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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0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家承包的村南的一块土地约有七分,原告一直耕种到1999年,在2000年春,因原告家的这块地邻村,被告找到原告协商用被告家村南可耕地一亩换原告的这块地,原告提出打个协议,免得出什么事,但被告说这是被告分家分的地,就这样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兑换成交,原告一直耕种到2013年。2013年原告村委划大方时,因为原、被告不是一个组,村委将原告耕种的这块地抽走,这两年原告一直找被告无果,村委也给原、被告调解多次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00年春兑换承包的责任田各归所有,并排除妨碍物,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自2013年至2015年延误原告耕地的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冯某甲从未与原告冯某某调换过任何土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冯某甲不是适格的被告。2、1994年原告冯某某与冯**调换土地至今已经二十多年,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状上说大方收走了原告的土地不是事实,按照国家的政策,只是核实各家各户的亩数,村委会从没有收走过任何人的土地。因此原告起诉归还土地、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冯某甲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代理人对冯**的调查笔录一份,2、证人冯某丁、冯**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兑换地的情况及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委参与调解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名及手印不能证明是被调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查笔录的第1、2、3页的笔迹不一致,应该不是一人所书写,形式不合法,该调查笔录没有明确被调查人的详细信息,身份不明确,记录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证人已证实是和冯*乙换的地。冯*丁证言与原告的诉请相矛盾,冯*戊当时不知道换地事实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证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冯某甲的身份情况。2、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由冯**使用,政府已发放了使用证。3、2015年7月23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冯某某与冯**换地的时间在1994年5月,建房时间在1998年。4、2015年7月22日张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冯**与冯某某于1994年5月换地,1998年建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宅基地使用证有异议,这个地权是归冯某某;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换地、盖房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4年5月,原告冯某某将原告耕种使用的村南七分耕地与冯**村南一亩耕地互换,1998年,冯**将该土地作为宅基地建房,一直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要求判令其与被告冯*甲置换的责任田归各自所有,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冯*甲置换了责任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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