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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充建涛、被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美食广场(新密市东大街和长乐路交叉口金博大购物中心三楼)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美食广场从事麻辣香锅经营,并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承包费30000元,被告每月从原告的营业额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五的利润分成。

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每半个月向原告结算一次营业额,使原告资金紧张,经营困难。原告不得已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11月1日退出经营。退出时,原告经营一个月的营业额为37349.49元。在原告退出经营后,被告却不肯返还向其交付的承包费、保证金及营业额,共计97349.49元。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以不当得利返还承包费、保证金、营业收入款共计97349.49元,并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期间的利息,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当月营业额37349.49元没有异议,但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水、电、气、扣点及公摊等费用,其愿意向原告支付利润分成21000元,并酌情退给原告5000元履约保证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联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承包费(定金或进场费)和30000元履约保证金;2、2013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0000元;3、视听资料一份(含三段通话录音),第一份录音用于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结算工资,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第二段录音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交付承包费30000元、保证金30000元及原告当月营业额为37000多元;第三段录音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承包费30000元、保证金30000元和一个月的营业额;4、证人丁**证言,用于证明丁**代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2013年10月31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主张结算工资时,因为帐当时没有算清,故其不存在违约,是原告私自解除合同;对于原告当月营业额37000多元,扣除原告应该承担的水、电、气、扣点及公摊等费用外,其应向原告付21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美食广场(新密市东大街和长乐路交叉口金博大购物中心三楼)联营协议一份,且在签订协议前,原告向被告缴纳进场费30000元,同时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经营的产品当月销售额在28000元以内时,被告按销售额25%提取利润分成,超出28000元销售额的,超额部分另按25%提取利润分成;原告营业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气、卫生费用及公摊等由原告自理。

2013年10月原告正式开始经营麻辣香锅,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半个月时向原告结算营业额,10月31日时双方也未按时结算,至11月1日,原告解除合同,退出经营。原告经营一个月的营业额为37349.49元。因双方在原告退出经营后,未能就原告交付的进场费、保证金和营业额的结算达成一致,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告全额退还进场费没有依据,因原告在进驻麻辣香锅档口经营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水电气安装、档口配套设施及用于经营需要的冰柜等设备,虽然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进场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原告实际缴纳进场费的行为表明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原告进驻美食广场获得麻辣香锅特色经营权的一种投资,考虑到原告经营时间过短,如该进场费分文不予退还,对原告有失公平,故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进场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原告进行结算,导致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经营一个月的营业额37349.49元全部返还,没有依据,依据协议“销售额在28000元以内时,被告按销售额25%提取利润分成,超出28000元销售额的,超额部分另按25%提取利润分成;原告营业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气、卫生费用及公摊费用由原告自理”的约定,被告应提取利润分成9337.37元;被告未提供原告使用水、电、气费用的相关票据,但该费用及卫生费和公摊为实际产生,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从营业额37349.49元中扣除被告的利润分成9337.37元和水、电、气、卫生、公摊等费用3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25012.12元;被告辩称的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应向原告返还营业额2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29日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进场费3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营业额25012.12元,上述共计58012.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各项费用共计58012.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7元,由原告王**负担1027元,被告程**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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