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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舒**、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舒**、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舒**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高**,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舒**与被告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舒**租用被告张**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宜人路**B区20号楼101单元80平方商铺,租期两年,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租金每月2500元,租金已付到2012年11月9日。同一天,原告舒**与被告王*签订门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将上述商铺门面转让给舒**使用,转让费80000元,另王*向房东交纳租金到2012年11月10日,王*尚未使用的两个月房租一并转让给原告舒**。之后,原告舒**对商铺进行装修装饰购置设备,加盟洛阳添福源陕西风味油泼面总店,2012年10月16日舒雅油泼面馆开张营业。2012年11月19日洛阳市洛龙**古城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商铺产权属刘**个人所有。2012年11月23日刘**书面通知原告三日内搬走。2011年9月20日古**委会公告告知村民将于2012年9月底将村民所购门面房交到村民手中。

另查明,2007年1月10日古城村委会与张**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张**租用龙*B区20号、21号楼一层,租期为六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2012年8月31日刘**与张**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刘**将洛阳市洛龙区龙*B区20号楼门面房80平方租给张**使用,租期两年半,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起双方争议的商铺由被告张**于2007年从古城村委会承租,后于2012年又从房主刘**处承租。张**承租商铺后,于2012年11月转租给原告舒**使用。但是古城村委会于2011年9月即向村民公告告知将于2012年9月底要将商铺收回交到购买的村民手里。被告张**作为古城村民对上述情况应为明知的,在明知商铺被村民购买并即将收回的情况下,仍与原告舒**签订两年的租赁协议,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原告舒**错误判断并导致其投资失误遭受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告舒**与被告张**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告张**隐瞒事实真相,存在欺诈行为,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张**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租赁合同后,基于此合同又与第二被告王*签订了门面房转让合同,并向王*支付了8万元的转让费。王*作为租户,在此经营期间,应当对古城村委会的公告内容是知道的。王*明知商铺即将被收回,明知无法经营使用,却仍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也应属于欺诈行为,双方该转让合同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由被告王*返还原告转让款8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舒**应当将门面房转让时包括的物品、设备返还给被告王*。关于原告舒**主张的损失包含加盟费30000元、装修装饰及购买设备等投入了28872元,加盟费不属于经济损失,原告加盟后仍可另行开店继续使用,因此要求二被告支付该30000元加盟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舒**基于错误判断对商铺进行了装修装饰,购买设备开店是事实,而商铺被收回无法经营,的确遭受了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等非正规票据,无法认定,故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损失为20000元。二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了原告遭受了上述经济损失,因此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2年9月10日原告舒**与被告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撤销2012年9月10日原告舒**与被告王*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合同。三、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舒**转让费80000元并赔偿原告舒**经济损失20000元;四、被告张**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原告舒**承担753元,被告张**承担2500元,被告王*承担25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舒**与王*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维持。舒**与王*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王*并不知道古城村委会的公告内容。王*作为租户,在经营期间,并不知道古城村委会的公告内容,王*之所以将门面房转让出去,是因为自己的超市生意不好一直赔钱,并不知道商铺即将被收回。假如王*知道商铺即将被收回的话,王*并不会在2011年10月20日与刘*签订转让协议,为此王*支付给刘*转让费5万元,王*也是受害人;假如王*知道商铺即将被收回的话,其早就应该将门面房转让出去,何必非要等到仅剩两个月租期时才转让给舒**。另外,既然舒**说王*知道古城村委会的公告内容,那么其应该举证证明,否则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既然在诉讼过程中舒**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知道古城村委会的公告内容,那么原审应该驳回舒**的诉讼请求,维持王*与舒**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合同,而不应该推定王*应该是知道的,以此为由认定王*与舒**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合同属于欺诈行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歪曲事实。3、原审法院判令王*赔偿舒**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张**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来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宜人路**B区20号楼101单元80平方米商铺张**具有使用权,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而舒**与张**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9日到期,所以不会存在舒**无法经营的现象。因此,舒**在原审起诉状中陈**是2012年10月16日店铺开张,一个月后有人来说是房主,要求其搬走,找张**交涉,张**拖延推诿,是在歪曲事实。张**之所以将房屋收回,是因为舒**一直没有向其交纳房租,根本不存在隐瞒事实,欺诈舒**,而是舒**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另外,舒**与张**之间的租赁纠纷与王*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审法院不能因此就将两份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的合同均给予撤销,原审法院的做法明显是在鼓励违约行为,而且也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背。4、原审法院不应当酌定舒**损失为2万元。根据舒**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并未提供有效的正规票据,且王*及张**也均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不能酌定其损失为2万元。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舒**答辩称:王*称不知道古城村委会的公告内容及不知道本案涉及的商铺即将被收回,根本不是事实,事实上王*在将商铺转让给舒**之前,已经知道古城村委会要在2012年9月底将店铺收回分给村民这一事实。王*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该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答辩称:张**没有什么要说的,张**对原审判决基本能接受。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1年10月20日张**与王*签订租赁合同,王*租赁商铺1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2、王*将超市空房含一个烟柜和一个酒柜转让给舒**,另下余两个月房租未到期,计5000元,转让费共8万元。3、张**在二审期间称王*应当知道古城村委会公告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月张**从古城村委会承租涉案的商铺,并于2011年10月10日出租给王*经营,王*经营至2012年9月10日与舒**签订门面转让合同,王*将空房含一个烟柜和一个酒柜转让给舒**,另外王*下余两个月房租5000元,转让费计80000元。但古城村委会于2011年9月即向村民公告告知将于2012年9月底将商铺收回交到购买的村民手里,王*作为该商铺的承租人,经营该商铺近11个月,从常理上讲对古城村委会公告收回商铺应当是明知的,同时商铺出租人张**在二审期间也称王*应当知道古城村委会公告内容。舒**与王*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不是仅购买两个货柜,而是接收商铺后主要用于店面的经营,王*明知商铺即将收回,无法经营使用,其隐瞒该事实真相与舒**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应属于欺诈,故原审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并无不当。关于损失的责任承担及数额问题。王*签订门面转让合同的欺诈行为,使舒**基于错误判断对商铺进行了装修装饰及购买设备,然而商铺被收回无法经营,王*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舒**主张的损失包含加盟费30000元、装修装饰及购买设备等投入28872元,原审对王*主张的加盟费未支持,同时考虑到舒**提供的装修装饰等其他损失,非正规票据,结合开店损失的事实,酌定支持损失20000元适当。王*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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