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充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郑汴物流通道污水管线工程”,工程内容为“采用泥水平衡式机械工具头顶管机顶进,管径为Φ800”,工程价款按“水泥管Φ800每米伍佰柒拾元整”计算,工程地点在中牟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代表甲方公司签字。合同签订后,工程进展顺利,质量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计量工程长度618米,被告董**在计算单批注“以上工程属实”,工程总价款为352260元整,被告于2011年9月6日付款155000元,余款19726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书》和《郑汴物流通道三标顶管结算单》为证,双方并无异议,但被告以业主未付工程款等理由一再推脱,余款至今尚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260元,支付2011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利息30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4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郑汴物流通道污水管线工程;

证据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的工程量总价,已结算额和未结算额。

被告董**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中牟县郑汴物流通道污水管线工程,工程内容为采用泥水平衡式机械工具头顶管机顶进,管径为Φ800;双方约定水泥管Φ800每米伍佰柒拾元整,承包形式为按设计院施工图设计施工包水泥平衡工艺,包干顶管施工人工、机械设备、注浆减阻、吊装设备、开龙门洞、堵洞口、浇后靠山、管内出土至工作井周边、包竣工验收合格,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1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8月20日郑**流通道三标顶管结算单显示:原告施工4段长度618米,金额35226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已付工程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正”,并签名。被告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经结算,原告施工总额为35226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已付工程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正”,并签名,对原告程量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5000元,余款197260元至今未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7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5日开始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工程款19726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5日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9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