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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柳**责任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毋小卫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山西柳**责任公司(简称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有限公司(简称盛**司)、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卢**,盛**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盛**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9月,四川汽**限公司(简称四**公司)将出票人为宁夏大**限公司的承兑汇票(票号:21259726,价值150万元)转让给盛**司,以清偿债务。其为使用方便与毋**协商,要求毋**帮助兑现或拆分,后毋**以辨别汇票真伪为由,将该汇票取走未归还。在其多次催要下,毋**分别于9月28日、10月21日给付了价值40万元的5张承兑汇票和现金10万元后,就不再理睬其催要行为。其于2012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票据返还之诉,毋**收到传票后支付盛**司30万元。法院审理该案查明,毋**将该汇票擅自转给了碾**公司,碾**公司又自行背书转让给了北京英**限公司(简称英**公司),其后该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限公司(简称深**林公司)。因深**林公司系善意取得汇票,经法院释明后,其撤回了起诉。毋**的擅自转让行为及碾**公司在与毋**没有真实交易关系情形下接受案涉汇票且又背书转让他人的行为,侵害了盛**司的财产权,致使其遭受70万元的汇票权利丧失和数次奔赴银川等地的差旅费损失10万元,请求判令毋**、碾**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毋小卫辩称,2011年5月经其朋友吴**、郭**借给刘**40万元;2011年9月,其朋友通过陈*将案涉150万元的汇票交给自己,让其在该汇票复印件背面签名,其签后让郭**和陈*换成小票后给付盛**司,但换成小票后却被吴**、郭**挪为他用。后通过陈*陆续归还了盛**司汇票和现金94万元,盛**司起诉后,又给付了30万元。其与盛**司之间无任何手续,均是通过中间人陈*办理相关事务。

碾**公司辩称,其原持有面值为300万元的汇票一张,为方便使用与秦**协商拆分兑换,于2011年10月17日收到秦**交来的案涉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英**公司,用于支付双方合同的预付款。其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常规的市场交易,并非从毋小卫手中取得,盛远公司起诉侵权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l年9月,盛**司从四**公司收到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为宁夏大**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公司,金额为150万元,票号为3130005221259726,到期日为2012年2月25日,四**公司未在被背书人一栏填写盛**司的名称。2011年9月16日,盛**司为使用方便,找到毋**帮助贴现或拆分。毋**将该承兑汇票拿走后交给案外人吴**、郭**及刘**,该汇票抵交了刘**在吕梁鑫**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之后,该承兑汇票流转至柳林县柳林镇毛家庄新农村建设项目部,2011年10月该项目部将案涉汇票作为工程款付给秦**,秦**于2011年10月17日将该汇票拆换支付给碾**公司。碾**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在被背书人一栏填上自己的名称,于2011年11月25日背书转让给英**公司,英**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深**林公司。在盛**司的多次催要后,毋**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21日给付了价值40万元的5张承兑汇票和现金10万元。盛**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返还之诉后,毋**支付了盛**司30万元。因英**公司与深**林公司系善意取得该汇票,盛**司在博爱县人民法院释明后撤回了起诉。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陈*向毋**出具收据1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毋**付承兑汇票(票号21259726,价值150万元)现金和汇票总计金额玖拾肆万元整。”2012年11月6日,陈*向毋**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收毋**付承兑汇票(票号21259726,价值150万元)现金和汇票总计金额肆拾肆万元整,没给对方,本人私用。”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一审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盛**司依法享有案涉汇票的所有权,毋小*将该汇票拿走后未予返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碾**公司在从秦**处收到该汇票时,未履行审查票据的义务,在明知背书不连续,且与四**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被背书人一栏填上自己的名称,伪造了被背书人,并背书转让给英**公司,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客观上具有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对造成盛**司的财产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毋小*与碾**公司主观方面均具有过错,客观方面,毋小*与碾**公司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毋小*将票据从盛**司拿走并转让,碾**公司明知自己和四**公司没有真实交易,不是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英**公司,使得英**公司善意取得该票据,导致盛**司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毋小*和碾**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使得盛**司的财产受损,应对盛**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毋小*已支付盛**司票据款数额问题,从陈*给毋小*出具的收据及借条可以看出,陈*将毋小*归还的票据款44万元,个人私用,该44万元盛**司并未收到,毋小*可另行主张权利,盛**司实际收到50万元,加上盛**司起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后毋小*支付的30万元,共计80万元,毋小*还欠盛**司票据款70万元。