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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某甲犯强奸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甲及其父亲多某乙、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多某甲通过手机”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王*相识。2014年11月7日中午,多某甲约王*在殷都区军工路东头见面,之后两人乘公交车去开发区安阳师范学院逛了一圈。傍晚,多某甲以学过厨师、会做菜为名,将王*带到位于殷都区某家属院其姑姑家中。在其姑姑卧室内,多某甲在王*不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多某甲将王*下身衣物强行脱下,还用手指强行插入王*阴道。因王*强烈反抗,多某甲强奸未遂。王*逃出房间后到楼下报警,多某甲逃离现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其它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多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多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多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多某甲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多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多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4.多某甲的行为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5.多某甲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6.多某甲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7.多某甲及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多某甲通过手机”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王*相识。2014年11月7日中午,多某甲约王*在殷都区军工路东头见面,之后两人乘公交车去开发区安阳师范学院逛了一圈。傍晚,多某甲以学过厨师、会做菜为名,将王*带到位于殷都区军工路铁路家属院6号楼2单元2楼西户其姑姑家中。在其姑姑卧室内,多某甲在王*不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将王*下身衣物强行脱下,用手指强行插入王*阴道,因王*强烈反抗,多某甲强奸未遂。王*逃出房间后到楼下报警,多某甲逃离现场。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多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王*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王*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鉴定意见;3.被害人王*陈述;4.被告人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其它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多某甲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多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多某甲实行犯罪时,因王*的强烈反抗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多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对多某甲不应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多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多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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