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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王**与上诉人陆**、宋**、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王**因与上诉人陆**、宋**、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作为甲方,被告陆**作为乙方,于2011年4月7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同意,就房产买卖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安阳市开发区黄河路华豫锦绣园二号楼一单元三室二厅住宅面积140.5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价格人民币380000元。二、乙方担保甲方把房屋款四十万元投资其所在安阳市**发公司,六个月,待甲方收到款后,此协议生效。三、如果甲方在六个月后,即2011年10月8日收不回投资款,甲方有权收回原房屋完全产权。”签订协议后,被告陆**支付房款380000元,原告王**协助被告陆**与涉案房产的开发商签订华豫锦绣园内部预约意向书,及变更收费票据,并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陆**。

另查明,原告王**系原告崔**的儿媳妇,与原告崔**共同居住生活,华豫锦绣园二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原购买人为原告王**。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陆**以提供高息、给予返点为利诱,介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到安阳市**限公司进行集资,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282万元,涉及6人。2011年4月8日,被告陆**介绍原告崔**,将涉案房款投资到被告陆**所在的安阳市**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红泰苑项目认购协议书,该公司出具了40万元的收款收据,返给原告崔**利息及返点共计36000元,被告陆**收返点12000元,后将该返点退还原告崔**。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宋**系被告陆**的丈夫,被告宋**被告陆**与被告宋**的儿子。被告已对华豫锦绣园二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进行了装修,现无人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崔**与被告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了原告从安阳市**限公司收回投资款后为协议的生效条件,该协议属于附条件合同,由于协议中约定条件违背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陆**因该协议取得的涉案房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房产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是后补的,购房款已付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房屋的主张,因被告认可该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因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而取得添附的财产权利及其他相关权利,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陆**、宋**、宋**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黄河路华豫锦绣园二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房产腾清交付原告崔**、王**。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费242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陆**、宋**、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崔**、王**不服上诉称,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陆**等返还房屋,对此无异议,只是对判决内容的表述有异议。一审认定双方的协议是无效协议,理由是协议的约定条件违约了法律规定,崔**、王**认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的相对人仅是崔**、王**与对方的约定,并不违法,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协议约定崔**、王**拿陆的购房款投资到公司,虽然这是陆对崔**、王**购房条件的不合适,但陆有担保,这是对方对其购房款的责任承担,故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请求对双方协议按有效协议重新认定。陆**、宋**、宋*答辩称,协议中的担保部分无效,是房屋转让半年后补签的,是为了崔**向安大要帐用,本案是购房指标转让,不是房屋买卖纠纷,崔**无权要求腾房。崔**、王**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有合同付款手续,崔**、王**有权买卖房子,后与开发商协商才换成对方的名字。

陆**、宋**、宋*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补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协议,实为房屋购房指标的转让协议,在崔**、王**转让该房屋时并不具备对房屋享所有权,其产权归安阳市北**开发公司华豫锦绣园。陆**将房款全部给了对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对方转让购房指标开发公司认可,重新和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主体已变更。对方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主体,本案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腾房,只能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就直接认定整个协议全部无效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应当是部分无效,其关于房屋购房指标的约定内容是有效的,并且该房屋购指标标的约定内容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完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庭审中,陆**、宋**、宋*提供2013年7月16日商品房预售合同。崔**、王**对证据辩称,不认可,和开发商之前的不一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与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对协议的签署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对内容均认可,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生效的条件,因崔**未收到投资款,故该协议未生效。关于该协议是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因协议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认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故双方关于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崔**、王**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陆**、宋**、宋*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崔**、王**及陆**、宋**、宋*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崔**、王**及陆**、宋**、宋佳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王**负担50元,陆**、宋**、宋*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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