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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河南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河南思**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6日、2001年1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各一份,合同期限自1995年2月6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3年5月9日,经被告第四届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公司副总裁,2006年1月1日之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06年5月15日,经第五届董事会一次会议决议,被告继续聘请原告担任公司副总裁。2012年2月29日,被告出具任免决定一份,免去原告的现有职务,任命原告担任公司顾问,2012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上岗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到公司综合部门报到,岗位为退办主管,逾期未报到,按公司有关规定办理。2012年11月20日,原告签收该《上岗通知书》,并书面声明2012年11月12日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2012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对公司调岗降薪通知的答复》一份,表示:“2012年11月12日,被告董事长李**通知原告去退办工作,工资1000多元,原告就当时答复不同意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0日接到公司的调岗通知,该调岗通知侵害了职工合法权益,要求公司纠正错误,按原合同履行。”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岗决议,一直未到新岗位工作,2012年12月4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开原工作岗位和办公室,并让其他工作人员占用了原告的办公桌。2012年12月4日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7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的工资2755.5元和赔偿金2755.5元、按原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20日工资5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88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失业保险待遇20736元;3.被告为原告补足社会保险费、办理失业手续、移交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2013年3月28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3)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份工资差额1616.7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当月工资下月支付,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6784.7元、8161.4元、6604.7元、6604.7元、6604.7元、6604.7元、6604.7元、4209.39元、6604.7元、6594.7元、6604.7元、3849.2元,其中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543.9元;2.根据原告2013年1月24日打印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1998年2月至2013年1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三款、第九十七条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中,原告于1995年2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2006年1月1日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故原审法院认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原、被告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虽然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具有充分、合理、合法的事实依据,用人单位不得滥用该权利随意变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以达到降低工资待遇,逼迫劳动者主动辞职或其他侵害劳动在合法权益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本案中,2003年5月9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一直担任被**司副总裁,2012年2月29日,被告免去原告的副总裁职务,任命原告为公司顾问,2012年11月19日,在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再次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9日,被告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原工作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了单方面调整,其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12年11月份工资2755.5元、按月工资标准结算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工资5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违法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在原告坚持原岗位继续工作的情况下,以旷工为由扣发原告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6543.9元计算,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12年11月份工资2694.7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这一期间的工资1203.5元(6543.9元/月÷21.75个工作日×4天)。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正常工作,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因此,按照当时郑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380元/人/月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202.7元(380元/人/月÷30天×16日)。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012年12月扣发的工资和生活费共计4100.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的赔偿金2755.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之后,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直接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额外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享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6月3日,被告签收了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起诉书,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6月3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2001年4月30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5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3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在该法实施之前,2001年4月30日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当自200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日止,共计12年零1个月,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543.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81798.8元(6543.9元×12.5个月)。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4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88000元,本案中,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2月扣发的工资和生活费4100.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7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郑**一二年十一月、二○一二年十二月扣发的工资和生活费四千一百元九角;二、原告任郑*与被告河南思**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二○一三年六月三日解除;三、被告河南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万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八角;四、驳回原告任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任郑**,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当按照应发工资标准月8000元、工龄18年计算补偿金,并加倍支付赔偿金144000元;被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应当支付克扣的工资3898.20元及赔偿金3898.20元;支付其2012年12月生活费202.7元及解除劳动合同前6个月的生活费228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河南思**有限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其违法调整被上诉人任郑*的工作岗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存在克扣被上诉人任郑*工资的行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9日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在未与上诉人任**协商的情况下,对其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进行了调整,上诉人任**对该调整明确表示不同意。2012年12月4日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占用了上诉人任**的办公桌,并以旷工为由扣发了上诉人任**的工资。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第4项、第九条的约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任**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违法调整被上诉人任**的工作岗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扣发了上诉人任**2012年11月部分工资及2012年12月1日至4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任**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20日发放工资的情况,计算上诉人任**的月平均工资为6543.9元,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支付其克扣的工资3898.20元正确。上诉人任**要求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中月申报工资8000元作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7日上诉人任**以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1月15日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收到上诉人任**的申请书。上诉人任**的各项仲裁申请均是在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基础上提出的,其行使的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日解除不当,应予纠正。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因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任**未能正常工作,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人任**支付生活费532元(380元/月÷30天×42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上诉人任**要求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赔偿金3898.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克扣上诉人任**工资3898.20元,其还应当向上诉人任**支付该部分工资的赔偿金3898.20元。原审判决以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为由,对上诉人任**的该请求不予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任**于1995年2月到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处工作,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其在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处连续工作近18年,根据**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以上诉人任**的月平均工资6543.9元为标准,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17790.2元(6543.9元×18个月)。故上诉人任**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错误、金额不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确认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不向上诉人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任**要求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2011年度私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860.5元的三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因上诉人任**的工资并未超过2012年度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原审法院按照其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正确。故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要求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在2009年1月1日起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任**的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上诉人任**要求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至6月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任**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任**与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解除;

三、上诉人河南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任郑*支付工资三千八百九十八元二角、扣发工资赔偿金三千八百九十八元二角、生活费五百三十二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十一万七千七百九十元二角,以上共计十二万六千一百一十八元六角;

四、驳回上诉人任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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