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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何*华诉被告李**、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黑**、被告范*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XXX号佛**二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XXX号佛**二区X号楼X层车X号的车库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XXX号X号楼北X单元X层X号的车库,均系原告与被告李**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是原告与被告李**的共同财产,但登记在被告李**一人名下。2011年4月22日,被告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XXX号佛**二区X号楼X层车X号的车库卖给其母亲范*,2011年4月28日,被告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私自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XXX号X号楼北X单元X层X号的车库卖给其母亲范*。被告李**无权单独处分上述财产,被告范*作为被告李**的母亲,明知上述房产与车库系原告与被告李**的共同财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价购买上述财产,被告李**与范*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他们的上述购买房产与车库的合同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李**、范*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车库所有款项系被告李**母亲所付。

被告范*辩称:车库所有款项都是被告范*所出,只是当时的业主是李**,所以车库的买卖合同是李**签的,该车库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于1994年1月25日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李**与被告范*系母子关系;3、李**购买国基路XXX号佛**房屋的购房合同,证明被告李**于2007年8月23日购买国基路XXX号佛**二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该房屋面积104.11平方米,价格50.26万元,系原告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财产;4、范*购买国基路XXX号佛**房屋的购房合同,证明被告李**于2011年4月22日私自将国基路XXX号佛**二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卖给范*,该房屋面积104.11平方米,价格20万元;5、李**购买国基路XXX号佛**车库的购房合同,证明被告李**于2010年6月7日购买国基路XXX号佛**二区X号楼X层车X号的车库,该车库面积21.64平方米,价格15万元,系原告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财产;6、被告范*购买国基路XXX号佛**车库的购房合同,证明被告李**于2011年4月22日私自将国基路XXX号佛**二区X号楼X层车X号的车库卖给被告范*,该车库面积21.64平方米,价格5万元。7、李**购买南阳路206号车库的购房合同,证明被告李**于2007年5月20日购买金水**XX号X号楼北X单元X层X号的车库,该车库面积26.04平方米,价格11.9万元,系原告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财产;8、被告范*购买南阳路206号车库的购房合同,证明被告李**于2011年4月28日私自将金水**XX号X号楼北X单元X层X号的车库卖给范*,该车库面积26.04平方米,价格5万元;9、开庭笔录,证明原告诉被告李**第二次离婚案件于2012年10月12日开庭,在开庭时,被告李**承认以20万元将国基路XXX号佛**二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卖给范*;10、录音,证明被告李**将本案争议房产卖给被告范*之前,原告因被告李**与第三者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被告李**之间产生矛盾闹离婚,被告范*作为被告李**的母亲知道该情况;11、起诉状,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李**起诉离婚,在被告李**将本案争议房产卖给被告范*之前,原告与被告李**夫妻关系不和;12、口头裁定、协议书,证明在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李**起诉离婚后,经2011年8月15日达成协议,被告李**同意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撤诉;13、调解书,证明被告李**不履行2011年8月15日达成的协议,原告生活困难,无奈第二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书,但被告李**现在仍不履行该调解书。

被告李**质证认为:第一组:1、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3、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产系被告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只能在房管局备案使用,不可能在法院出现;5、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产系被告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车库是私自买卖;7、与本案无关;8、与本案无关;9、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0、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11、只能证明原告何**于2011年6月10日起诉过离婚,与本案无关;12、口头裁定笔录与本案无关,协议书是在2011年8月15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协议书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房屋;13、与本案无关。

被告范*质证认为:1、2、无异议;3、有异议,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购房合同原件应在原告手中,而不是提供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4、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只是在房产过户时签订的,实际交付的房款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数目;5、有异议,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购房合同原件应在原告手中,而不是提供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6、无异议;7、8、与本案无关;9、无异议,正说明了原告对房屋买卖行为已经知情;10、录音笔录没有时间、地点,也无录音人名称、身份不明,真实性有异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起诉时间明显在房屋买卖过户之后;12、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根本就没有提到过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13、无异议。

被告李**举证如下:被告李**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自始至终知道涉案房屋及车库系被告李**母亲范*所有。

原告质*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无效。被告李**无权代替其母亲保证将争议的房屋及车库的继承权由被告李**的子女继承。被告范*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而被告李**作为其中一个儿子出具上述保证恰恰说明李**存在将争议的房屋及车库私自以高价买低价卖给其母亲的情形。

被告范*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是知情被告李**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其母亲的,即使以前不知情,但签协议是肯定知情。

被告范*举证如下:1、2009年4月9日转账凭条一份;2、2009年9月24日转账凭条一份;3、2010年1月15日转账凭条一份;4、2010年6月4日转账凭条一份;5、2010年6月4日转账凭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范*转钱给被告李**,已支付购房的合理对家,房屋买卖合同有效;6、2011年3月16日,窗户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范*装修房屋并于此居住。

原告质*认为:1、2、3、4、5、均有异议,五份票据不能证明被告范*是支付给被告李**的购房款,2011年6月4日同时有两份转账金额,一份是3万元,一份是9万元,可以看到两个转账账号跟两个收款账号都不一样,作为正常的汇款可以一次性转账。被告李**本人是开公司的,有调解书予以证明,其母亲参与到公司的账户往来,原告认为其不是在支付购房款;6、有异议,装修对一个家庭来讲方方面面,涉及的数额较大,被告范*仅仅出具该合同无法证明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支付了价款。

被告李**质证认为:1、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范*系被告李**母亲。2010年6月7日,被告李**与信和(郑州**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XX号佛**二区X号楼X层车X号车库,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郑**证字第××号,面积21.64平方米,每平方6931.61元,总价款为15万元。2011年4月22日,被告李**和被告范*签订协议一份,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XXX号佛**二区X号楼X层车X号车库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范*。

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李**离婚,后于2011年8月15日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该车库系被告李**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10年购买该诉争车库时,总价款为15万元。2011年,李**以5万元价款将该车库转让与被告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李**、范*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签订该车库买卖合同征得原告同意。故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与范*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因损害了原告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李**、范*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与被告范*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XX号佛**二区X号楼X层X号车库的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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