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朱**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朱*显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魏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9月5日被告找到我们称急需用钱,向我们借现金21万元,并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且承诺如我们急需用钱,随要随还。我们当天21万现金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给我们出具了借条。因原告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4.9.5日的借款凭证、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二原告并未向被告的任何账户上打过款,被告也从未向二原告支付过利息,综上被告不欠原告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将款打给被告。对二原告身份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急需用钱找到二原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李**和朱*显现金贰拾壹万元正,借款人曾**,2014年9,5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二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二原告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2014年9月5日向曾**刷卡199500元,加上当月利息10500元共计2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合法的公民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刷*199500元,并出具的借条。二原告实际向被告转帐1995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99500元。利息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7月8日)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没有收到二原告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5日原告刷*记录与当天出具借条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曾**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朱**借款19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