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禹**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禹**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禹**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加工费49222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488.59元(自2014年10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496711.59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河南思**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韩*,被上诉人河南禹**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协议适用范围:1、本协议适用于根据此协议由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的,所有具体的委托加工订货单;2、所有书面签署的委托加工订货单,如有不明确、不详尽之处,将按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条款执行。二、委托加工订单:1、在每次生产前,甲方需开立具体的委托加工订单,其一般条款按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规定,补充条款在订单中说明,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生效;2、委托加工订单的主要内容为加工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含税17%增值税)、交货期、交货地点、及具体的特定要求等,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同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3、委托加工订单附属本协议,符合本协议中的一般规定,为本协议不可缺少的附件,订单约定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订单内容为准;4、订单货物加工价格确认:甲乙双方根据每次不同型号的新产品就产品加工价格进行一次协商确认,确认结果以双方签字订单为准,同种产品重复加工的,按双方已确定价格执行,甲方直接在委托加工订单中列明。三、项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之产品为电缆线扎等系列产品,乙方保证按甲乙双方确定的委托加工订单要求进行交货;2、乙方加工的产品须符合甲方的质量标准,并以甲方的检验结果为准,同时满足甲乙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要求。四、产品质量标准与责任:1、乙方所交付的成品,由甲方按甲方的品质检验标准进行验收,产品性能质量应与品质检验标准相符,凡不符合检验标准的,由乙方进行返工处理,返工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2、双方同意由甲方质量检测人员按其检验标准对加工原料进行检验,乙方接受使用加工原料前对质量问题如未提出书面异议,表明乙方承认加工原料质量合格。五、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的交易价格,一律以双方签字确定的《委托加工订单》和《委托加工产品移交单》为准;2、乙方将产品完成并送货给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与甲方每月集中定期进行交货确认,根据确认的数量和单价开具正式增值税(17%)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的有效发票后次月集中办理一次付款。上述协议签订之前的2013年11月份,原告即开始向被告提供加工产品,每次交货均有被告公司的仓储部工作人员在《电缆(成品)检验及移交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价表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付款303717元、于2014年9月16日付款115563元。根据原告的报价表及《电缆(成品)检验及移交记录单》所列的收货情况,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101300元,于2014年9月2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金额共计195579元,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并未付款。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金额共计195344元,但被告拒绝接收该五张发票。庭审中被告称:《电缆(成品)检验及移交记录单》中载明的产品被告有的收到了,有的没收到,被告公司的签字人员是因为收受了原告的钱物才在这些记录单上都签了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加工关系,且双方签订了《产品委托加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产品,被告在收到产品后由其工作人员在《电缆(成品)检验及移交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根据原告的报价表和被告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向原告付款两次共计419280元,尚有492223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92223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014年11月25日,双方的协议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的有效发票后次月集中办理一次付款,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高级管理人员串通,被告工作人员收受原告财物,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本案争议的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思**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禹**限公司加工费四十九万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并支付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五十一元,由被告河南思**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思**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依法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关人员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并存在庭审前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更换法官,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禹**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内部高级管理人员串通,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河南禹**限公司与河南思**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河南禹**限公司完成了委托加工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河南思**份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对于河南禹**限公司要求河南思**份有限公司支付产品委托加工费49222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思**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南禹**限公司与上诉人的相关人员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河南思**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河南思**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1元,由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