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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交运集团”)与被告中国人**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交运集团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所有的豫J390**东风牌货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283公里+424米时,被付冬朋驾驶的冀R356**解放牌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支队吴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冬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吴桥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对方2572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不予确认,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保险公司确认赔偿的比例为3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J390**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清**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

2012年6月9日,原告所有的豫J390**号东风牌货车沿沪高速行驶至283公里+424米时,被付冬明贺驶的冀R356**解放牌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受损,货物受损。2012年6月10日,河北正**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和货物进行定损,冀R356**号车*为56500元,冀R356**车货物损失为1500元,豫J390**号车*为2800元,冀R356**号车现场施救费为3500元。2012年6月15日,河北省公安厅**支队吴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冀R356**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吴桥大队主持调解,事故总损失为64300元,冀R356**号车主承担总损失的60%,原告承担总损失的40%,2012年6月15日,原告实际赔付冀R356**号车主230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货物损失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保险合同,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交警部门主持事故双方当事人调解对事故责任赔偿比例达成协议,原告实际赔付事故对方23000元,赔偿金额未超过事故损失的40%,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23000元,没有超过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司清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保险金2300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清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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