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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起民拐卖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拐卖妇女罪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和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1日,被告人程**伙同他人将清丰县柳格乡五眼井村刘某某(本名刘*某),卖于清丰县纸房乡大什字村李*某为妻,得款12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程**在清丰县城关镇北街路口处以去清丰县纸房乡纸房集拉运东西为由,骗取清丰县大屯乡店上村王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485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程**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程**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和诈骗罪,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辩解称,其没有拐卖刘某某,刘某某是自愿的。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王某某财物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某某同意让程**为其介绍对象,程**主观上不具有出卖的目的,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不成立;程**编造刘某某的身份,隐瞒真相,并借婚姻收取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诈骗王某某的三轮车已追回,应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11日,被告人程**伙同他人将清丰县柳格乡五眼井村刘某某(女,户籍名刘一某,1989年9月10日出生),卖于清丰县纸房乡大什字村李一某之子李二某为妻,李一某付给程**现金12000元。案发后程**退还李一某8000多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刘*某于1989年9月10日出生。

2、收养子女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程**、李**将收养的孤女程一某经程某某介绍由纸房乡大什字村李**抚养,待到婚嫁年龄后,再嫁与李**次子李二某为妻,李**付给程**、李**一万元抚养费。协议上显示有程**、李**、李**、韩某某及证明人程某某、赵某某、李**、王**等签字按印。协议时间为2005年11月11日。

3、证人任某某(刘某某之母)证实,其二女儿叫刘某某,户口上名字为刘*某,有点缺心眼,管不住她,平时她干什么也不知道。另有证人刘*某(刘某某之父)证实,其不知道刘某某被骗到大什字村的事,刘某某智力低,和别的小孩比缺个心眼;证人张某某证实,其与刘某某系邻居关系,刘某某有点不正常,智力低,缺心眼。

4、证人张一某证实,2005年11月份其听程某某说给一个女孩说媒,女孩无父母随她姨生活,后李*某让其将女孩介绍给李*某的邻居,其就通过程某某在清丰县交警队对面的家属院见到女孩的姨父程**和程**的妻子,并一起到纸房乡大什字村李*某的邻居家让男女双方见了面,见面后其提出订婚,程**没同意,其就回家了;后听说他们通过大队干部订了协议。

5、证人李一某证实,2005年农历十月初五其通过张**给二儿子李**介绍对象,当天下午张**和程**、李**领着一个叫程一某的小女孩到其家,程**、李**说是女孩的姨和姨父,女孩无父母跟他们一块过,养不起了想给她找个婆家,先算是收养,过一段时间再结婚,当天见了面;第二天其到程**家,李**让一个老头程某某为媒人,一块吃了饭,并给程一某买了衣服;十月初十其用两辆车把程一某接到家,当时订了个协议,在场人有王**、赵某某、李**、程某某、高某某;共花了一万六千元钱,其中交给程**、李**一万二千元;不到一个月程一某从其家跑了;程一某心眼有点不够头。

6、证人赵某某(大什字村会计)证实,2005年11月份村民调主任李**说李**花一万元收养了一个闺女,让村干部做证明,其和李**、另一个村干部王**到李**家中,见到程某某和一男一女;李**说先收养一个闺女,到结婚年龄后再与他二儿子李二某结婚;那一男一女说是夫妻,收养了一个女孩,后来知道男的叫程**,女的叫李**;李**付给程**、李**一万元抚养费,由其代笔给他们写了收养子女协议,在场人都按了手印,后程**又给李**要了二千元;写协议前李**介绍说程**、李**是女孩的姨父、姨。另有证人王**、李**证言予以佐证。

7、证人韩某某(李**之妻)证实,通过张一某和程某某给李**介绍的程一某,当时程**、李**说是他们收养的闺女,程一某和李**生活了一个月左右就偷着跑了,其向公安机关告发后程**退了八千多元钱;程一某自己没有主意,听程**、李**的话,她自己年龄小什么也不懂;程一某自己说十八岁了,其看着只是十六七岁;程一某有点缺心眼。

8、证人候某某证实,其女儿叫李三某,女婿叫程**;2005年因纸房乡大什字村的一家告李三某骗钱,李三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其退给大什字村的八千多元钱。

9、证人李**(程**之妻)证言,2005年夏天其找刘某某为其帮工,其在街上卖砂锅,后不卖饭了刘某某也不走;通过张一某、程某某把刘某某介绍给纸房乡大什字村的一个人,通过大队写了协议,程**要了一万二千元的抚养费,其给大什字村的人说刘某某是其外甥女。

1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十二三岁时在夜宵档里干了几个月活,每个月三百元钱;后夜宵档老板的妻子给她说有一份一个月一千多元的工作,问她是否想去,她说可以,就和老板夫妻俩到了老板的一个朋友家,去之前老板妻子说到朋友家那人问她时,让她说叫园园,问其他的就说可以或同意,如果对方问老板妻子是她的什么人,就说是她的阿姨;到那户人家后,那家妇女说“是否愿意来我家”,她说可以,后来那些人都离开,只剩下她和一个男孩,过了一会那些人又过来,一起去吃饭并给她买衣服;第二天那户人家开着面包车从老板住处将她接走,那户人家还摆了四五桌酒席,晚上要她跟那个男孩睡觉,她才知道被嫁到那户人家;她不同意嫁给那个男孩,那个男孩好像傻;老板夫妻没有给过她钱;她不知道被卖给人家做媳妇,老板妻子只是对她说去那户人家住几天。

11、被告人程**供述,2005年冬天其将给其帮忙卖饭的叫“平”的小女孩通过程某某介绍给纸房乡大什字村的一家成亲了,女孩在其家住了一年多,让她回家她不走,吃住都要钱,所以给对方要了12000元的抚养费;当时写了一份协议,大什字村的干部还到场做证人并按了手印。

2011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程**在清丰县城关镇北街路口处以去清丰县纸房乡纸房集拉运东西为由,骗取清丰县大屯乡某村王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及电瓶一组,价值348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史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史某某出具的证明,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本院(2009)清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濮**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程**有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程**辩解没有拐卖妇女及辩护人称第一起犯罪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案发时尚未成年;证人张某某等证言证明刘某某智力稍低;证人李**等证言证明程**隐瞒了刘某某的真实情况;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事前不知道嫁给李**。以上证据证明程**并非正常的介绍婚姻,且程**从中收取高额现金,明显具有交易的性质,侵犯了刘某某的人身自由权利,程**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程**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程**对诈骗王某某财物的事实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起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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