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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邢屯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邢**委员会(以下简称邢**委员会)因与河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委员会的负责人董**及委托代理人辛立伟、卢*,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4月3日、4月7日,被告分别召开村党支部会议、村委会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在小区原规划的基础上,建设综合楼及高层,供幼儿园、社区办公和剩余村民安置共用。2012年4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在位于被告的小区中间广场建造33层高楼一栋,其中,一层为幼儿园,二层为社区办公,三到三十三层为住宅,地下车库。被告提供土地5亩,负责土地征用、村民协调,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原告负责工程报建、规划审批及工程所需设计、施工、资金,确保工程保质、按期施工。并约定,协议签订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投资的全部损失。上述协议加盖被告的公章及村委会主任的签字和村党支部的公章,原告方*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场地平整及委托建设工程勘察、图纸设计等工作。2012年5月份,原告分别与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第四设计院)、洛阳甲**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勘察费包干价为180000元、设计费为700000元,后原告将勘察报告和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后因被告村的居民对上述高层楼房的建设有意见,遂到洛阳市市政府上访(原告提供群众信访登记表),要求停止建设,导致上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履行。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图纸系虚假图纸,并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原告与甲**司所签订,而设计图纸系河南智**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所作出,且有局部改动,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称经向智**司咨询,该公司否认曾作出过上述图纸。庭审后,原告提供智**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河南智**限公司成立甲元设计院的协议》各一份,说明甲**司于2011年6月兼并入智**司,甲**司所承接的业务均有智**司对外发布设计文件,并认可上述图纸系由智**司设计,图纸上的改动系原始改动,公司有底版图纸存档可查。但被告对该《情况说明》及《关于河南智**限公司成立甲元设计院的协议》不予质证,认为系原告过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另被告称协议中约定的楼层高度为33层,而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却系27层,原告称27层系在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的变更。被告并称,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系原告不能办理相关规划等手续所导致,而原告则称该工程项目无需进行规划,系在原小区的规划基础上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如下:1、支付场地平整费40000元。被告对原告场地平整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供的场地平整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正规发票。2、勘察费180000元。原告已支付给第四设计院勘察费35000元,余款145000元未付,第四设计院曾对原告拖欠的余款向原告发出催款函,原告复函称待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解决后予以支付。3、图纸设计费700000元。原告向甲**司直接付款200000元,经甲**司委托,原告向洛阳杰**限公司付款161900元、向洛阳致和建筑设**限公司付款125000元,原告共计支付486900元,余款213100元未付,甲**司曾对原告拖欠的余款向原告发出对账函,原告复函称待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解决后予以支付。被告对原告支出设计费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共计920000元,原告的诉求主张为92249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9日所签订《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村居民上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有被告村群众上访的台账可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做好协调工作,导致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系原告不能办理规划等手续的意见,因被告村党支部会议、村委会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均一致通过系在原小区的规划基础上进行施工建设,故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诉求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场地平整费40000元。虽原告提供的系收据,但被告认可原告进行场地平整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认定。2、勘察费180000元。该事实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付款手续及往来函件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予以支持。3、设计费700000元。该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付款手续及往来函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予以支持。虽被告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原告已针对被告的异议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无提供反证佐证其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邢屯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损失共计9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邢**委员会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拿到双方合作地块的建设规划审批手续,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是由于上诉人的居民上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诉称其受到的损失时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将协议中的33层变更为27层,楼层的变更为重大变更,应由双方协议。本案中的图纸系虚假图纸,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1、在该村小区原规划的基础上,建设综合楼及高层,是经过被答辩人的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通过的,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高层建设,无需再进行规划审批。被答辩人未向全体村民公开会议内容,是造成村民上访的根本原因。被答辩人的行为系对《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的违反,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协议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2、答辩人所受到的损失,事实存在,依法应得到支持。答辩人按被答辩人的会议记录要求,在该小区的原规划基础上建设高层,证明规划无需进行审批。关于被答辩人所述的设计单位委托付款问题,因该行为并不违反相互法律的规定,故被答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庭审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委员会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4月9日所签订《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按当事人双方约定上诉人提供土地5亩,负责土地征用、村民协调,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做好协调工作,村民上访导致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查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场地平整费40000元、勘察费180000元、、设计费700000元,共计920000元,以上费用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存在以上损失,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5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区邢屯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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