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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吴**、赵**、王**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吴**、赵**、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吴**、赵**、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9日四被告因宜阳**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王**、吴**为借款人,王**、赵**为担保人,四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把款转给王**的银行账户上。该款用期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现诉入法院要求被告王**、吴**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赵**、王**对上述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9日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和吴**借原告30万元,担保人是被告赵**和王**,当时口头约定月息是5分。并于当天通过赵某某的建**银行转给王**285000元,直接扣除的15000元是当月利息。

2、2015年3月25日宜阳县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二份,证明王**与吴**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赵**与王**借款时是夫妻关系。

3、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词及证言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王**、吴**借原告300000元,被告王**、赵**为该笔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5000元后通过证人赵某某的中国**上银行向王**转账285000元。

4、王**(手机号xx)向原告李**(手机号xx)发送信息3条,证明内容是被告王**想和原告协商解决该笔借款。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被告应诉后未提出异议且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件2系宜阳县民政局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是证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通过证人赵某某向被告王**转账28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无法证明该短信系王**与原告李**之间所发短息,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王**、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王**、赵**为担保人,向原告李**借款300000元,双方当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协议,甲方:李**,乙方:王**、吴**,今借甲方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5月9日到2014年8月9日止。如若乙方没有偿还、或者无偿还能力时,由担保人给予偿还,偿还要求同本协议所签内容一致。借款人:王**,担保人:赵**、王**”。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将300000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15000元剩余285000元,通过宜阳县**组原告表弟赵某某的中国**上银行转到王**xx的账号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王**、吴**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赵**、王**对上述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王**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撤回对被告王**、吴**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吴**由被告赵**、王**担保实际向原告李**借285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的利息依法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300000元,应认定为二被告王**、吴**实际借原告28500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赵**自愿为被告王**、吴**285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且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赵**依担保约定给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285000元及从2014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被告王**、赵**各承担2900元。该款暂由原告李**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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