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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静与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静诉被告伊*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被告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静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173000元价格,将其位于涧西区龙鳞街坊32-1-304房屋转让给原告。《协议》签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依约分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收到全部房款后,依约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了原告。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为该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应依约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原告是涧西区龙鳞街坊32-1-304房屋所有权人,并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涧西区龙鳞路街坊32-1-304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伊*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理由成立,本人一直配合原告提供各种资料。我没有异议,因为我们当时签订的有转让协议,我当时把我手里的房产手续都给原告,原告也陆陆续续把房款都给我了,我一直在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我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静与被告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今有甲方自愿将独有房屋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4街坊32栋1门304室转让给乙方。房价¥173000元整(壹拾柒万叁仟元整)。乙方暂付此房定金¥1000元整(壹**整),此协议签订柒天内乙方付此房首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余款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乙方保证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甲方在收到全部房款后将此房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交付乙方,并在乙方指定时间配合过户或办公证。此房交易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协议已经签订,双方不得反悔,违约定金不退并有违约方承担贰万元卫浴间。此协议暂定。

另查明,在上述《房屋转让协议》合同内容下方,载有被告伊*出具的《收条》共三份,内容分别为,“收到龙4-32-1-304房定金1000元整。此定金不退。伊*,2013.12.3。”“收到龙4-32-1-304房首付款壹拾叁万元整。伊*,2013.12.26。”“收到龙4-32-1-304余款42000元(肆万贰仟元)。伊*,2014.4.8。”原告安静当庭又提交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共三份,以证明其依约已将房款共计173000元整支付于被告伊*;被告伊*当庭亦认可原告安静已陆陆续续将房款支付完毕。

还查明,被告伊*已将本案所涉房产证、土地证均交于原告安静,其中,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涧西区××鳞街坊32-1-304,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另,原告安静于上述《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即居住于本案所涉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安静与被告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涧西区龙鳞路街坊32-1-304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所涉房屋的当前权属情况,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是涧西区龙鳞街坊32-1-304房屋所有权人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安静办理位于涧西区龙鳞街坊32-1-304房产的过户手续;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安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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