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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西峡县**有限公司、西峡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原审被告陈**、魏*、廉玉敏、陈*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夏**于2015年6月10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西**公司立即归还夏**现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息3.8%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西**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三、西**公司、陈**、魏*、廉玉敏、陈*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西**公司、西**公司、陈**、魏*、廉玉敏、陈*来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西**公司、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鸣,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夏**的委托代理人宋**,原审被告陈**、魏*、廉玉敏、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西**公司作为甲方即借款人,夏**作为乙方即出借人,西**公司作为丙方即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西**公司为西**公司向夏**借款提供担保,西**公司、陈**、陈**在甲方一栏盖章签名,并捺压手印,夏**在乙方一栏签名捺压手印,西**公司、魏*在丙方一栏盖章签名,并捺压手印。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利率为3.8%。保证金为借款金额的2%。利息及保证金提前一次性收取。此笔款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给乙方收执。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计算。第三条、还款时间及方式:甲方应在借款到期日之前还款,还款时应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第五条、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丙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夏**通过网银转账向陈**银行账户转入267.15万元。庭审中夏**称另向陈**支付了32.85万元现金,但陈**、陈**均称没有收到夏**支付的32.85元现金。当日,西**公司向夏**出具了一份“借据”,西**公司、陈**、陈**在该借据借款人一栏盖章签名,并捺压手印,西**公司、魏*、廉玉敏、陈**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签名,并捺压手印。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出借人夏**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3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双方权利义务以借款合同为准。按月利率3.8%。借款人:西峡县**有限公司、陈**、陈**,担保人:西峡县**有限公司、魏*、廉玉敏、陈**。”当日,西**公司、魏*、廉玉敏、陈**、陈**分别向夏**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该担保函的主要内容为:“我愿意就借款人西峡县**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与出资人夏**签订的金额为(大写)叁佰万元,(小*):¥3000000.00元。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一事做借款人西峡县**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本担保人特出具担保书,并郑重声明如下:……2.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担保最高金额为出资金额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庭审中陈**称该笔借款属于其个人的无息借款,并非西**公司借款,借款合同是应夏**要求由西**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夏**签订的,现陈**已向夏**支付了177万元。夏**对此不予认可,但承认收到陈**支付的177万元,称其中77万元是2014年8月26日前的利息,10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2012年3月6日,西**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陈**,变更前陈**持有公司股份80%,变更后陈**持有公司股份70%,陈**持有公司股份10%,其他股东持有股份没有变化。2015年3月13日,西**公司再次进行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陈**。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不可撤销担保函、网上转账明细查询、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4日,西**公司由西**公司、魏*、廉玉敏、陈**、陈*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向夏**借款300万元,并向夏**出具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但夏**实际通过西**公司的股东即陈*来的个人账户向西**公司支付了267.15万元借款,夏**与西**公司之间形成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西**公司主张债权,西**公司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夏**要求西**公司偿还267.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夏**诉称借款本金为300万元问题,因庭审中夏**提交的“网上转账明细查询”显示夏**通过网银向陈*来转账267.15万元,虽然夏**向原审法院出示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并称另向陈*来支付了32.85万元现金,但陈*来对此不予认可,且夏**与西**公司的借款合同中也印证了“利息及保证金提前一次性收取”,故双方的借款本金应按照267.15万元确定,对夏**诉称借款本金为30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夏**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息3.8%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问题,因夏**与西**公司约定的利息过高,2013年9月4日至夏**起诉前即2015年6月9日期间应当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2015年6月10日起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陈*来已向夏**支付的177万元,在执行中应按照利息予以扣除,盈余部分折抵借款本金。关于夏**要求西**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问题,因夏**就此两项费用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故对夏**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六被告辩称陈*来收到夏**的借款不能认定为西**公司即收到夏**的借款问题,因陈*来是西**公司的股东,在夏**与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陈*来予以签名捺印,西**公司向夏**出具的借据中,陈*来也予以签名捺印,陈*来对西**公司向夏**借款是明知的,夏**向陈*来转账也是基于陈*来的股东身份,故六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西**公司、魏*、廉玉敏、陈**、陈*来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夏**与西**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西**公司、魏*、廉玉敏、陈**、陈*来又分别以书面形式向夏**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中西**公司、魏*、廉玉敏、陈**、陈*来均承诺向夏**承担连带责任,故五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五被告在向夏**提供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的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即西**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五被告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向原告夏**偿还借款本金267.15万元,并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来已支付的177万元在执行中按照利息予以扣除,盈余部分折抵借款本金)。二、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陈**、魏*、廉玉敏、陈*来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五被告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360元,由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西**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西**公司并非还款主体。首先,本案中的经济往来系夏**与陈*来之间,夏**将资金转入的是陈*来的账户,还款也是陈*来还款,该借款与西**公司无关。其次,该借款系陈*来个人使用,西**公司并没有使用该笔款项。最后,西**公司在夏**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章,并不能证明瑞龍公司向夏**制定账户就是陈*来的账户。故原审判决将陈*来收到的267.15万元认定为西**公司收到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承担错误,西**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审判决按照起诉的207万元计算诉讼费,既然原审认定夏**的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则该7万元诉讼费用1550元应当有夏**负担。三、原审超标的判决。夏**在起诉书明确主张借款300万元,偿还100万元,欠200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7月26日,原审判决认定偿还借款267万元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西**公司不承担义务,驳回夏**的诉讼请求,并由夏**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西**公司上诉称:一、西**公司借款30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西**公司、陈**、魏*、廉玉敏、陈*来连带保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西**公司、陈**、魏*、廉玉敏、陈*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向夏**借款300万元错误。夏**并没有向西**公司支付款项,夏**转账的267.15万元系支付给陈*来而非西**公司。二、陈*来才是267.15万元的真正借款人。夏**将267.15万元打入陈*来个人账户,西**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也不认可,没有委托陈*来或指定陈*来收款,且还款100万元本金和77万元利息也是陈*来个人支付的,因此,该笔款项系陈*来个人借款。三、原审判决偏离夏**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夏**的诉讼请求是“西**公司立即归还夏**现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息3.8%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而原审判决西**公司向夏**归还本金267.15万元,陈*来个人支付的177万元从利息中扣除,盈余部分折抵借款,这偏离了夏**的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违背公司法,错误判定股东行为系公司行为。公司法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行为可以代表公司行为,陈*来作为股东,没有权力以公司名义借款和支配,所以陈*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审判决借款合同发生在夏**与西**公司之间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西**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西**公司对西**公司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为:同意西**公司的上诉理由。

