万元,这也与2009年10月1日孟**给荆**的房款60万元相吻合)。但由于该次协商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2012年3月18日孟**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证明》,以及根据该《证明》内容在2012年3月12日荆水法向孟**退钱25万元时,当天孟**出具的收到荆水法25万元退款《收据》。

3、2009年10月1日荆水法通过农村信用社分两次缴纳房款691280元的《现金缴款单》和黄**民小组出具的《收款收据》。2009年10月1日第一次缴纳的房款为691280元,而交款当天孟**给荆水法60万元(其中还包括10万元好处费),显然该691280元中有近20万元是荆水法自己出的钱,这一事实可以从录音证据中显示荆水法坚持占两股的原因。

二、孟**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并在第二次起诉时拒不提交双方共同购买房屋的关键证据——《证明》,这是造成本案原一、二审错误的原因。不是荆水法违反禁止反言规则,而是孟**隐瞒这一证据的事实,企图占有涉案房屋。

三、从一审法院复印的2012年2月26日的《证明》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1、该《证明》是孟**举证的,客观真实。2、因该《证明》上显示:所提交的原件已全部收回。因此,可以认定该《证明》的原件由孟**持有,但孟**拒不提交。3、因该《证明》对孟**不利,所以孟**第二次起诉时拒不提交,但荆水法已经从一审法院取得了复印件,因此该《证明》作为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是正确的。

四、涉案房屋的房租由双方共同收取,也表明房屋是双方共同购买的,共同共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2012年2月26日,孟**、荆水法经过清算,荆水法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显示:“宏鑫花园门面房荆水法名下一套共180平方(其中孟**90平方荆水法90平方)(两个人共有)(经济来往10日算清)(费用各承担50%)(下欠孟**贰拾伍万元)(国*提前付了柒拾叁万元)(现金算账后以算账为准)”。

该《证明》系孟**在2012年3月20日第一次起诉荆水法时提供的证据,虽然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再提供,但该《证明》系由荆水法书写后交由孟**保管的,因此,该《证明》应当予以采信。该《证明》能够说明涉案房屋是由孟**、荆水法双方共同共有。孟**与荆水法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是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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