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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王**诉被告陆**、宋**、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崔**、王**诉被告陆**、宋**、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王**,被告陆**,宋**及二被告和被告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王**诉称,2011年4月7日,经原告崔**与被告陆**协商,将原告位于华豫锦绣园2号楼1单元3层西户住房一套,以380000元价款卖给被告陆**及家人。在房产交易过程中,被告陆**提出让原告将卖房款投资到其所在的安阳市**发公司,原告并不同意,后在被告陆**一再要求下,原告答应了她。但在买卖协议中约定,该投资款的投资期限为六个月,待原告收回该投资款时买卖协议生效。如到期不能收回投资款时,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卖房所得全部投资到陆**所在的安大**发公司,至今已一年半有余,投资款却分文未还,显见被告所谓的买房以及投资是设圈套欺骗原告人。被告宋**是陆**的丈夫,具有法定的返还共同义务;被告宋佳系陆**的孩子,是现居住在本案的争议房屋中,有腾房交还原告人的义务,故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三原告返还原告位于安阳市开发区华豫锦绣园2号楼1单元3层西户住房一套,并立即腾清交还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宋**、宋*辩称,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价款已付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该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手续是针对锦绣园开发商,不是原告,原告无资质要求返还房屋,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作为甲方,被告陆**作为乙方,于2011年4月7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同意,就房产买卖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自愿将安阳市开发区黄河路华豫锦绣园二号楼一单元三室二厅住宅面积140.5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价格人民币380000元。二、乙方担保甲方把房屋款四十万元投资其所在安阳市**发公司,六个月,待甲方收到款后,此协议生效。三、如果甲方在六个月后,即2011年10月8日收不回投资款,甲方有权收回原房屋完全产权。”签订协议后,被告陆**支付房款380000元,原告王**协助被告陆**与涉案房产的开发商签订华豫锦绣园内部预约意向书,及变更收费票据,并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陆**。

另查明,原告王**系原告崔**的儿媳妇,与原告崔**共同居住生活,华豫锦绣园二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原购买人为原告王**。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陆**以提供高息、给予返点为利诱,介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到安阳市**限公司进行集资,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282万元,涉及6人。2011年4月8日,被告陆**介绍原告崔**,将涉案房款投资到被告陆**所在的安阳市**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红泰苑项目认购协议书,该公司出具了40万元的收款收据,返给原告崔**利息及返点共计36000元,被告陆**收返点12000元,后将该返点退还原告崔**。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宋**系被告陆**的丈夫,被告宋**被告陆**与被告宋**的儿子。被告已对华豫锦绣园二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进行了装修,现无人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红泰苑项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华豫锦绣园内部预约意向书及三张收据,本院调取的(2013)龙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案卷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崔**与被告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了原告从安阳市**限公司收回投资款后为协议的生效条件,该协议属于附条件合同,由于协议中约定条件违背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陆**因该协议取得的涉案房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房产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是后补的,购房款已付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房屋的主张,因被告认可该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因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而取得添附的财产权利及其他相关权利,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宋**、宋*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黄河路华豫锦绣园二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房产腾清交付原告崔**、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费242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陆**、宋**、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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