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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市政府附近时,碰撞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杜某某,致杜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杜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MVN9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崤山路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府附近时,碰撞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杜某某,致杜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技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杜某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右侧枕叶硬外血肿伴颅内积气、颅骨多发骨折、头皮血肿、右踝关节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1、被害人杜某某诉三门**生管理处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为:三门**生管理处支付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7278.88元。宣判后,三门**生管理处不服,提出上诉。三门**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三门**生管理处履行了判决规定的法律义务。

2、王某某亲属分别于2016年1月6日、同年3月28日支付三门**生管理处赔偿款30000元、20000元,取得三门**生管理处及被害人的谅解。

3、王某某系农民,低保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曾某某、张某某、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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