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牛**,原审第三人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2年8月24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张**、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ll189O.0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2)伊三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洛*终字第30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王**为原审第三人进行重新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做出(2015)伊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张**、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邓**,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牛**作为乙方与王**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王**将曲沃县史村镇洗煤厂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承包给牛**。该工程总造价510000元,在该协议书中第十三条补充约定中约定,在施工期间发生所有的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但牛**作为工程承包方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牛**承包该项工程后,因需劳务人员,即将该工程的劳务用工发包给张**和张**兄弟二人,双方未在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张**、张**即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包括用车将张**拉到该工程工地,用其做饭及干活等。2012年7月24日上午,张**在该工程工地干吊拉梯形钢梁时,被掉拉绳索上拴的铁疙瘩撞击嘴部受伤,张**将张**送往史村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因张**伤情严重,即将其转入曲沃县中医药进行治疗。张**伤情诊断为:下颚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7月25日,张**家人将其送入伊**民医院治疗59天,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在张**住院期间,张**代张**向伊**民医院预交了费用8400元,并支付专家手术费2000元。张**在住院治疗期间自行向伊**民医院预交费用4700元,对上述预交医疗费用,因张**预交费票据系2015年5月14日提交,后通知张**持票到伊**民医院结算,医院答复为时间过长,系统已升级已无法正常予以结算。张**出院后于2013年10月21日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以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属八级伤残,并评估其后期医疗费需600O元左右。另查明,在张**、张**承包该工程劳务期间,张**先后于2012年5月16日、5月30日、6月18日、7月l3日、7月26日、8月5日、8月13日七次接受牛**给付的工程款27000元,并由其向牛**出具收据7张,写明收到工程款。该27000元由其向所雇佣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及用于伙食开支,其中包括向张**发放工资40O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以给张**、张**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要求张**、张**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子支持。牛**以该工程系王**发包,应追加王**为第三人理由成立,王**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建施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张**辩称二人系介绍人并非劳务承包人,因张**在牛**处领取工程款2700O元,并用于发放雇佣人员的劳务工资支出及伙食开支,其中亦向张**发放工资,事发后张**、张**亦将张**送往医疗单位并预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至今仍保存其预付的医疗费用票据未交付张**结算,故应认定张**、张**系共同承包该工程的劳务项目,并雇佣张**为其劳动,对张**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称张**为其预交的医疗费及专家手术费中存在l000元和100元不实的情况,因该票据在张**手中掌管,在专家手术费证明中亦有张**签字,张**无证据证明其事实成立,不应予以认定。张**、张**称曾在张**治疗期间用自家的车费用90O元及给付张**伙食费l6OO元,张**称系单方白条,未签名不予认可,故无法予以认定。张**身体受到伤害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预付医疗费及专家手术费15l00元,误工费144O7.6O元(建筑业29054元/年÷365×18l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O元/天),营养费59O元(59天×1O元/天),护理费3822.6l元(59天×张**主张的64.79元/天),张**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64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41元,交通费5OO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为77683.8O元。对此经济损失张**因在施工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违规操作绳上拴系铁物行为,自身应承担1O%,计款7768.38元,其余损失因由牛**、张**、张**承担,王**对张**、张**的赔偿数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要求张**、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应酌定为10000元为宜。张**要求张**、张**赔偿二次手术费650O元,因该部分费用至今尚未发生,张**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外主张,故该项评估费用700元张**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各项损失77683.80元的45%,计款34957.7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957.71元。二、张**、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张**各项损失77683.8O元的45%,计款34957.7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957.71元。赔付时应扣减其己预交的医疗、手术费用l040O元,应再赔付29557.71元。三、王**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赞1000元,鉴定费140O元,共计2400元,牛**负担1100元,张**、张**负担110O元,原告张**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张**不是张**的雇主,不应承担张**损失的45%和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牛**安排张**在工地上负责干活,张**在工地上干活期间没有给张**发过工资,只给了张**400元的生活费。牛**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张**、张**,张**是牛**雇佣的工人。张**在工地上受伤后,张**出于亲情关系将张**送到医院治疗并给付部分医疗费。在原审审理中,牛**已经明确否认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张**、张**,后牛**又为了推卸责任而反悔。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牛**将本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张**、张**缺乏证据。张**从牛**处取得27000元钱是给工人们的预支款和伙食费而不是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本案的工程劳务部分是张**、张**承包的。张**亲自开车将张**送到工地上负责干活和做饭,张**的工资由张**发放,工程款由张**与牛**结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牛**答辩称:本案的工程劳务部分牛**已经转包给了张**、张**,张**是由张**、张**雇佣的。

王**未到庭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将本案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牛**承建施工,牛**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张**、张**。张**、张**雇佣张**在工地干活,后张**在工地干活期间发生本案事故。张**、张**上诉主张其二人并非本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本院认为,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张**先后七次接受牛**给付的工程款共计27000元,并向牛**出具收据7张,写明收到工程款,其中张**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上明确写明:“工程款全部已付清”,该27000元由张**向工地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及用于伙食等开支,其中包括向张**发放工资40O元。张**用车将张**拉到工地干活,本案事故发生后,张**、张**将张**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预付部分医疗费用,张**、张**虽然对其系劳务承包人的身份予以否认,但是对于上述事实并没有合理的解释,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案情及相应证据,认定张**、张**系本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并判令其承担张**损失的45%和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张**、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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