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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高**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任公司(北**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北**集团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至灵宝高速公路第一阶段工程洛阳至三门峡段(以下简称洛*高速公路),1998年1月8日开工建设,于2001年12月17日建成。期间1998年11月,河**通厅和河**管局组建成立项目建设机构,即洛*高速公路建设前线指挥部(以下简称洛*指挥部),代表业主承担洛阳至三门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职责和任务。2000年3月24日,洛*指挥部曾下(2000)71号文,指定北**集团为洛*八标部分项目的分包商,2000年4月8日北**集团开始施工。2000年6月30日,北**集团与洛*指挥部补签订协议一份。后2001年lO月31日北**集团如期完工,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2003年7月至9月期间,因适逢雨季,洛*高速公路NO.8合同段属湿陷性黄土地,原设计时未对地基作处理,湿陷性黄土发生沉降,洛*指挥部即指派北**集团对NO.8合同段的辛店沟桥、金水河桥、苍龙涧桥三座大桥台进行加固,双方未在签订书面合同。2003年8月29日至11月25日,北**集团分别对这三座大桥编制了施工方案并组织人员实施了加固了施工工程。后北**集团找洛*指挥部催要上述加固桥台工程费用,2005年7月27日,洛*指挥部、洛*高速三门峡代表处、北**集团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三方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有洛*高速三门峡代表处、北**集团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签章,但洛*指挥部未签章。会议主要对北**集团洛*高速公路NO.8合同段内上述三座大桥桥台压浆费用予以讨论并达成共识。北**集团洛*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部对这三座大桥进行了压浆处理后,委托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于2003年12月对三座大桥桥台部位进行了地基土动力触探试验,实验报告表明此处地基承载力比压浆前均有所提高。三座大桥桥台进行压浆时,发生的工程量均有现场监理签字认可,北**集团对此项工程的单价也有组价申报;对此项工程发生的费用处理,由洛*指挥部拿出具体处理意见后上报领导批示。2005年11月,北**集团就三座桥台产生的工程费用委托专业造价人员审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2452652元。

因河**公司拖欠上述工程款,北**集团于2005年诉至法院,北**集团在起诉书中只请求支付工程款,未写明利息。在一审诉讼开庭时提出请求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北**集团诉讼请求,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未对利息进行分析。北**集团上诉后,2010年10月l8日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公司支付北**集团工程款2452652元,但未对利息作出分析与裁判。随后,北**集团又诉至法院,请求河**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北**集团受洛*指挥部指派,自2003年8月29日至11月25日期间,分别对洛*高速NO.8合同段三座大桥编制了施工方案并组织人员实施了加固施工工程。后因北**集团催要加固桥台工程款,2005年7月27日,洛*指挥部、洛*高速三门峡代表处、北**集团三方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对加固工程费用讨论并达成共识,载明有“委托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于2003年12月对三座大桥桥台部位进行了地基土动力触探试验,实验报告表明此处地基承载力比压浆前均有所提高”。2005年11月,审核工程总造价为2452652元。2010年l0月18日郑州**民法院(20lO)郑**终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公司支付北**集团工程款,但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分析与裁判。北**集团履行了指派的义务,河**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双方就此次加固工程没有签订协议,至2005年11月,才对加固工程审核确定造价。因此,北**集团请求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应当自工程造价确定后开始计算逾期期间,即自2005年12月l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lO月28日。河**公司辩称北**集团所请求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没有相应的证据且是错误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河南高**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以工程款2452652元为计算标准,逾期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l0年10月16日,以958005.9元为限)。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北**集团对工程款利息已起诉的情况下,再行进行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北**集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行起诉,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北**集团申请再审而不是对本案进行审理。北**集团起诉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北**集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集团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北**集团答辩称,本案的审理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北**集团起诉未提及的利息,有权进行主张,本案也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河**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合法的债权,既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主张,也可以选择放弃。具体本案而言,北**集团因施工合同关系向河**公司主张工程款,2010年10月18日,本院做出(2010)郑**终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了河**公司拖欠北**集团工程款的事实,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北**集团并未就其合法利息进行主张,其另行诉讼行为,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不存在对已经发生效力案件再行起诉的问题。同时,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做出的(2010)郑**终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了北**集团的债权,而北**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故北**集团的起诉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综上,河**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0元,由河南高**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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