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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腾飞与被告王**、余**、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耿世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余**、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耿世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20日,原告刘**申请撤回对被告耿世检的起诉,并追加余**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被告余**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7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J51626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302线24KM+700M处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刘**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购置固定矫形器费用等共计6644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时放弃误工费并增加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诉讼请求减少为51280.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被告余*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我方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可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垫付医疗费6417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登记车主为王**、实际车主为被告余**的豫J51626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302线24KM+700M处,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头外伤等,住院34天,花医疗费34198.39元。购置膝踝足固定矫形器支出600元。

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51626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

另查明,原告刘**的“奔腾牌”电动自行车经清丰**证中心评估,出具清价认(2011)第25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43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刘**支付施救费250元、评估费50元。被告余**为原告刘**垫付款5033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大**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濮阳**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清丰**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评估费、购置膝踝足固定矫形器票据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刘**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王**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J51626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刘**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关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申请撤回对被告耿世检的起诉,并追加余**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

关于原告刘**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34198.39元,提供了有效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刘**请求按照2人护理,护理期限分别为1个月、2个月,护理费共计12057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需2人护理,故应按1人护理,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标准,护理费应为2090.12元(22438元/年÷365天/年×34天=20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为340元(34天×10元/天=34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刘**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刘**购置膝踝足固定矫形器支出6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且其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435元,有事故认定书及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250元、评估费5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请求手机损失1500元,因原告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各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医疗费34198.39元、护理费20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为500元、购置膝踝足固定矫形器600元、电动车损失435元、施救费250元、评估费50元,共计39483.51元。原告刘**在得到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余*刚垫付款50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腾飞医疗费34198.39元、护理费20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00元、购置膝踝足固定矫形器600元、电动车损失435元、施救费250元、评估费50元,共计39483.51元。

二、原告刘**在得到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余*刚垫付款5033元。

三、准许原告刘腾飞撤回对被告耿世检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原告刘**负担252元,被告中国大**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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