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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杨**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杨**对叶县洪庄杨乡贾庄村东南原贾**(贾**父亲)的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2、判令贾**赔偿杨**围墙和砖沙损失10000元。贾**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为:要求确认贾**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叶*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6年8月20日,叶县洪**村民委员会(代原发包单位本村第二村民组)(甲方)与村民贾**(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11.97亩(共四块,其中包括争议的东南地8.37亩)耕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30年,自1996年8月至2026年8月。2005年,洪庄杨乡、村二级政府引进项目占地30亩到贾庄村二组,2005年农历8月22日,贾**领取占地补偿款、青苗款等共计113070元,出让了承包地20年的承包经营权。后由于项目并未引进,而贾**领取的承包款无力返还,贾**于2006年出具自立契约一份,代表家庭成员自愿放弃11.4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6月1日,洪庄**村两委班子成员及贾庄村二组组长在洪庄杨乡政府召开会议,同意贾**以自立契约的形式,放弃11.4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9月30日,洪庄**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张**、张**、贾**作为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将包括原贾**承包的东南耕地8.37亩在内的10亩地以4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张**、张**、贾**三人。2010年3月30日,张**、张**、贾**在贾庄村委的见证下,将上述耕地15年的承包经营权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2013年10月份,杨**雇佣杨**在争议土地周围建围墙,2013年10月14日,贾**用铲车将部分围墙推倒,叶县**派出所的公安民警出警后,对贾**的行为予以制止。2014年5月1日,贾**将放置于争议土地上的砖和沙用铲车推往沟中,叶县**派出所公安民警出警后进行劝解、制止。后杨**以贾**毁坏其院墙及砖、沙等建材为由,要求贾**赔偿损失,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贾**与贾**系父子关系,2008年贾**去世。2、贾**,男,叶县洪庄杨乡洪西村人;张**,男,叶县洪庄杨乡洪西村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贾**承包地属于耕地,而非四荒等不适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洪庄杨乡贾庄村收回原贾**的承包地后,作为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张**、张**、贾**,而该三人并非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也非洪庄杨乡贾庄村村民,且洪庄杨乡政府的发包程序也不符合上述民主议定原则。其次,本案中,杨**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主要是基于其与张**、张**、贾**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并非是杨**直接从贾**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杨**起诉贾**要求确认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主体不适格,应当向其转包方主张。现双方均主张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杨**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块土地上拉建围墙的行为具有合法性,而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却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杨**要求贾**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贾**提起的反诉请求主要基于其持有的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卡,1996年8月份,叶县洪**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贾**一家作为承包方,将争议土地发包给贾**一家。贾**与本案杨**之间不存在任何转包、互换、转让、出租等土地流转关系,现贾**要求确认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当向其发包方主张,而不应当向杨**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贾**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经村集体收回后,张**等三人以有价租赁方式取得经营权,后又在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剩余的15年承包经营权以18万元价格出租给杨**进行农业经营。以上流转不是发包行为,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租赁方式。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涉案土地均是以出租的方式正常流转,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均对流转对象没有必须是本集体成员的限制。原审法院应适用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而不应根据家庭承包的规定来认定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贾**答辩称,洪庄杨乡贾庄村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张**等三人,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洪庄杨乡贾庄村收回原贾成志承包的耕地后,作为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张**、张**、贾**,而该三人并非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也非洪庄杨乡贾庄村村民,洪庄杨乡政府的发包程序不符合上述民主议定原则。洪庄杨乡贾庄村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张**、张**、贾**适用家庭承包的有关规定,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张**、贾**三人与杨**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杨**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当向其转包方主张,其向贾**要求确认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主体不适格。在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杨**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块土地上拉建围墙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其要求贾**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审基于上述原因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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