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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阮**、张**、牛亚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审被告阮**的委托代理人祁冰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牛亚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2时10分,被告牛**驾驶豫C×××××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阳县××镇北环路金象物流门口道路时,由于未注意观察,与相向行驶阮**驾驶的无号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张**)发生相撞,造成张**、阮**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负事故同等责任,阮**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面部重度挫擦伤;3、右侧10、11肋骨及L1椎体骨折(横*);4、鼻骨骨折;5、肩袖损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肩胛下肌、三角肌损伤;7、高血压病2级高危层;8、牙齿损伤。住院13天,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并支具固定三周;2、三周后复查做肩部MRI,必要时手术治疗;3、一周后到口腔科就诊,处理牙齿问题;4、不适随诊。2015年5月18日因左肩部疼痛到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肩袖探查补修术”。住院7天,期间需陪护1人。共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42404.44元。原告在宜阳县白杨镇五村卫生所修牙四颗,花去医疗费300元。被告张**已支付原告6850元,被告阮**已支付原告300元。2015年10月17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两次住院出院后总共需要护理时间约为103天,需一人护理。另查明,豫C×××××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张**,被告牛**借用该车肇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伤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该院酌定4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270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3461.66元(2050元/月÷30天/月×197天)、护理费9394.5元(27878元/年÷365天×123天×1人)、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50元,共计92242.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125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47088.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579.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7289.7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73503.08元。因被告牛**系借用车辆肇事,被告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50元由被告牛**承担50%计725元。被告张**已支付685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张**可到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原告张**无偿乘坐被告阮**的车辆,应减轻被告阮**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被告阮**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36029.44元的35%计12610.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元,应再赔偿1231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66653.08元;二、被告牛**赔偿原告张**725元;三、被告阮**赔偿原告张**12310.3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张**承担423元,被告牛**承担920元,被告阮**承担920元。该款暂由原告张**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其误工日期应当确定为120天为宜,一审判决确定为197天,缺乏依据。其中多算的77天误工费5261元,应当依法予以扣除。虽然按照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应当结合原告的伤情具体对待。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减少赔偿张**误工费526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应减少赔偿5261元显然不能成立。张**在一审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要求的赔偿费用合理,一审判决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阮**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张**答辩称,张**将车借给牛亚格使用,牛亚格有驾驶证,车辆也不存在瑕疵,且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对于被上诉人的赔偿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承担,一审判决张**不承担责任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牛**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牛**借用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对于被上诉人的赔偿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承担。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认为张**的误工日期应确定为120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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