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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规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子规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方*、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2日,原告李*向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金水区政七街XX号院南楼出租给原告使用,房屋年租金为25万元,租期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租金季结算,每季为62500元,先付款后用房,房产税由承租方交纳;被告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李*保证上述房屋仅作为自用办公,不能转租或转借第三方;房屋租赁期内,被告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负责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定期检查,并担承正常的房屋维修,为李*办理各类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提供相应资料,如提前终止协议,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李*,李*接到通知后,应腾退所租房屋;房屋租赁期内,李*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按时缴纳租金,租期内按水、电表实用数按期交纳费用,逾期不交将按被告管理办法执行,李*应遵守被告的各项管理规定,应保持房屋内的设施完好,如装修经被告同意,到期装修无偿留给被告,如须拆除,必须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赔偿被告费用,李*如须提前退房必须1个月之前告知被告;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使承租房及其设备损坏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四份,盖章有效。李*签名按指印,被告加盖公章。

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李*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水云涧茶楼55000元,系付2013年第一季度管理费。

2013年5月14日,被告物业部邵**、牧原向李*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水云涧茶社第二季度(2013年)房费55000元。

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李*出具机打《发票联》一份,载明:付款方李*,收款方被告,品目房屋租赁,金额45385元。该《发票联》的背面手写了下列内容:“给研究院交第三季度房租(2013年)55000元,茶叶、消费抵用9615元,余45385元,2013年10月28日。”

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李*邮寄了一份《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河南水**展有限公司、李*:我们是河南省电**责任公司,系你所租用房屋(该房屋位于郑州**政七街13号院南楼西配楼1、2、3层及二楼214、215号房间及红专二街临街房)的所有人。因我单位规划调整,拟对上述房屋重新利用,特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与你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为此,郑重通知如下:1、自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解除与你方的租赁关系,请你在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在2014年3月4日前)搬出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南楼西配楼1、2、3层及二楼214、215号房间及红专二街临街房,并恢复租赁房屋原状。2、如果你方未在2014年3月4日前搬离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南楼西配楼1、2、3层及二楼214、215号房间及红专二街临街房的房屋,我单位将启动法律程序,并追究由此给我公司带来的损失。河南省电**责任公司(公章)2014年12月4日(实为2013年12月4日)”。

2013年12月5日,李*收到该通知书。

2014年1月27日,李*向被告邮寄了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河南省电**责任公司:由于你院于2013年12月4日在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恶意违约,通知我解除租赁合同并到四处张贴,随后又断我用水,导致我已无法经营;无奈我同意解除合同,请你们在2014年1月28日下午2时到租房现场,双方共同清点物品数量及交接手续。李*2014.1.27”。当天,被告收到了该通知。双方未完成交接。2014年1月22日,李*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李*因经营的茶社需要,自1997年起就租用了本案所涉的房屋,李*在此租用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元月16日,李*与北京南**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主要约定,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北京南**有限公司对李*所租用的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款造价为1106635元。装修后,2013年4月6日,北京南**有限公司向李*出具收到李*支付的1106635元装修工程款的收款收据。

诉讼中,李*申请对位于金水区政七街13号院南楼的房屋现有的装修、装饰材料及附属物按照原规格现在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1月19日,河南**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12日所表现的评估值为95321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一、关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

2013年元月16日,原告与北京南**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主要约定,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北京南**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租用的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款造价为1106635元。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才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被告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装修。

按照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租期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租金季结算,每季为62500元,先付款后用房。在租期内,原告应按季向被告交纳租金,原告先后在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10月28日三次向被告交纳租金,应认定为分别交纳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这三季的租金。

原告先后在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交纳租金55000元、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交纳租金55000元、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交纳租金45385元及用茶叶、消费抵用9615元。原告这三次交纳租金均为每季550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虽然约定:“租金季结算,每季6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同意原告按照双方在2011年年初至2013年3月初期间的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的季次租金标准即以55000元每季次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租金,所以,原告按季(每三个月)以55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租金。在此期间,被告也从未口头或书面向原告提出原告交纳的租金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每季62500元的标准,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应按每季62500元的标准交纳租金,就应当在原告2013年5月14日、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交付租金时,先扣除原告欠付的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以及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租金,被告未扣除,直接收取了原告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以及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租金,足以说明被告对原告按季向被告支付租金55000元是予以认可的,双方对季租金变更为55000元;再者,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中,未提及原告拖欠租金问题,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应按每季62500元的标准交纳租金,应当作为发出《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的理由,事实上被告未提及原告拖欠租金问题,足以印证被告对原告按季向被告支付租金55000元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原、被告双方对季租金由62500元变更为55000元。原告实际也是按每季55000元向被告交付租金。

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主要以“因我单位规划调整,拟对上述房屋重新利用”为由,“解除与你的不定期租赁关系”。2013年12月5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双方未约定异议期,对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原告也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该通知到达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解除。

