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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荷景与王**、王**、冯**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荷景与被申请人王**、王**、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王荷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荷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王**已去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冯**参加再审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荷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充建涛、韩*,被申请人王**、王**、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王**、王**诉称,王**、王**、王**及王**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亲王**、刘**夫妇去世后,在老宅基地留有瓦房三间。2010年3月31日,王**、王**声明放弃继承权,该宅基地上三间瓦房相关权利由王**、王**、王**、王**四人继承。同日,王**、王**、王**、王**在二七区长江路办事处孙**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三间瓦房由王**进行拆迁安置,收取过渡费,并按照政策购买空间。王**购买空间后,分别无偿给王**、王**、王**每人50平米房屋。该协议在王**、王**、王**、王**签订后,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认可。现拆迁安置房已经交工,王**拒不按协议分割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王**按协议分给王**、王**、王**每人50平方米安置房;2、本案诉讼费由王**依法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1、关于继承老父亲遗产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协议不符合继承的法定实质要件,协议中的三间房屋并不是遗产;2、该协议不符合形式要件,协议是王**、王**、王**逼迫王**所签;3、王**、王**、王**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于1986年去世,刘**于2007年去世。王**、刘**共有子女六人。儿子有王**、王**、王**,女儿有王荷叶、王**及王**。2010年3月31日,王荷叶、王**声明放弃对父母亲王**、刘**遗留的三间瓦房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继承。同日,王**、王**、王**及王**关于继承遗产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三间瓦房及过渡费归王**所有,王**、王**、王**每人50平方米房屋,其余空间由王**购买。2011年1月30日,王**在上次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关于继承老父亲遗产的协议》中王**的签名及指纹是否是王**本人书写予以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二○一○年三月卅一日”的《关于继承老父亲遗产的协议》上的“王**”签名是王**本人所写。现王**、王**、王**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王**按协议分给王**、王**、王**每人50平方米安置房。另查明,王**已与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王**、王**与王荷景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且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荷景的签字经司法鉴定确属其本人所签,且有二七**道办事处孙**社区居民委员会所盖印章印证,该协议合法有效。王**、王**、王**要求王荷景按协议分给其每人50平方米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即王**、王**、王**各享有王荷景与郑州市二七区孙**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50平方米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享有王荷景与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50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二、王**享有王荷景与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50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三、王**享有王荷景与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50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荷景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荷景上诉称,协议中所涉及的三间房屋不是其父母的遗产,而是其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继承老父亲遗产的协议是王**、王**、王**逼迫王荷景所签,协议部分内容有改动,该协议也不符合继承的法定形式要件,孙八**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该协议不知情,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本案中所谓的安置房仅是主体框架完工,尚未交付,一审判决支持王**、王**、王**要求王荷景分给其每人50平米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驳回王**、王**、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王**、王**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王**答辩称,本案协议中的三间房屋确实是其父母的遗产,王**、王**、王**与王荷景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王荷景应按照协议给王**、王**、王**每人50平方米的房屋。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王**、王**、王**提供了证人王**出庭作证及孙八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朱**2013年7月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王**、王**、王**与王荷景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王荷景质证意见为:王**对协议内容一无所知,其证言不能证明协议是真实的。孙八砦**委员会朱**2013年7月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王荷景一审中提供的孙八砦**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有盖章,证明2013年7月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荷景与王**、王**、王**签订的《关于继承老父亲遗产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荷景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协议上王荷景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支持王**、王**、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王荷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王荷景再审称:1、原审判决内容超出了王**、王**、王**的诉讼请求,并改变了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对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孙八**委会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只对其签名进行了鉴定,没有鉴定其指纹,也未提示其可以重新鉴定及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4、本案中的“协议”系王**、王**、王**恶意串通、胁迫王荷景签订的,其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依法应认定其无效;5、本案中的协议并没有约定王荷景分别无偿给王**、王**、王**每人50平方米的房屋,且该协议内容被窜改过,故王**、王**、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再审中王荷景提供了一份对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协议中的三间房屋不是遗产,其不是无偿给王**、王**、王**每人50平方米的房屋。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王**、王**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冯**、王**、王**再审辩称:本案中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外力胁迫、欺诈等情形,且该协议的签订地点在王**家中,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王**应当按协议内容履行。再审中王**、王**、王**提供了证人王**、王**出庭作证,拟证明王**、王**、王**与王**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王**、王**、王**恶意串通、胁迫其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原一审期间已经司法鉴定该份协议确系王荷*本人签名,其亦无充分证据推翻该份协议的内容,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审判决支持王**、王**、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郑州市**道办事处孙**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及朱**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和证言,意思表达前后不一致,故对其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及证言不予采纳。综上,王荷*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郑**终字第90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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