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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不服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称稽查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下**税局)不服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姚**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陈**、白永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复议机关市地税局认为申请人(即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要求,决定驳回申请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驳回决定仅属于复议机关自身的行政行为,不属于维持或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原告起诉列稽查局及市地税局作为双被告不符合规定。本院已经对原告作出释明,税务争议属于行政复议前置,原告可以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其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且因复议机关所在地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故要求原告撤回对被告稽查局及其行政行为的起诉,但原告仍坚持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郑**税局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在法律后果和事实本质上是维持了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的原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因此一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稽查局和地税局作为双被告不符合规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答辩人的纳税决定解缴税款和滞纳金,市地税局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要求,驳回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依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该驳回决定仅属于复议机关自身的行政行为,不属于维持或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且《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发生纳税争议,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上诉人不应将稽查局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上诉人向其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未在其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已经按照该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证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向其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要求为由,作出了驳回申请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地税局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申请决定,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税务争议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上诉人不服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依照该规定,缴纳或解缴相应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应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市地税局以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该决定是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进行的程序性审查,并未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处理。因此,该复议决定不属于维持或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如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其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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