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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锋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锋诉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锋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入485万元,另外1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经双方对账清算,截止2015年3月15日上述款项的利息尚有25万元没有支付,本金100万元没有归还,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所欠借款及利息,同时承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可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无故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3%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3月15日欠所欠利息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5日被告田**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其中转账485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田**在该承诺书中承认转账及收到现金等事实,还证明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2015年3月10前尚欠原告利息25万元;证据二:中**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妻子崔小改账号转款485万元的事实,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相符。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千分之三十)。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入485万元,另外1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清算,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有本金100万元没有归还,2015年3月10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还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逐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求。因被告田*远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依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其已经履行了自己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田**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部分利息,其理应按照对原告的承诺期限还本付息。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向被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3月10日之前利息的行为,系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自2015年3月11日起,以剩余借款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算,以借款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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