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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献与被告李**、新乡利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献与被告李**、新乡利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月份,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所属的40692钻井队在陕北打井期间,原告为其供应所需材料及钻头等,款项共计171440元,该钻井队负责人李**于2012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于当年4月份付清此款,但截至目前,被告李**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因被告李**当时为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据并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1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对该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李**为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李**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的货款171440元已由其委托代理人姚**为收取,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材料设备的事实存在,但欠款的事实不存在。因原告主张的欠款已由姚*代扣,原告的债权已经消灭,其不能拿到钱是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姚*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因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购买的是郑州信**有限公司的材料,不是原告王*献个人的材料,因此王*献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40692钻井队欠原告王*献钻头及材料款共计171440元(附材料明细单两张),承诺于2012年4月前付清此款,如不能按时兑现,原告王*献可按程序操作。该欠条后所付的两张材料明细单为:2009年9月20日被告李**使用钻头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显示使用总金额为119120元。被告李**于2009年9月28日在该明细单上注明“同意姚*代扣”;2009年9月28日被告李**使用材料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显示使用总金额为52320元。被告李**同日在该明细单上注明“同意姚*代扣”。

另查明,被告李**原系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上述欠条时尚在任职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称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欠其货款171440元,并提供了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李**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供货明细材料单两份,二被告对供货事实、欠条及供货明细单的真实性均未否认,但辩称与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形成供货关系的系郑州信**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告,且上述欠款已由姚*代扣,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已经消灭。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李**出具的欠条看,欠条上明确载明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40692钻井队欠原告王*献钻头及材料款共计171440元(附材料明细单两张),虽然其中一张材料明细单上列明供货人为郑州信**有限公司,但该供货单上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且被告李**在出具欠条时已经认可债权人为原告王*献,故本院对二被告辩称的与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形成供货关系的为郑州信**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欠款已由姚*代扣的辩论意见,虽然被告李**于2009年9月28日在两张供货明细单上注明欠款“同意姚*代扣”,但其又于2012年1月27日针对这两份供货明细单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该欠款于2012年4月前付清,且二被告未向本庭提供欠款已由姚*代扣的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171440元,因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偿还欠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在出具欠条期间系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也表示是其公司实际购买使用了原告的钻头材料等,故被告李**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即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献货款171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献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5元,原告王*献承担203元,被告新乡利群**有限公司承担4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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