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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徐**、宗*、新乡市**限公司、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徐**、宗*、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电梯公司)、原审被告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徐**于2014年4月8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贺**、宗*、新乡市**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1008.14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徐**、宗*、张**、富菱达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徐**与张**、贺**夫妇原为同学。2013年秋,徐**开始受雇于张**、贺**。同年10月24日下午,徐**在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与科隆大道(原化工路)交汇处的清韵花园施工工地安装电梯时被砸伤,后被送至解放**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1138.83元(含清丰**民医院门诊费用)、交通费652元。2014年3月10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阳清风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二次取钢板费用需3000元,并有鉴定费1490元。

另查明,张**、贺**自宗瑜处承包清韵花园电梯安装工程,其未取得相应资质。事故发生前,徐**日工资140元。徐**兄妹四人,并有母亲徐**、儿子徐**需扶养。事故发生后,张**、贺**已先行赔偿徐**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式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徐**受雇于张**、贺**,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受到伤害,而张**、贺**在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承接相关工程,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宗*作为工程分包人,明知张**、贺**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应其与张**、贺**承担连带责任。徐**还要求富菱达电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宗*虽称其自富菱达电梯公司承接的相关工程,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徐**因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1138.83元(含清丰**民医院门诊费用)、交通费652元,并有鉴定费149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7天为15元×7天=10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7天为15元×7天=105元。误工费按徐**事故发生前日工资14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其定残日前一天为140元×136天(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9日,共计136天)=19040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人护理97天(住院7天并根据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护理90天)计算为29041元÷365天×97天=7717.7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并根据徐**一处九级伤残计算为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徐**母亲徐**的扶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二十年(事故发生时徐**年满六十周岁)为5032.14元×1/4×20年×20%=5032.14元,徐**儿子徐**的抚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十五年(事故发生时徐**年满三周岁)为5032.14元×1/2×15年×20%=7548.21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2680.11元。徐**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5928.69元,予以支持。徐**还要求定残后二十年的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张**、贺**、宗*还应赔偿徐**84928.69元。原审判决:一、张**、贺**、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徐**84928.69元(不含已支付的11000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徐**承担342元,张**、贺**、宗*承担2178元。

上诉人诉称

贺**上诉称:贺**与徐**根随张**打工,张**、宗*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人资质。富菱**限公司应当与雇主宗*、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

二审中宗*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1、宗*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2、宗*与张**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3、宗*与富菱**限公司的承包协议书一份。以此来证明宗*从富菱**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宗*有个人操作资质,但没有电梯安装维修资质,本案中报政府部门的开工验收手续都是用的富菱**限公司的资质。

贺**质证意见为,对这三份证据均认可。

徐**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宗*具有安装电梯的资质。对证据2、3没有意见。

富菱**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知道真假不做评论。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施工地点,宗*是代表溧阳市**有限公司与张**签订的协议,与富菱**限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未见过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地点是清韵花园,而不是本案事发地澳达玫瑰园,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张**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宗*有操作证,但没有资质。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订日期,但是张**签的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宗*从富菱**限公司承包的该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且宗*认可其没有电梯安装维修资质,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证。证据2是宗*与张**签订的电梯委托安装安全责任协议书,宗*、张**认可协议上的签名,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富菱**限公司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在该协议的落款处有新乡市富菱**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本院要求富菱**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落实并说明情况,但该公司未向本院说明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受雇于张**、贺**,徐**在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与科隆大道(原化工路)交汇处的清韵花园施工工地安装电梯时被砸伤。富菱**限公司将清韵花园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宗*。宗*又将该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张**,张**、贺**均未取得相应资质。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徐**跟其与张**干活儿,故原审认定徐**受雇于张**、贺**并无不当,徐**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张**、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富菱**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宗*,宗*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张**。富菱**限公司、宗*明显存在过错,应当与张**、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84928.69元(不含已支付的11000元),宗*、新乡市**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徐**承担592元,张**、贺**、宗*、新乡市**限公司承担1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贺**、新乡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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