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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弘**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弘**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产品委托加工费565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河南思**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胡**,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尹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起,被告开始委托原告加工本/补切换装置线扎等。2013年12月9日,原告弘毅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思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电缆线扎等系列产品,乙方接受此委托,并保证将合格产品提供给甲方;甲乙双方的交易价格,一律以双方签字确定的《委托加工订单》和《委托加工产品移交单》为准,乙方将产品完成并送货给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与甲方每月集中定期进行交货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数量和单价开具的正式增值税(17%)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的有效发票后次月集中办理一次付款等。

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2000型主机线扎400套(228元/套),2000型主机(H)线扎20套(420元/套),2000型主机线扎(B)50套(196元/套)、2000型主机线扎(H)20套(420元/套)、2000主机线扎50套(196元/套)、2000主机线扎(C)50套(196元/套)、2000主机线扎(D)130套(190元/套)、LKJ2000型主机线扎300套(228元/套)、LKJ2000型主机线扎(B)90套(196元/套)、LKJ2000型主机线扎(C)50套(196元/套)、LKJ2000型主机线扎(H)20套(420元/套)、LKJ功能扩展盒200套(106元/套)、TYX-1监控屏幕显示器(E)线扎100套(118元/套)、TYX-1监控屏幕显示器(EA)线扎600套(118元/套)、本补切换装置(B)线扎800套(150元/套)、音视频显示终端(B)线扎100套(70元/套)、音视频显示终端A线扎400套(80元/套)、音视频显示终端B线扎200套(70元/套)、音视频显示终端C线扎400套(56元/套),委托加工费共计56554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共计565540元。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该款,2015年1月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品委托加工费56554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产品委托加工费产生的利息5818.5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庭后,原告撤回了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产品委托加工费而产生的利息5818.5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的诉讼请求,该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应当得到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方管理人员的恶意串通,给被告造成损失;该院认为,被告所称的其管理人员与原告恶意串通,系其内部管理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完成委托加工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委托加工费。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委托加工费56554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品委托加工费565540元,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思**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弘**限公司委托加工费五十六万五千五百四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五十五元,由被告河南思**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思**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郑州弘**限公司与上诉人合同签订相关人员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而草率结案,该恶意串通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系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证据调查申请也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一审法院存在未审先定案的嫌疑,适用法律也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弘**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一家规模较大管理规范的股份制企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产品委外加工合同》前曾受到上诉人多个管理部门的多次检查和验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要求下多次改进后,双方的代表才共同签订了该份合同,此合同的签订过程是非常谨慎和客观的。上诉人所谓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签订相关人员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没有客观的证据予以证明,纯粹是上诉人单方的主观臆断,故上诉人所述观点不成立。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的调查申请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是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进行的,至于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其内容已经跨越了本案的范畴,应归属于刑事法庭的审理范畴,上诉人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交报案或其他申请调查的材料,而不应在民事法庭提出此类要求。一审法院不存在未审先定案的情况,且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郑州弘**限公司与河南思**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郑州弘**限公司完成了委托加工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河南思**份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对于郑州弘**限公司要求河南思**份有限公司支付产品委托加工费5655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思**份有限公司上诉称,郑州弘**限公司与上诉人合同签订相关人员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河南思**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河南思**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5.4元,由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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