关于盛**司主张的差旅费及利息损失问题,因案涉汇票已被英**公司善意取得,票据己经兑现,盛**司主张毋小*与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利息应自票据到期日计算。盛**司提供的定额发票不能客观反映其为寻求救济实际支出的费用,不予采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牧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一、毋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司承兑汇票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5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盛**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毋小*与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00元,共计16300元,由毋小*与碾**公司共同负担。

碾**公司不服该判决,以毋小*基于其和盛**司之间的委托拆分、贴现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汇票后,盛**司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碾**公司的自行背书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毋小*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盛**司答辩称,其与毋小*之间不存在办理汇票拆分、贴现的合同关系,其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毋小*未经其同意违法转让,构成侵权;碾**公司收到案涉汇票后未尽审查义务仍自行背书,亦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毋小*与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毋小*答辩称,其已通过盛**司一个股东的亲戚陈*支付盛**司94万元,在盛**司起诉后又直接支付给盛**司30万元,剩余26万未支付给盛**司。

新乡**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该院二审认为,四**公司虽未在案涉汇票背书一栏填写盛**司的名称,但案涉汇票为四**公司支付给盛**司的货款,故盛**司在与四**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取得并持有案涉汇票,属于合法持有,盛**司依法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碾**公司称盛**司不享有案涉汇票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毋小卫作为自然人不得从事汇票的贴现或拆分业务,毋小卫不具备与盛**司之间订立汇票贴现或拆分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且盛**司与毋小卫之间未就案涉汇票贴现或拆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碾**公司称盛**司与毋小卫之间是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毋小卫将案涉汇票从盛**司拿走后不予返还,且未经盛**司同意,违法擅自转让给案外人吴**、郭**及刘**,并最终导致案涉汇票被承兑,致使盛**司无法实现票据权利,给盛**司造成了损失,毋小卫因自身的过错侵害盛**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碾**公司从秦**处取得案涉汇票后,未履行相应的票据审查义务,且在明知自己与四**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擅自背书转让,致使盛**司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给盛**司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碾**公司认可其获得汇票是秦**将案涉汇票拆换支付给碾**公司的,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赠与方式取得的,故碾**公司称其是以互赠方式取得案涉汇票、无须支付对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碾**公司与毋小卫之间虽没有主观上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客观上因二人的共同行为造成了盛**司的损失,碾**公司和毋小卫行为之间具有客观上的关联性,故原审判决毋小卫和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碾**公司称其与毋小卫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不是盛**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司也未委托陈*处理案涉票据款项的相关事宜,且陈*2012年11月6日向毋小卫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毋小卫归还的票据款44万元为陈*个人私用,该44万元盛**司并未收到,故毋小卫称其已经支付盛**司124万元不能成立。就该44万元一审已告知毋小卫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毋小卫返还盛**司票据款70万元并无不当。新乡**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碾**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由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员就同一法律关系所作另案判决,与本案结果相反,可证明本案判决错误。