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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陆续接收原告彩礼及财物9万余元,同年9月21日依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婚礼当晚,被告不愿和原告同居,并故意找茬吵架,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两人也一直未共同生活。原告给被告的现金和财物有小见面礼1000元、订婚11000元、送好20000元、行礼10000元、给被告买衣服4000元、“三金”8000元、婚礼当天给被告5000元、婚礼后给被告2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及物品。

被告辩称

被告狄某某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彩礼40000元属实,但小见面和订婚时,媒人林**不在场,不应采信。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应属共同财产,本案应按同居析产纠纷处理。原告主张的彩礼应与原告将被告打伤住院治疗费用及原告到被告妹妹的商店内砸抢商店造成的损失予以抵销,而且被告在原、被告婚礼后到开庭期间的生活费应在彩礼中扣除,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林**、李**夫妇介绍认识,同年10月14日(农历9月21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交往期间,经媒人林**或李**手,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农历8月26日)订婚给被告11000元,9月29日(农历9月6日)送好给被告20000元,10月9日(农历9月16日)行礼给被告10000元。原、被告2014年10月23日(农历9月30日)晚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而仅成立同居关系。本案原告以其按农村风俗向被告支付的彩礼返还问题为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应属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本案应确定为同居析产纠纷,缺乏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原、被告在同居关系结束后,被告应将按农村风俗接收原告的彩礼适当返还。原告诉称的小见面礼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小见面礼1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的彩礼有订婚11000元、送好20000元、行礼10000元,共41000元。考虑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农历9月30日晚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即离开原告家,共同生活时间短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金额为2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将其打伤的住院费用以及打砸其妹妹商店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在原告的彩礼中予以扣除,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已释明被告可就此通过另案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程某某彩礼现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550元、被告狄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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