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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白永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向吴**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白永乐,2012年3月12日。”当时约定只要原告需要用钱,被告将立即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白永乐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4万元,更加不存在付息之说。实事是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原告将宜阳县锦屏镇后庄村瓷板画加工厂及厂内设备连同附属物件转让给被告,其中部分属于房东的物资。接收时,原告答应生产出的产品,原告负责销售,销售3车,价值1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尔后没在销售。被告全靠原告销售,原告确不积极销售,造成被告生产不成,积压价值50000余元的货,低价出售,还银行贷款。原告违背协议,骗取被告的信任,造成被告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借原告40000元。

2、2012年3月10日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40000元是属实的。

被告白**对原告吴**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白永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0日,原告吴**与被告白**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沈**为中间人。原告将其独资设置于宜阳县锦屏镇后庄村瓷板画加工厂及其厂内设备连同附属物件,全部转让给被告,全部设备及附属物件、配方共计人民币88000元,被告当时支付给原告44000元,剩余的40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被告白**经营到2012年9月,中间人沈**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40000元转让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签订转让协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将设备及附属物件、配方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后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配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已实际经营数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转让款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转让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转让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白**承担,原告吴**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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