二、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盛**司为使用方便,自愿将该汇票交于毋小卫,但原审以毋小卫作为自然人不得从事汇票贴现或拆分业务为据,认定盛**司与毋小卫之间无合法有效合同关系,是混同了合同订立与生效条件,且与原审认定“盛**司为使用方便,找到毋小卫帮助贴现或拆分”的事实不符。其支付对价从秦**处获取案涉汇票合法,为善意取得人。盛**司的损失由盛**司及毋小卫造成,与其无关。盛**司无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自行签章行为不能单独“足以造成损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不当,该条并非禁止性规定;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其签章行为并不具违法性。四、盛**司无论是出示票据还是接收票据,皆是通过案外人陈*实施的,盛**司与陈*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毋小卫向陈*支付票据贴现与拆分的款项即为向盛**司支付。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盛**司辩称,一、碾**公司所举另案判决不符合新证据标准,且两案案由、事实、法律关系皆不同,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判决错误。二、其与毋小卫之间不是委托贴现、拆分关系,其只是利用毋小卫农信社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农信社办理该业务,并非委托毋小卫私自办理,双方并未对汇票贴现、拆分达成一致。碾**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明知案涉汇票来源于不能从事资金拆借和结算主体的自然人秦**,碾**公司在票据流转中具有违法性;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碾**公司与四**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伪造四**公司下手,背书转让汇票,致使其丧失汇票权利,丧失了通过合法途径追索汇票的机会,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构成侵权。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碾**公司单独签章行为直接导致案涉汇票合法流转,最终导致其财产损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承担责任;碾**公司与四**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正确。四、其并未委托陈*处理案涉汇票事项,陈*与毋小卫的代理人李**系合伙关系,毋小卫向陈*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视为向其支付。

毋小卫辩称,盛**司通过陈*与其协商拆分或贴现汇票,之后也是通过陈*给付盛**司款项共131万元,分别为向盛**司的直接转款30万元、陈*接收94万元、陈*接收刘**给付的5万元及毋小卫代理人李**给付给陈*的2万元。现在毋小卫仅欠盛**司19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碾**公司与毋小卫对盛**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判令碾**公司对支付盛**司票据承兑款项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对毋小*持有盛**司汇票的原因各执一词,进而对双方关系如何认定存在分歧。盛**司主张毋小*以辩真伪为由取走案涉汇票,经催要不予返还,但结合其诉状载明的“为使用方便与毋小*协商,要求毋小*帮助兑现或拆分”及“毋小*分别于9月28日、10月21日给付了价值40万元的5张承兑汇票和现金10万元后,就不再理睬原告的催要行为”,可知盛**司有找毋小*帮助贴现或拆分案涉汇票的意思表示,也有接受毋小*给付拆分汇票和贴现现金的实际行为。在2011年9月28日毋小*向其给付5张承兑汇票时,其并未选择要求毋小*返还案涉汇票,而是予以接受,且在之后的10月21日再次接受毋小*给付的现金,可以视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票据贴现与拆分的关系。盛**司主张毋小*持票原因系辨别真伪缺乏依据,原审认定毋小*不予返还案涉票据构成侵权不当,但判决毋小*承担给付下余款项责任的处理正确。原审认定毋小*已付80万元,下欠70万元未付,毋小*未上诉,亦未申请再审,其虽在二审、再审中辩称通过陈*向盛**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陈*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对其关于向陈*支付款项应视为向盛**司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支付陈*的相应款项可另行主张。原审判令毋小*支付盛**司70万元承兑汇票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对案涉汇票由毋小*经案外人流转至碾**公司,后由碾**公司背书转让给其他案外人无异议,但对于碾**公司是否由此构成侵权存在分歧。盛**司主张自然人不能进行票据贴现或拆分,碾**公司从自然人手中取得汇票未尽审查义务,明知与四**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自行背书构成侵权。民间票据贴现或转让,其交易本质是民间资金融通的一种方式,在转让方式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背书转让”以外的其他转让方式,故权利人无需以“背书连续”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碾**公司支付对价后从秦**处获得案涉汇票,从而享有票据权利,其自行在被背书人栏中签章,亦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的规定,盛**司主张碾**公司构成侵权不能成立。碾**公司关于因盛**司与毋小*之间系汇票贴现与拆分关系,流转至毋小*时盛**司即已丧失了案涉汇票的权属,盛**司向其主张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令碾**公司构成侵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共计27100元,由毋小卫负担13550元,新乡**有限公司负担13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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