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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武陟**有限公司(以下**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审理经过

徐**与武陟**有限公司(以下**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徐**于2010年3月10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补发拖欠的待岗工资56560元;2、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12832.80元;3、原告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并补交保险金6649.56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00元及两倍赔偿金286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郭**,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11月到被告改制更名前的武陟**公司(以下简称医药总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8月双方签订留职离岗协议,至2006年6月30日。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08年10月。2006年7月,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上班。同年12月26日,又向原告送达告知通知书告知将其除名。武陟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6年10月开始中断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原告现已开始在武陟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发拖欠的待岗工资,补交或返还养老保险金,补办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2010年1月26日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即确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06年7月至12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除名决定通知和告知通知书,原告如有异议,送达之日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应当起算,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原告未及时提起申诉,系自行放弃其申诉权利,其申诉和诉讼请求,本院不应审理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或返还养老保险金、补办失业和医疗保险手续,补交保险医疗金,应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本院不应审理和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称:一、原判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1、对证据的认定不分黑白,系各打五十大板。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或提出的异议无相反证据反驳”的认定不当。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身就是矛盾的双方,各方所举的都是对己方有利,对对方不利的证据,如我方所举《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局的《证明》就是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对方所举证据意在证明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当庭就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怎么能说“对对方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呢?2、对事实的认定过于偏激。其一,被上诉人一方除与上诉人签订一纸劳动合同外,从未安排过上诉人上岗工作,至今被上诉人也举不出为上诉人安排工作上岗,并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何来的旷工之说;其二,被上诉人送达除名通知的程序违法,且未在该通知书中告知劳动者应享有的诉权,为此我方还当庭提交了“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监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样板和**动部179号文“当面、直接送达劳动者”的规定,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未采用依法、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故该送达因违法自始无效,所以上诉人仍然是被上诉人单位在册正式的职工。其三,双方至今也未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被上诉人强行单方中断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关系,实属违法。其四,上诉人被无辜除名,失去了基本生存条件,上诉人应享受国家发给的失业待遇。其五,即使上诉人领取了失业待遇,也不等于就放弃了对被上诉人所欠工资及保险待遇诉的权利。再者,被上诉人的上述两个行为和送达程序都违反了《劳动法》及“**动部办公厅劳发(1995)179号有关直接送达的规定,属无效送达,因此上诉人仍然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二、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1、至今被上诉人也未举出为上诉人安排工作上岗,并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何来旷工之说;2、被上诉人虽于2006年9月21日给上诉人下达过除名红头文件,但却又与2006年12月25日给上诉人下达了《告知通知书》说“请你接通知后5日内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将按照有关规给予除名处理”的通知,证明了《除名文件》的作废和收回;3、上诉人自收到邮寄的《告知通知书》后,就一直和被上诉人协商上岗工作的事情,之后上诉人还不断地向武陟县信访局、工商局;焦**访局、人大;河**动厅、人大等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依法解决从未放弃过。最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9月2日为上诉人下发了“**劳社访字(2009)353号”《信访事项告知单》,让上诉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委员会提出仲裁。上诉人就于2009年11月20日,向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递交了《仲裁申请》,事隔才两个多月,一审法院凭什么说“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期间”?!相反,一审法院为了认定上诉人超过时效,竟然不顾本案事实,对我方提供的县、市、省三级的申诉证据,故意隐瞒只字不提;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却多次大加渲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7页中认定了上诉人因旷工被除名,但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签收过被上诉人的“上岗通知”。因此不应适用《劳动法》第25条第2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规定;2、申诉时效问题: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诉时效为一年起,原《劳动法》60日时效的规定早已不再执行,根据上诉人当庭出示的到县、市、省三级信访的批复,一审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规定;3、各项社会保险问题:应适用《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因上诉人要求的是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而不是一审法院适用的第七十四条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这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项目,却被法盲人为地拽到了一起。更何况我方提交的省仲裁(2002)6号文件中还明明白白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不受时效限制”,既然规定了时效那就说明了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事情,怎么能说: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呢;4、一审适用《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更是不妥,因为该条主要是针对单位欠缴保险费应由行政部门责令缴纳,并可以加收滞纳金做出的,并没有规定说不能诉诸法律,相反《劳动法》第七十七条明文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调解决”。这就是上诉人可以选择任何一种解决方式来解决与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5、《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充分说明了社会保险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依法应予受理。而且按照省社保厅“**劳社仲裁(2002)6号”文件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受时效的限制。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乱收诉讼费,严重超审限,未上审委会讨论决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武陟**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是否超仲裁时效;4、本案保险费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民生医药公司的主张是,徐**与民生医药公司之间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无证据证明其自民生医药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至2009年11月20日向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主张了权利,所以不存在仲裁时效的中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不适用于本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仲裁(2002)6号”文件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矛盾。徐**请求的待岗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经济补偿金均于法无据,且本案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之一即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2月26日,民**公司给徐**送达告知通知书,2007年3月25日,民**公司给徐**下达了除名通知书,如对除名有异议,此时就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徐*中应在法定期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施行,对发生之前的劳动争议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申诉时效的有关规定,徐**于2009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徐**认为本案未超申诉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要求民**公司为其补交或支付各项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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