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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有**限公司与神马**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有环境有**(以下简称大有公司)与被告神马实业股份有**(以下简称神**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跃民,被告神**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路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博大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博大**公司,2014年9月,博大**公司以吸收合并方式,并入原告公司。2011年3月,在被告神**司20000T/a棉纶66高性能浸胶帘子布项目土建工程4标段工程招投标中,原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1年5月10日,叶县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导组办公室、国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国信中(2011)(31)030号中标通知书。

原告依照中标通知书要求与被告协商订立《施工合同》时,被告知等候通知。此后三年多的时间,原告数十次向被告崔问开工日期,催促订立《施工合同》,均被告知等候通知。直至2015年元月份,原告书面询问时,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该项目因资金问题,取消施工。对原告因本次招投标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愿意全部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中标通知发出后,未签订《施工合同》不是被告单方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中标通知书》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签订合同期限内,原、被告就中标项目是否包含食堂等配套设施发生争议,一直没有签订合同。在双方协商补救过程中,2011年8月9日,国**改委发布通知,明令禁止建设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被告属于国有企业,招投标项目因政策原因无法继续开展。2、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原、被告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最多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担的先合同义务,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费用得到返还,从而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其赔偿范围仅限于:1、缔约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支出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博大**公司更名为博大**公司。2014年9月30日,博大**公司因被大有环境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被注销。2011年4月,被告神**司委托国信**限公司就被告神**司20000t/a锦纶66高性能浸胶帘子布项土建工程发出投标邀请。2011年5月10日,原博大**公司中标,国信**限公司向其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其成为上述工程第四标段的中标人,并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后30日内,与被告神**司签订合同。后双方未能就上述工程第四标段的施工问题签订合同。

中标后,原博大**公司向国信**限公司交纳13.9万元招标服务费。2011年6月25日,原博大**公司向林州**限公司支付投标报价及标书等费用12万元。2011年7月10日,原博大**公司为合同履行搭建钢构彩板房,支付费用28.3万元,后因合同未能履行,博大**公司将临建钢构彩板房以12.25万元的价格拆卖。2011年12月10日,原博大**公司向叶县华**服务中心交纳费用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定标时合同尚未成立,合同自签订时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尚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中标后,被告未及时按照招投标文件内容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承担合同不能签订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费用得到返还,不保护期待利益。本案中,原告中标后支付的招标服务费、投标报价及购买标书的费用以及为促进合同履行,前期筹备建设钢构彩板房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搭建的钢构彩板房后被拆卖,挽回一部分损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报名费1000元,购买招投标文件费用2000元,购买标书费用10000元,临时建筑基础及地面费用50000元,差旅费50000元,证据不足,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争议项目完工后可获得的利润,证据不足,且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未签订合同不是被告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仅提供了发改委(2011)1705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继续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的建设,不足以证明中标通知书签发至发改委文件下发数月内双方未能签订合同,被告方无过错,也不足以证明发改委文件下发后中标项目合同未能签订、实施完全是因为国家政策。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神马**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有环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95万元;

二、驳回原告大有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原告大有环境有限公司负担18661元,被告神马**限公司负担4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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