西**公司对西**公司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为:同意西**公司的上诉理由。

夏**对西**公司、西**公司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为:一、夏**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不可撤销担保函”等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夏**已向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付款义务。首先,夏**已经举证证明借款打入陈*来账户,陈*来也予以认可。陈*来与夏**签订借款合同时也没有过个人借款的意思,且“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打入指定账户。一审开庭时,陈*来当庭陈述账户是其在2013年9月4日提供给夏**的。其次,“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收到夏**交付的本金后,应当出具“收据”给夏**收执。事实上,西**公司已经给夏**出具了“收据”。最后,陈*来系西**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是本次借款的实际联系人和经办人,又在借款人栏签字按指印,夏**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公司,且西**公司在办理借款手续后一直没有收到借款,而明知陈*来没有以个人名义借款却收到夏**的款项,西**公司不可能无动于衷。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夏**起诉的本金加利息,计算至起诉前一日总计2792933元,而原审判决的本金及利息计算至起诉前一日,扣除已经支付的177万元,总计2597902元,故不存在超标的判决。其次,原审判决177万元按照利息扣除,盈余部分冲抵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决定提起上诉。故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应纳入二审审理范围。另外,原审判决担保人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完全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维持。

陈**、魏*、廉玉敏、陈**对西**公司、西**公司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均为: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西**公司系该案借款人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陈*来向法庭提交向夏**还款177万元的还款明细。西峡瑞**司、西**公司、夏**、陈**、魏*、廉**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中,西**公司、西**公司、夏**、陈**、魏*、廉玉敏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陈*来提供的还款明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9月4日,西**公司作为甲方即借款人,夏**作为乙方即出借人,西**公司作为丙方即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西**公司为西**公司向夏**借款提供担保,西**公司、陈**、陈**在甲方一栏盖章签名,并捺压手印,夏**在乙方一栏签名捺压手印,西**公司、魏*在丙方一栏盖章签名,并捺压手印。该借款合同约定:“此笔款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给乙方收执”。当日,夏**通过网银转账向陈**银行账户转入267.15万元,西**公司向夏**出具了一份“借据”,西**公司、陈**、陈**在该借据借款人一栏盖章签名,并捺压手印,西**公司、魏*、廉玉敏、陈**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签名,并捺压手印。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借款人一栏均有西**公司印章及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西**公司出具“借据”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款项已经打入指定的账户,故西**公司、西**公司称西**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西**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借据的担保人一栏加盖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故原审判决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问题,夏**在起诉状中认可归还本金100万元,故原审判决100万元冲抵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100万元应当冲抵本金。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8%过高,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西峡县**有限公司向夏**偿还借款本金167.15万元,并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按照本金267.15万元,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本金167.15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陈**已支付的77万元在执行中按照利息予以扣除,盈余部分折抵借款本金)

二审西峡县**有限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西峡县**有限公司负担;西峡县**有限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西峡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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