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冯**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冯**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冯**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原告从地里回来碰见第一被告的妻子,说原、被告兑换地的事,他让原告到她家找第一被告冯**说此事,到其家中后,第一被告二话没说就对原告破口大骂、拳打脚蹬,打了约10分钟后,第二被告冯某乙又对原告打了一阵,致使原告背部、胸部都是伤,鲜血直流,第二被告还将原告拖到大门口,自己站到路北十几米远的地方,后来不知道谁报的警,派出所的民警打了120将原告送进了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共计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冯某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在民**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823.34元。3、诉讼费50元、药房发药单合计169.62元。4、CT报告单。5、申请证人冯**出庭作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的住院证、出院证、门诊病历清单均有异议,住院证、出院证与原告冯某某提供的第1份证明名字不一样,日清单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对第3份证据,对诉讼费数额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整套的住院病历单,单纯的CT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提供的报告单恰恰证明原告的身体未见异常,说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5份证据异议认为,证人所证内容不真实,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原告说是在被告冯某甲家门口发生的纠纷,冯**一手抓住原告腿一手抓住原告手将原告往墙上撞受伤,并诉称被打了一个多小时,明确说当时没有人在现场,派出所有记录。证人冯**说在冯**家门口,是冯**抓住原告的腿和手拉出来的。证人说发生纠纷有两个多月,也与原告陈述相矛盾。证人在晚上九点多钟,在人都看不清的情况下,却能透过院墙看到二人在院子里怎么打的,明显不真实。

被告向**提交的据有:民权县公安局王庄寨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询问笔录能证明二被告殴打了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中的诉讼费票据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二被告殴打致伤住院。第5份证据证人出庭陈述与原告陈述及王庄寨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民权**派出所询问笔录,从该组笔录内容分析,不能证明二被告殴打了原告。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0日18时许,原告冯某某到被告冯某甲家中说两家土地纠纷的事,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吵,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殴打了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冯**、冯**对其进行了殴打,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