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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权林林、代青青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权林*、代青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告权林*、被告代青青的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权林*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数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9万元,其中现金借款21万元(部分款项按照权林*的要求转账至代青青的银行账户),使用原告民**行信用卡透支7万元、中**行信用卡透支1.2万元、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1.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权林*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54220元,余欠254780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权林*、代青青共同偿还原告254780元,支付信用卡超期还款产生的罚息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权林*辩称,权林*经营一家麻将馆,同时也向外放贷,赚一些利息。2014年6、7月开始,权林*陆续从赵**、王**处借钱放贷。2014年11月,权林*、赵**、王**经协商一致决定将赵**、王**出借给权林*的款项算作二人的投资款,三人合伙经营放贷业务。其中王**出资三十几万元,赵**出资十几万元,权林*出资二十几万元。权林*负责对外放贷、收款、收息,赵**管理账目,王**负责筹钱。2015年2月,因吉利区的投资担保公司相继倒闭,王**提出退伙。权林*与赵**协商后,同意王**退伙。2015年5月,权林*按照王**的投资金额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权林*陆续分别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3万元、1万元、8000元等。已经偿还给王**的款项及余欠王**的款项具体有多少,权林*并没有算过账,不知道具体数额,但权林*愿意把王**投资款都退给他,只是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代青青辩称,2014年10月,代青青与权林林已经分居,两人2015年2月12日离婚时,王**与权林林也尚在合伙期间,本案涉及的债务还未产生,且代青青与权林林一直以来均各自经济独立,互不干涉对方事物,各自支配个人财产,因此该笔债务应为权林林个人债务,不应由代青青偿还。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权林林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30”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王**借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圆整,小写¥210000元整,用途合伙退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元月30日至2016年元月29日止还清。……从6月25日起,每月必须还王**1万圆整(10000.00)。另借王**信用卡3张,保还完(民生7万、交通1.7万、中信1.2万),所产生的费用到时一起还”。原告称该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份左右。

2、王**的交通**利支行622*账户交易明细3份。上述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8月31日王**的上述账户向代青青622*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2014年9月6日,王**的上述账户向代青青622*银行账户转款4.9万元(原告称其在核算出借款项时将该4.9万元算作5万元);2014年10月1日,王**的上述账户向庞**6222*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

3、王**表哥郭先锋的工商银行洛阳老城支行6222*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交易清单载明,郭先锋的上述账户2014年10月27日向代青青621*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

原告称其2014年9月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权林林5万元,但没有证据。

4、王**卡号末4位“6343”的民**行信用卡2015年2月、3月电子对账单各一份。该证据载明王**的上述民**行信用卡2015年2月3日偿还利息2470.13元,2015年3月3日偿还利息1250.70元,共计偿还利息3720.83元。

5、王**妻子郭**6222*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该账户交易明细载明,郭**上述账户2015年9月14日向黄丽6222*银行账户转款1000元。王**称该1000元是其为偿还信用卡利息而向他人的借款。

被告权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5月,权林*称不知道622*及6222*分别是谁的银行账户。

被告代青*认为权林林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用途为“合伙退股”,这与原告的诉请不一致,且王**退伙时间为2015年4、5月份,借条落款时间被故意提前了;对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钱是参与合伙的出资;代青*称不知道6222*及6222*分别是谁的银行账户。

被告权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阳支行汇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载明,2014年8月25日,王**的银行账号向王*的银行账号汇款9万元。权林林称,2014年8月25日,吉利区西庄村的张**要求权林林替其偿还王*名下的信用卡10万元,权林林*要求王**给王*的信用卡转款9万元,又给了张**现金1万元,张**向王**支付利息1500元。但至今张**仍未向王**偿还该笔10万元借款。2015年5月,权林林给王**出具的21万元借条中,包含上述张**未偿还的10万元。

2、证人赵**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赵**述称,赵**与王**都曾把钱出借给权林林,权林林挣钱后,再向赵**、王**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后权林林提出三人合伙,一起分红,但赵**与王**均未明确表态。2015年4、5月份,双方算账确认后,权林林给王**出具了借条。

原告对权林林提交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出借给张**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权林林出具的21万元借条不包含该笔10万元。对证人赵**提供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被告代青*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赵**提供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被告代青青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9日,权林林与权占军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权占军将吉利区双苑社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出租给权林林,租期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年租金7200元。

2、权林林与代青青的离婚证一份。该证据载明,权林林与代青青2015年2月12日登记离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租房合同》的承租人为权林林,不能证明二人分居,也不能证明二人财产独立。

被告权林林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及银行账户转账交易明细清单均是原件,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明细清单印证了借条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5,即郭**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转入黄*账户1000元的交易明细单,不能直接证明是因被告权林*透支原告的信用卡而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权林*提交法庭的王**给王*转款9万元的汇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包含在被告权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中,且被告权林*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借条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权林*的上述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青青提交法庭的《租房合同》载*是权林*租用出租人权占军的房屋,不能直接证明代青青主张的其与权林*已经分居的主张,更不能据此证明上述权林*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债务是权林*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三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方向虽然不予认可,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三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到10月间,原告王**分数次出借给被告权林*借款共计210000元。另外,权林*还借用原告王**的民**行信用卡透支7万元;借用王**的中**行信用卡透支12000元;借用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17000元;合计信用卡透支99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权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借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圆整,小写¥210000元整,用途合伙退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元月30日至2016年元月29日止还清。……从6月25日起,每月必须还王**1万圆整(10000.00)。另借王**信用卡3张,保还完(民生7万、交通1.7万、中信1.2万),所产生的费用到时一起还”。上述借款及信用卡透支款共计309000元。其中,2014年9月6日王**的交通**利支行6222*账户转入代青青62226*银行账户的49000元,在原、被告结算时按5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实际是预先扣除了1000元利息,实际出借金额是49000元。因此原告王**实际出借给权林*的借款总金额应为308000元。被告权林*借款后,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54251元,被告尚拖欠原告253749元至今未予归还。另外,原告为归还被告权林*用其信用卡透支的款项,还支付透支款罚息3720.83元。

另查明,代青青与权林林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权林*从原告王**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因其未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而产生的罚息。证人赵**的当庭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王**与被告权林*及赵**三人是合伙筹资从事借贷的合伙关系,被告权林*又无其他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权林*关于其与原告是合伙筹资从事借贷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权林*辩称其已经陆续向原告偿还4万元、3万元、1万元、8000元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权林*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债务成立时间是在2014年8月到2014年10月期间,而被告权林*与被告代青青是于2015年2月12日离婚,即借款债务形成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之债,应共同偿还。代青青辩称其与权林*互相经济独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权林林、代**向原告王**偿还借款253749元。

二、被告权林林、代**向原告王**支付信用卡罚息3720.83元。

前条所列款项共计25746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1元、保全费1870,共计7061元,由被告权**、代青青负担7000元,原告王**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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