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许**、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许**、杨*、宋*、何**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宋*,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许**与被告杨**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许**、杨*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许**、杨*为保证借款到期履行,以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一号院46号号楼-5,1-141(房权证(2002)字第X184280号)的房产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房产证等相关证件交给了原告王**,被告宋*、何**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杨*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何**作为保证人,应当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被告许**、杨*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2、原告对被告许**夫妇所抵押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一号院46号-5楼、1-141的房产[房权证(2002)字第X184280号]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宋*、何**对被告许**、杨*所偿付的各种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当庭诉称其出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姬兴国,而被告许**是将自己出具的《借条》及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界定卡交给了姬兴国,并与姬兴国之间有收取借款、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手续。因此,被告许**与姬兴国、姬兴国与原告王**之间分别存在借款关系,而原告王**与被告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故原告王**起诉被告许**偿还借款,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王**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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