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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6人与平顶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城**事处)与被上诉人朱**等六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城**事处原审诉请:不应当支付朱**等六人最低工资的差额。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新民劳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后,新城**事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新城**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六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铁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朱**、程**、张**、李**、王**、程*为新城区湖**事处非在编工作人员,因2013年12月被单位辞退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工作期间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015年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子(2014)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程*工作年限自2005年5月至2013年12月,朱**、程**、张**、李**、王**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0月。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六被告工资均低于当时平顶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差额为: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每月差额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每月差额1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差额380元;2013年1月至12月,每月差额540元。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朱**、程**、张**、李**、王**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自2005年5月至2013年12月,程*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4280元。对上述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新城区湖**事处及朱**、程**、张**、李**、王**、程*均无异议。但新城区湖滨办事处认为朱**等六人对工资认可且超过仲裁时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故诉至法院,引起该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朱**、程**、张**、李**、王**、程*为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非在编工作人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新城**事处作为用工单位支付上述劳动者的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对仲裁委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查明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朱**、程**、张**、李**、王**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自2005年5月至2013年12月,程*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4280元的事实,新城**事处及朱**等六人均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朱**等六人要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均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新城**事处辩称朱**等六人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是对工资的认可,根据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新城区湖滨办实处应支付朱**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程**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张**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李**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王**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程*最低工资差额14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平顶山**街道办事处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程**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张**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李**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王**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程*最低工资差额14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城**事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朱**等六人尽管曾在新城**事处上班,但一直以临时工的身份享受工资待遇。上班时,双方已就相关待遇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朱**等六人是明知的,也是自愿接受的。如不同意,朱**等六人可从劳动争议形成之日起依法提起仲裁请求或另谋职业。但朱**等六人在新城**事处工作达7年多,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其权益受到侵害的任何主张,现提出要求享受最低工资待遇的请求不应支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朱**等六人的仲裁申请时效已过。朱**等六人自2005年至2013年12月在新城**事处工作,其提起仲裁的申请应在不能享受最低工资待遇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现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等六人答辩称,关于时效问题,新城**事处从未向朱**等六人书面告知过不履行相应法定义务,朱**等六人也从未放弃过主张相应权利,因此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在现代法律中不存在所谓的临时工、固定工等概念,全部都是合同制工人,因此朱**等六人有权利依据法律享受相应的待遇,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朱**等六人在新城区湖**事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务院备案。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审认定新城区湖滨办事处应向朱**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程贵宾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张**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李**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王**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程*最低工资差额142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新城区湖**事处上诉称朱**等六人提起劳动仲裁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朱**等六人要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均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故原审没有认定朱**等六人超过仲裁时效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城区湖滨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城**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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