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张**从被告吴**手中购买尼桑车一辆,车号豫JWP008,车价为70000元整,当天付给被告吴**定金65000元,下欠5000元,5月14日过完户付清。此车属被告吴**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因债权债务,2011年3月30日被东风**公司收回,因车被扣,原告张**的业务无法进行,需要每天租车,原告张**租了宋**一辆宝莱,车号豫JS6007,每天租赁费100元。请求被告吴**返还车辆定金65000元整;承担从扣车之日起至结案日期每天100元的租赁费,并承担诉讼费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张**和被告吴**都是成年人,具有民事权利、行为能力,该车属于动产,已交付给原告张**,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当时签订买卖协议时,被告吴**明确告知原告张**车辆存在抵押的事实,被告吴**就不再负有保证第三人向原告张**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车辆是否被扣押,被谁扣押没有看到任何证据。综上,该车辆所有权已归原告张**所有,车辆从原告张**手中被扣押,跟被告吴**无关,应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吴**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被告吴**将豫JWP008轿车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原告张**预付定金65000元,将车提走,下欠5000元,定于5月14日付清。双方还约定,自成交之日起,凡成交前有关本车的债权、债务、违章及交通事故,均由被告吴**负责,成交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均由原告张**承担;协议生效后,被告吴**售出的旧机动车,恕不退换,在办理该车手续期间,双方不得违约,因被告吴**造成违约的,无条件返还定金,因原告张**违约的,定金不退还;协议期限至车辆过户后。2011年3月30日上海东**有限公司从原告张**手中将车暂扣。

另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吴**买卖的豫JWP008轿车,系被告吴**于2009年4月30日,从东风日**限公司以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合同结束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书、清丰县公安局报警记录、邮寄证明、个人贷款申请表、合同提前终止通知书、合同提前中止报价单各一份,被告吴**提供的录音材料一份、证人王**、朱**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为:

被告吴**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张**车辆定金65000元和承担车辆被扣期间每天100元的租车费。

原告张**认为,根据原告张**与被告吴**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张**已经交给了被告吴**65000元定金,被告吴**也应该按照协议约定,负责成交前的债权债务。而被告吴**未按约定清理成交前的债权债务,其违约行为导致车辆被扣,并不是原告张**债务的原因才被扣的车,被告吴**不及时清理成交前有关本车的债权债务的违约行为,才导致原告张**与被告吴**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应该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吴**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并由被告吴**返还原告张**所交定金65000元。车辆被扣期间,原告张**为开展业务,需要每天租车,每天租车费100元,应由被告吴**承担。被告吴**认为,签订买卖协议时,被告吴**明确告知原告张**车辆存在抵押的事实,被告吴**就不在负有保证第三人向原告张**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被告吴**按照协议已将车辆交给了原告张**,该车辆所有权已归原告张**所有,车辆从原告张**手中被扣,跟被告吴**无关,应该驳回原告张**请求返还定金65000元和让被告吴**承担车辆被扣期间每天100元租车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按照所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上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依约已履行了将定金65000元交付被告吴**的义务,被告吴**也应该依约负有清理成交前该车辆债权债务的义务,因被告吴**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车辆被扣,无法完成最终交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张**请求解除与被告吴**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吴**返还所收定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请求被告吴**承担车辆被扣期间每天100元的租车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和无法律依据,其该项租车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吴**辩称,按照协议已将车辆交给了原告张**,该车辆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车辆从原告张**手中被扣,跟被告吴**无关。因该车辆被扣的原因是被告吴**没有依约处理车辆交易前的债权债务,而非原告张**与他人的纠纷将车辆被扣,故被告吴**抗辩车辆从原告张**手中被扣,跟被告吴**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均属违约。原告张**签订协议后,依约完成了给付被告吴**定金65000元的义务,被告吴**就应该按照约定负责成交前债权债务的处理,而被告吴**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造成了交易车辆被扣的后果,致使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能达到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张**请求解除与被告吴**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吴**返还所收定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辩解车辆从原告张**手中被扣,跟被告吴**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吴**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定金65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