二、关于本案合同违约情况的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私自篡改了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条款,合同约定被告和原告均持有《房屋租赁协议》,只要被告向法院出示其持有的协议与原告持有的协议进行对比就能直接辨明原告有无私自篡改协议,现被告未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私自篡改了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条款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应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

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主要以“因我单位规划调整,拟对上述房屋重新利用”为由,“解除与你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协议没有合同依据,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在协议约定的租期内正常使用所租赁的房屋,被告构成违约。

三、关于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认定。

通常情况下,残值损失与装饰装修的现值相符,但因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装饰装修费用在租赁期间内摊销完毕,故合同履行期间已经摊销(消耗)的装饰装修费用,不应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范围。残值损失应考虑因合同解除未摊销的费用,该费用可能高于或者低于装饰装修的现值,此时确定装饰装修残值损失采用“就低”原则:如果未摊销费用高于现值,残值损失按照装饰装修的现值确定。因装饰装修损失作为合同解除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确定;如果未摊销费用低于现值,残值损失按照未摊销的费用确定。因装饰装修费用在租赁期间摊销完毕是基本原则,如果每年摊销(消耗)的费用高于按照审计确定的折旧费用,双方必须按照已摊销的费用确定租赁期间消耗的费用,按照未摊销的费用确定残值损失,否则,装饰装修费用在租赁期内摊销完毕的原则无法体现。

本案中,2013年元月16日,原告与北京南**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主要约定,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北京南**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租用的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款造价为1106635元。装修后,2013年4月6日,北京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支付的1106635元装修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依法委托河南**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1月19日,河南**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12日所表现的评估值为953218元。表明原告的装修是客观真实的。按照装饰装修费用在租赁期内摊销完毕的原则,原告支付的1106635元装修费用,应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内摊销完毕,至2013年12月5日合计租赁257天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时,确定租赁期间消耗的已摊销的费用为395007元,未摊销的费用为711628(1106635-395007=711628)元应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范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故对原告的请求,支持其中的711628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711628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7468元,被告负担9032元。

宣判后,电子规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采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表述:从1997年起其便租用该房屋。而事实是2011年1月1日之前承租主体为河南省水**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独立法人,而原审原告李**个人,水云涧在承租期间是否进行装饰装修不得而知,2011年元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之间的承租主体不明确。2、原审法院全面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之存在重大瑕疵的《租赁协议》,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2013年3月19日《租赁协议》一份,上诉人并没有此协议,且被上诉人提供协议的内容第一条中有两处更改,此更改是何人为何更改,被上诉人作为主张人应当举证,而被上诉人未举证,原审法院认定了全部协议内容,存在过错。3、在租赁期间,上诉人依据《房屋租赁协议》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被上诉人回函表示同意,只是结果双方磋商未成,此行为只是协商过程,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没有带来任何影响,并且至今被上诉人仍占着所涉房屋。原审法院仅据此协商行为认为我方违反双方约定,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内正常使用所租房屋。认定事实存在错误。4、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被上诉人承租本案中租赁房屋的开始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协议条款》显示,其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时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可知被上诉人进行的装饰装修行为不在租赁期限内,而是发生在其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期。原审法院据此想当然认定被上诉人的装饰装修行为经上诉人同意,认定事实存在错误。5、原审法院对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及收据,并且其向法院申请了装饰装修价值司法鉴定。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有收据而无转账凭证,且收据开具额度超过了收据票面的最大额度,存在重大错误。原审法院中司法鉴定的评估结果缺少应有的鉴定依据且司法鉴定结果不明确,不能作为原审案件的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中出具的报告书称:对房屋装修的价值根据现有的装修装饰材料及附属物按照原规格现在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然而通篇未见到该房屋装修装饰原有的发票及清单,也没有体现装修装饰价值的评估依据。故报告书所给的评估结果缺少应有的鉴定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中所述,被上诉人自认其从1997年起就租用被告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几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然而本鉴定文书中只记载了房屋装修装饰价值的大小,并未体现装修装饰的年代和使用年限,根本无法确定各段出租期间所进行的装饰装修的情况及其价值。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司法鉴定所出具之司法鉴定结果不明确。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装饰装修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21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准许。其次,原审中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3、6条的规定,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该在省司法厅编写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体现,但根据《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河南省·2014年度)和《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河南省·2015年度)中,并没有本案中负责进行司法鉴定的河南**有限公司,可知该评估公司根本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资格。上诉人曾经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和《质询意见》,然在该公司的“回复”中其也仅说明了其有评估资质,并没有对其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进行说明,评估资质和司法鉴定资质是两个不同的性质,在原审中上诉人也并没有其评估资质。故根据规定,河南**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2、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章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第34、35条之规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并且需要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然而河南**有限公司不仅出具的文书格式不对,并且文书中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故原审中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和申请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民诉法第65、76条、民诉法第100条和民诉证据规则第27、36条之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工程的使用年限进行鉴定申请书”和“延期举证申请书”,原审法院只口头答复我方不同意,原审法院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被上诉人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擅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违法扩建的行为,上诉人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原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根据民诉法第140条和民诉法解释232、233条之规定,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并提交了反诉状,原审法院也仅是口头告知我方不予受理,此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特提出上诉,恳请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被上诉人因经营的茶社需要,自1997年起就租用了本案所涉的房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故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本案中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证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持有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文本内容完全一样的《房屋租赁协议》,只要上诉人向法庭出示其持有的协议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协议进行对比就能直接辨明被上诉人有无私自更改协议条款,但上诉人持有的该协议对其不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庭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存在重大瑕疵是完全不能成立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曾经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行为。事实上是上诉人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上述协议的正常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欲将房屋的租金涨至每年70万元,遭到了被上诉人的坚决反对。上诉人以“因上诉人单位规划调整,拟对房屋重新利用,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为由,在2013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恶意解除协议。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最终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内正常使用所租赁的房屋。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违法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通知书后,几经与上诉人沟通无效,为避免因上诉人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7日向上诉人发函明确指出了上诉人的恶意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同意在其缴纳的第三次房屋租金到期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0日起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上诉人在2014年1月28日下午2点到租房现场进行物品数量的清点及交接手续,但至今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房屋交接手续。4、被上诉人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对上述房屋的租赁期限内且经过上诉人同意是不容置疑的事实。第一,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自1997年起就租用了本案所涉的房屋。第二,2013年元月16日,被上诉人与北京南**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对所租用的房屋花费巨资进行了大装修是客观真实的。5、原审法院对房屋装修价值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装修损失711628元。第一、因上诉人违法解除协议,致使被上诉人未能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内正常使用房屋用于经营茶社以全部收回所花费的巨额装修成本,故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巨额装修损失。第二、被上诉人在租赁房屋期间几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元月16日,被上诉人与北京南**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对所租用的房屋花费巨资1106635元进行了大装修。第三、为依法准确确定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价值。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依法申请对上述租赁房屋的装修价值根据现有的装修装饰材料及附属物按照原规格现在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法院已经依法委托河南**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根据豫中评字报(2015)0106F《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房屋装修价值评估报告书》,在评估基准日即2014年12月12日所表现的评估值为953218.00元。该评估报告表明被上诉人的装修是客观真实的。第四、被上诉人事实上支付了1106635元装修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应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摊销完毕,至2013年12月5日合计租赁257天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时,原审法院确认租赁期间消耗的已摊销的费用为395007元,未摊销的费用711628元应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范围,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给被上诉人。

