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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河南林豫**洛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林***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乔*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与林**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1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林**公司向乔**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2%,并出具了借据和承诺书。乔**按约支付了20万元。2014年11月13日、11月29日,林**公司分别按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6600元,后林**公司未再支付本息。经乔**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乔*鲜与林*洛**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乔*鲜与林*洛**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林*洛**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乔*鲜的借款。乔*鲜要求林*洛**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乔*鲜与林*洛**司之间就本金已约定了高额利息,双方再就违约行为约定高额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与利息数额相加后,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不予支持。林*洛**司辩称未收到借款,未递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洛**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乔*鲜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2.2%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2.2%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二、驳回乔*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林*洛**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洛**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凭借款合同而没有相应的转款证明,不能还原本案基本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中,截至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仍没有出具证据证明是如何向上诉人转款的,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20万元与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月息2.2%计算利息,明显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已查明本案是由答辩人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出借,既然是现金支付,怎么可能存在转账。本案中,除了有借款合同,还有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此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二、一审按照月利率2.2%判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利率并没有超过国家法定借款利率的四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29日,林**公司分别向乔**出具承诺函各一份,承诺在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无条件偿还所有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乔**与林**公司之间20万元的借款事实,不但有双方的借款合同,而且还有林**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据、承诺书在卷兹证。对于一个财务制度严格的企业来说,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对外出具这些债权凭证,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同时,林**公司不能提交证据来说明,其公司是在没有收到乔**20万元的情况下向其出具的借据和承诺书。原审基于上述事实,确定乔**与林**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中**银行在2014年11月份,已经将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为5.6%/年,而乔**与林**公司之间月利率2.2%的约定,已经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林**公司已经向乔**支付的13200元利息,应在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款期内利息后,剩余款项可合理折抵剩余利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林豫**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乔利鲜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已付6600元利息先行冲减应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已付6600元利息先行冲减应付利息;

驳回河南林豫**洛阳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乔**负担110元,由河南林豫**洛阳分公司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乔**负担300元,由河南林豫**洛阳分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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