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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王*、王**与平顶**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王*、王**与被上诉**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党*、王*、王**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平顶**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9797.75元,按过错比例70%主张赔偿258858.43元,诉讼费由平顶**医院负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党*、王*、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4日,王**因“双下肢静脉迂曲扩张10年,加重半月”入住平顶**医院,4月17日行“左下肢戴*并双下肢静脉腔内激光闭合术”。术后患者症状不缓解,且肢体肌无力表现日趋加重。8月份在北京**医院诊断为“周围神经病:1、慢性炎性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根神经炎?2、副肿瘤综合症待除外”。王**于2011年1月因四肢肌力0级、呼吸困难、肺部感染住院,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并于2011年3月3日病逝。王**去世后,其家属找平顶**医院协商赔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期间王**在各处医院就医或转院治疗,共花费交通费1305元、住宿费7900元。另据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为陪护父亲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1400元。叶县遵化镇张寨制管厂出具证明,王联合陪护其哥去北京治疗误工42天,期间单位扣发工资4200元。平顶山**限公司出具证明,王**自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为陪护其父亲误工,单位扣发期间工资2060元。湛河**加工厂出具证明,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为陪护其岳父误工期间,单位扣发期间工资4000元。

原审另查明,结合党妮、王*、王**所提供的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王**住院时间、医疗费花费及自行承担费用情况为:自2010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8日在平顶**医院住院,住院时间为15天,花费医疗费10565.28元,个人负担总额为6264.32元;自201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日在平顶**医院住院,住院时间为63天,花费医疗费3448.09元,个人负担总额为2095.92元;2010年5月至8月,在平顶山各医院支出门诊费512.83元;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在北**医院、北京**医院、中国人**兵总医院、北**医院、北**医院门诊就诊,共花费诊疗费6760.88元;自2010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在北京**医院住院,住院时间为30天,花费医疗费16182.12元,个人负担总额为11627.48元;2010年9月10日在北京**医院花费诊疗费21.20元;自2010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在解放**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时间为18天,花费医疗费2572.78元,个人负担总额为1980.98元;自2011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30日在平顶**民医院住院,住院时间为14天,花费医疗费11691.94元;上述共计在平顶山市住院109天,在北京市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51755.12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部分,个人负担总额为40955.55元。

2011年11月29日,党*、王*、王**申请对平顶**医院对王**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如有过错,该过错与王**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2)医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平顶**医院在王**初次住院时对其查体不够仔细,二次住院时在交待病情、建议转诊方面有延误。王**此次患病后接受了一次静脉曲张手术,最终死于周围神经病。其损害后果主要与自身疾病有关,被告医院的过失行为在后果中的作用较轻。党*、王*、王**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王**生于1952年10月29日,身份证号码41041119521029XXXX,住址为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某镇双楼XX号,职业为务农,系农业家庭户口。平顶山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王**之父母早年已过世。党*系王**之妻,王**与党*共有子女二人,王*系王**与党*之女,王**系王**与党*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患者王**因病在平顶**医院住院治疗,医患关系成立。平顶**医院在王**初次住院时对其查体不够仔细,二次住院时在交待病情、建议转诊方面有延误。王**此次患病后接受了一次静脉曲张手术,最终死于周围神经病。其损害后果主要与自身疾病有关,被告医院的过失行为在后果中的作用较轻。故平顶**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和王**疾病变化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并具有过错,故平顶**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综合考虑本地医疗水平、疾病的发展情况等因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被告医院的过失行为在后果中的作用较轻”的意见,参考《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关于损伤参与度的判定“损伤与疾病系间接因果关系(辅因形式)或轻微作用,损伤参与度为5%—15%”的规定,对平顶**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和王**疾病变化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酌定为13%。党妮、王*、王**系王**的近亲属,作为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三原告要求平顶**医院赔偿因医疗过失行为给其造成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主体适格,合法有据。党妮、王*、王**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对王**花费的医疗费中个人负担总额40955.55元,系其因院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602.3元、死亡赔偿金169506.9元、丧葬费18979元、党妮的间接受害人抚养费3751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护理费部分,对王**在平顶山住院期间自20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支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王*的护理费为1400元,对其8月1日至9月3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王**和刘**的护理费共计606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省内住院30元/天×住院天数109天)+(省外住院50元/天×住院天数31天)]、营养费1400元(10元/天×住院天数140天)、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1305元、住宿费79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王**死亡给其家属精神带来了较大的伤害,平顶**医院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支付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48394.33元。结合医疗过错参与程度13%计算为4529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党妮、王*、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291.26元。二、驳**、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元,党妮、王*、王**承担4275元,平顶**医院承担90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党*、王*、王**上诉称:1、依照我国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本案鉴定从一审法院委托,到2014年5月14日作出,经过近3年时间,应属严重超过鉴定期限的违规行为;受害人王**病历资料上反映,受害人曾有双下肢静脉曲张的历史(10年),但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周围神经病。该鉴定书一方面强调平顶**医院查体不够细致,另一方面又说神经疾病在较早期的发展阶段,与静脉曲张难以鉴别。既然平顶**医院对王**查体不够细致,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平顶**医院能有效救治,就会防止王**死亡后果的发生。且该鉴定结果与受害人自身疾病有关。平顶**医院过失行为在后果中的作用较轻。该鉴定意见不符合病理学的一般规律。2、平顶**医院对王**诊断、治疗错误,没有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侵害了受害人的知情权;没有尽到医疗救治义务。为此,平顶**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医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4月17日王**在平顶**医院接受静脉曲张手术后,最终死于周围神经病。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王**损害后果主要与自身疾病有关,平顶**医院的过失行为在后果中的作用较轻。为此,对于王**的死亡与平顶**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平顶**医院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责任的相对原则和损害后果的责任区分,原审判决将医疗过错的参与度确定为13%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本院对党*、王*、王**的经济损害认定为其医疗费应为40955.55元、误工费为1602.3元、死亡赔偿金169489.8元、丧葬费18979元、抚养费36482.68元、护理费7460元、住院伙食费482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1305元、住宿费7900元,以上共计298394.33元。结合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3%,为此,平顶**医院应对党*、王*、王**赔偿为38791.26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的亲属赔偿,不得让与,不能将该款项按过错责任分担。在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本院酌定为3万元为宜。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赔偿5万元过高,且将该款与其它损失费按过错责任分担不妥,本院亦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顶**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党妮、王*、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79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8791.2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2元,党*、王*、王**承担3000元,平顶**医院承担2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党*、王*、王**承担2503元,平顶**医院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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