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认为,评估公司做出的上述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关的评估鉴定资格、做出评估意见的依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作为认定因上诉人违法解除协议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的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予以参照采用。2、针对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向原审法院提交“装修材料及装修工程的使用年限进行鉴定申请书”事宜,被上诉人已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针对上诉人所称不予受理其反诉的事宜,事实上,上诉人于2014年4月2日针对本案另行提起了诉讼,该案因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2463号裁定,已经裁定其另案起诉的案件按撤诉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李*提交河南省水**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一份,电子规划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电子规划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李*质证称: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该合同真实也不能否认李*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

2015年9月25日,本院工作人员通知双方前往涉案房屋,对房屋装修情况进行勘验。双方对该房屋在2013年是否进行过装修各执一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是原河南省水**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工商信息显示目前该公司处于吊销状态。2013年李*对涉案房屋进行过一定的装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是河南省水**有限公司的股东,河南省水**有限公司工商执照被吊销后,上诉人电子规划公司又与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显示,李*为承租人,故李*具备承租人主体资格。通常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均会持有所签合同,一审中上诉人电子规划公司未提供其所应持有的合同,亦没有令人充分信服的解释和说明,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规则采信被上诉人李*提交的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电子规划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无法定理由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合法有据。

关于房屋装修价值的问题。本院对该房屋装修情况进行勘验,虽双方各执一词,但从勘验的情况来看,2013年李*对房屋进行过一定的装修,但装修范围和项目并没有像李*所说的那么多,结合李*所举证和陈述,本院对李*提交的装修合同和收据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院委托,河南**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装修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953218元。因该评估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其评估结论从常理上分析应低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价值,出于对上诉人利益的保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该资产评估明细表中显示二楼会客厅的装修价值为152339元,因该会客厅系李*承租后违章搭建,本院对此部分装修价值不予支持,在总评估值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上诉人李*享有的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为800879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经多次装修,2013年3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故该房屋的装修价值800879元应在该两年租赁期间内摊销完毕。至2013年12月5日合计租赁257天,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时,租赁期间消耗的已摊销的费用为281953元,未摊销的费用为518926(800879-281953=518926)元应纳入被上诉人李*的损失范围,上诉人电子规划公司应予赔偿。

经审查,河南**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委托其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关于未受理上诉人电子规划公司反诉的问题,因上诉人电子规划公司可对此另行起诉,而且电子规划公司也已另行起诉,并未影响上诉人电子规划公司的实体权利,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划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电**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51892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86元、被上诉人李*负担9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86元、被上诉人李*负担9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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