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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限公司与平顶山**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原审被告刘**、刘**、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鑫**公司原审请求判令达**公司向鑫**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9万元;并支付自鑫**公司所代偿300万元的约定利息至结清日;华**司、刘**、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刘**、平顶山**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7日,甲方(出借人)吕**、乙方(借款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刘**)、丙方(担保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叁百万元,期限60天,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由乙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计算采取每月30天,不足或者超出30天的均按30天计算。2、丙方对乙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为丙方提供反担保,其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乙方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丙方有权向乙方追偿。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额每日1.5‰的违约金,并向丙方支付1000元/次违约金及2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5、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责任而向甲方代偿还款的,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代还款项及利息,罚息及代偿款额为10%的代还款补偿金。6、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的,甲方和丙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如果最终导致甲方或丙方付诸法律的,乙方除应承担所需的费用外,还应当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0‰作为违约金等。2013年7月16日,甲方(原担保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侯**、乙方(原借款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刘**、丙方(反担保人一)华**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刘**、(反担保人二)刘红利、(反担保人三)刘**、(反担保人四)刘**、(反担保人五)吴秀荣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为确保出资人吕**、担保人鑫**公司、借款人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为减少甲方的风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签署本反担保保证合同。在次,丙方自愿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与乙方共同向原担保人和出借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反担保金额为叁百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规定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同日,达**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吕**人民币叁百万(30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按月利率33‰执行。”同时,达**公司又出具“打款指定通知书”一份,内容:本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资人吕**借款叁百万元,请将该资金打入户名刘**,开户行:平**银行火车站支行,账号(卡号)6210711001001243721,指定账户。打入指定账户的资金,本公司将承担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7月17日,鑫**公司以侯**的名义通过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入上述指定账户款项叁百万元。2014年9月17日,达**公司出具“借款本息对账单”一份,内容:达**司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3月21日共支付7个月(每月99000元)的利息,共计693000元。鑫**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及2014年8月27日分两次通过安**个人账户转入吕**个人账户人民币300万元及96000元。2014年9月17日,吕**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担保公司代达**司偿还本人的本金叁百万元,利息共计九十九万元”。

另查明,1、安新红系担保公司股东彭*中之妻。2、2001年7月13日,平顶山**计委员会作出平新计统(2001)24号“关于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批复。”内容:区经贸委:你们关于改变原下属企业平顶**岩厂的隶属关系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平顶**岩厂改变隶属关系后,该企业债权、债务及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均由平顶山**限公司独立承担。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据、打款指定通知书、进账单、借款本息对账单,批复文件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鑫鑫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刘**、刘**、华**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达**公司已向担保公司支付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69000元,属达**公司自愿履行,故本院对上述履行的利息不作处理。但自2014年4月1日后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顶山**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二、平顶山**限公司,刘**、刘**对上述第一项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0元,由平顶山**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刘**、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达**公司不服,上诉称: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据中均未有利息(月33‰)的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一审中鑫**公司所提供的借据中部分内容是伪造的,所以鑫鑫投资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辩称:当时的借据有两份,交给吕**保存的那份借据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平顶山**限公司、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达**公司是否应向鑫**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达**公司上诉称涉及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据、反担保合同中均未对利息问题予以约定,一审中鑫**公司提供的借据是伪造的,法院不应予以认可,所以应当按照未约定利息处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提出的借据是造假形成的这一问题,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达**公司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与利息,鑫**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达**公司应当根据借款合同、借据、反担保合同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平顶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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