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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罗**于2012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1979年3月至2002年4月企业改制置换身份时的27年工龄身份置换补偿费28074.6元(按全市职工上年(2001)年平均工资10398元的3倍除以30乘以实际工龄27,即10398×3/30×27=28074.6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擅自停缴原告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今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赔偿责任9009元(按2011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541的60%养老缴纳底数1777.05元计算,养老单位缴纳比例为20%,工伤单位缴费比例为1%,失业单位缴费比例为2%,医保单位缴费比例为8%,住房公积金单位缴费比例为8%,合计单位缴费比例为39%,即每月693元,时间为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1月,13个月);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至今未能依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20736元(864元×24个月);4、责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失业、档案转移手续;并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罗**自愿放弃了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原告进入郑**胶三厂工作。2002年,郑**胶三厂经企业改制,成立郑州**限公司,2002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月,被告准备给原告办理病退手续,但劳动部门未予批准,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但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含个人应缴部分)。2011年9月6日,被告在大河报刊登公告,要求罗**等人到被告处办理手续。后原告与被**公室主任肖*进行电话联系。2011年11月,被告到社保部门办理了原告的社保停保手续。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月19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二七劳裁字(2012)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郑州**限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罗**一次性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939.98元;”;撤销二七劳裁字(2012)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驳回申请人罗**的其他仲裁请求。”;判令被告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今被通知离岗期间的工资,共计47370元(其中2006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计20个月;2007年10月1日为650元,计33个月,2010年7月1日为800元,计15个月;2011年10月1日为1080元,计4个月);判令被告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按照原告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依法支付33年工龄的二倍经济赔偿金71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6月29日,该院以(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经济补偿金9879.9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939.98元,共计14819.94元;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8日,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11日,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

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支付申请人1979年3月至2002年4月企业改制置换身份时的27年工龄身份置换补偿金28074.60元;裁定被上诉人承担擅自停缴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今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赔偿责任9009元等。同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罗**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6年1月进入郑**胶三厂工作,郑**胶三厂经改制成立被告郑州**限公司,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关于身份置换补偿金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郑**胶三厂改制行为由政府指导,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范围,涉及郑**胶三厂改制引发的身份置换补偿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擅自停缴原告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今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赔偿责任9009元的主张,因2006年1月后,原告罗**未到被告郑州**限公司处上班,被告郑州**限公司也没有向原告罗**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擅自停缴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今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的发放争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是由政府主导的改制引起的,完全曲解改制事实的凭空想象,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而且与政府文件(郑经贸企[2002]5号《关于郑**胶三厂实施改制设立郑州**限公司的批复》)的规定不符。本案根据上述认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对发放补偿金争议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与《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第二十八条相抵触。《劳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应当适用《劳动法》。依据郑经贸企[2002]5号文四、郑*[2001]6号文*(二)5和郑*[2001]18号文*2的条款规定,橡**厂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979年3月至2002年9月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合同置换身份时的27年累计工龄的解除合同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28074.6元。被上诉人由橡**厂改制成为民营企业,利用改制时的管理之便,把橡**厂在改制前提留的属于上诉人所有的2.8万元经济补偿金据为己有违反《劳动法》,也违反了政府改制文件的规定。本案一审对政府郑经贸企[2002]5号第三条的规定于不顾,主观认为“郑**胶三厂改制行为由政府主导,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范围,涉及郑**胶三厂改制引发的身份置换补偿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这个认定把企业不发放补偿金的违法行为称为是政府主导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郑**胶三厂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在企业净资产中,依法依规为全厂每个职工提留了解除合同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违法拖延13个月办理失业保险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9009元的主张,一审认定劳动合同处于中止状态没有证据证明,并且与2012年(2012)郑**终字第1226号判决书认定不符。被上诉人故意拖延13个月,直到2012年11月25日才为原告办理出具证明、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在这13个月中,由于被告的错误行为,上诉人无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无法领取失业金*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经济利益受到损失,身心健康受到伤害,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9月橡**厂改制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时的解除合同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28074.6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11年11月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后,违法拖延13个月(直到2012年12月)才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9009元(按2011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541的60%养老缴纳底数1777.05元计算,养老单位缴纳比例为20%,工伤单位缴费比例为1%,失业单位缴费比例为2%,医保单位缴费比例为8%,住房公积金单位缴费比例为8%,合计单位缴费比例为39%,即每月693元,时间为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1月,13个月)。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被上诉人企业改制是通过郑州市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审批进行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企业改制后罗**重新与企业签订了合同,企业也给其安排了工作,缴纳了社保,故不应再要求安置补偿金;3、从2006年1月罗**就没有到单位上班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是没有依据的。2012年11月8日的判决之后,罗**已经享受了失业待遇。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举出郑**复[2013]23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改制后离开企业的人员应当发放身份置换金,单位应当为罗**发放身份置换金。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结论性内容看不清。对信访内容身份置换是有异议的,企业改制后为其安排了工作就是身份的置换,改制时离开单位的可以享受补偿金,接受安排工作的不应再享受补偿。鉴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为针对孙**的信访事项所作出的决定,非针对本案上诉人罗**,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举出二组5份证据,以证明企业改制是由政府主导进行的,以及安置费的发放是有条件的,罗**不应享受安置费。上诉人罗**发表意见认为,认可企业改制是政府主导,但身份置换金是企业自主执行的,企业对罗**没有履行发放身份置换金。鉴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于二审中所举证据为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的补强,且上诉人罗**对2001年5月29日原郑**化工医药局郑化医字[2001]91号及2002年原郑州市**委员会郑经贸企[2002]5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郑**胶三厂于2002年1月8日经原郑州市**委员会郑经贸企[2002]5号文件批复,实施改制设立郑州**限公司,该企业改制为政府主导。罗**所诉请的身份置换补偿金28074.6元为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郑州**限公司于2011年11月份办理了罗**的社保停保手续,罗**于2011年11月份提起劳动仲裁,2012年1月19日提起诉讼,2012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2)郑**终字第1226号终审判决维持(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郑州**限公司与罗**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解除。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罗**与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处于仲裁、诉讼过程中,罗**与郑州**限公司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处于待定状态,郑州**限公司未及时为罗**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及时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事出有因;2012年12月8日(2012)郑**终字第1226号终审判决作出后,经罗**申请,郑州**限公司于2012年12月为罗**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办理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1月,罗**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罗**于本案一、二审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造成了损害及损害后果。故罗**要求郑州**限公司给付赔偿金9009元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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