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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罗**与被上诉人洪**、罗**、罗**及原审第三人赵**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罗**因与被上诉人洪**、罗**、罗**及原审第三人赵**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常**,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魏**,原审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罗**于2010年12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法追加罗浩文作为本案的被告、赵**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罗**、罗**请求依法判令:1、对位于三亚市海**海航花园7号楼C单元502号登记在洪淑华名下的房屋一套进行分割;2、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森林半岛17号F座登记在罗**名下的房产一套进行分割;3、对位于三亚市海**三亚湾度假区高一区三联排39栋D1号登记在罗**名下的房屋一套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罗**、罗*雯系第三人赵**与罗**的婚生子女,赵**与罗**于1986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8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住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48号的房产,其儿女各一半。离婚协议签订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48号的房产未过户至二原告名下。2007年9月20日,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48号的房产被依法拆迁,该套房产中房屋建筑总面积中罗**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编号为1300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取得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500平方米,后罗**将安置面积中的90平方米转让给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罗**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编号为1310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取得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747.98平方米。

2004年10月21日,罗**与洪**生下非婚生女罗茜雯。2008年6月4日罗**与洪**登记结婚,2008年9月18日罗**因病去世,2008年10月9日洪**生下与罗**的婚生女罗**。

2005年6月5日罗**以个人名义向河南建**限公司支付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森林半岛17号F座房屋价款如下:2005年6月5日支付现金10000元,2005年6月6日支付现金490000元,2005年8月31日支付现金450000元,2005年12月13日支付现金1650000元,2007年11月30日支付现金46857元,以上共计2646857元。2009年4月15日以罗**作为买受人与河南建**限公司签订上述房产的购买合同,总房款为266万元。2009年4月21日上述房产进行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罗**,房产证号郑**证字第0901027151号,建筑面积为382.10平方米。

2004年7月1日和7月10日,赵**与郑州**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C20号楼1-3层18号(102.93平方米,房产证号0901018868)、19号房产(104.47平方米,房产证号0901014204),购房总价为608869元由赵**全款购买,并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3月10日取得该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

2005年1月12日洪**购买三亚市海**海航花园7号楼C单元502号房屋一套,该套房屋约定总价款758641元,实际结算房款为758972元,其中银行按揭贷款52万元由洪**在中国**亚分行办理个人贷款,并按月偿还银行贷款至今。购房过程中,罗**刷*支付前期首付款及各项费用如下:2005年1月10日刷*支付40000元,2005年2月26日刷*支付214798元,2005年12月13日刷*支付44835元(刷*单**签名字样为“罗**代淑华交”),以上共计299633元。2005年4月该房产签约备案到洪**名下,2005年4月30日洪**为该套房屋办理个人贷款按揭,2006年6月23日洪**取得该套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产权证号三土房(2006)字第5319号,建筑面积为114.96平方米。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分别偿还银行按揭贷款4602.08元、4590.06元、4578.05元、4566.03元,合计18336.22元。

2007年12月15日,罗**与海南鲁**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三亚市三亚**亚湾度假区一期第39栋D1号房产一套,该套房屋总价款1989900元,首付599900元。2008年5月14日罗**与中国工商银**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139万元,罗**与洪**于2008年7月10日、8月8日、9月10日每月还房贷10500元,2008年10月份以后的房屋按揭贷款由洪**转款至罗**还款账户后支付。2010年9月3日以罗**名义取得该套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范围坐落三亚市海**三亚湾度假区高一区三联排39栋D1号,产权证号三土房(2010)字第10035号,建筑面积162.47平方米。

另查明,罗**生前先后与中国**公司共签订三份《保险合同》,进行人身保险投保,均未指明受益人,罗**去世后,罗**、罗静雯委托赵**已向中国**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领取罗**身故保险金156.5万元。

经该院主持,原、被告和第三人确认涉案房产价值如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森林半岛17号F座房产价值605万元;位于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C20号楼1-3层18号房产价值为148万元、19号房产价值149万元;位于三亚市海**三亚湾度假区高一区三联排39栋D1号房产价值365万元;位于三亚市海**海航花园7号楼C单元502号房产价值1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罗**、罗**、罗**、罗浩文系罗**子女,洪*华系罗**配偶均为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由于罗**生前并未立下遗嘱,罗**去世后,对于其遗留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第三人赵**诉请要求确认登记在洪*华名下的位于三亚市海**海航花园7号楼C单元502号房屋和登记在罗**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森林半岛17号F座房屋为其与罗**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洪*华反诉要求继承登记在赵**名下的位于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C20号楼1-3层18号、19号房产中罗**的遗产。鉴于赵**与罗**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按照该书面约定夫妻双方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48号的房产,其儿女各一半;在珠**房产一套、华发新城5栋1001号归女方赵**所有。该协议中对男方罗**应享有的财产权利未书面列明;同时,又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并由男方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万元。因此可见双方名下未列明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中列明的相关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故对第三人赵**的诉请和洪*华针对第三人赵**的反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罗**、罗**诉请要求依法继承位于三亚市海**海航花园7号楼C单元502号房屋,该院认为该套房屋系洪**婚前购买,并办理按揭贷款事宜,且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依法应属于洪**个人财产。前期购房费用系罗**刷卡支付,但在最后支付办证费用时明确注明系代洪**支付,即罗**对该房产系洪**购买予以确认,故原告罗**、罗**要求对该房产所有权进行分割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购房前期由罗**代为支付首付款及各项费用299633元系罗**对洪**享有的债权。同时,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该房产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18336.22元的50%即9168.11元属于罗**个人遗产。故上述房产罗**个人遗产价值为308801.11元。由于洪**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该款项,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在罗**去世后,该债权应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对该项债权的继承,由于洪**既是债务人又是继承人,因此由洪**退还罗**、罗**、罗**、罗**应当继承的份额各61760.22元为宜。

关于原告罗**、罗**诉请要求分割登记在罗**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森林半岛17号F座房屋,该套房屋系以罗**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登记在罗**名下,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其所有权依法属于罗**所有,原告要求该房产作为罗**遗产予以分割无事实根据,故二原告要求分割该套房屋所有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就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森林半岛17号F座房屋产权权属登记纠纷,双方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登记在罗**名下的位于三亚市海**三亚湾度假区高一区三联排39栋D1号的房产,该房产总价款1989900元。由于罗**首付599900元,并与洪**共同还贷42000元,下余部分均由洪**还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该房产系罗**与洪**按份共有,罗**所有的部分系其遗产,予以确认。该房产罗**共支付620900元,占总价款的31.2%,根据该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罗**的遗产为该套房屋市场价值31.2%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该套房产经双方确认价值为365万元,故罗**遗产份额价值为113.88万元。目前该房产由洪**按期还贷,且已还贷多年,因此宜折价处理,由洪**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洪**支付罗**、罗**、罗**、罗**应当继承的份额折价款各227760元为宜。

三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继承二七区路砦48号房产,因拆迁罗**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分配的500平方米的安置房。依据2007年3月28日赵**与罗**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住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48号的房产,其儿女各一半。该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路砦48号的房产系赵**与罗**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依法进行处分。上述房产在被拆迁时虽以罗**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因该房产拆迁取得的安置房产为罗浩*、罗**所有。因此,三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罗**生前先后与中国**公司共签订三份《保险合同》,且均未指定受益人,因此罗**去世后,该三笔保险金共计156.5万元应为罗**遗产,三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继承罗**的保险金,予以支持。鉴于该三笔保险金目前已被罗**、罗**领取,该院认为由罗**、罗**支付洪**、罗**、罗**应当继承的份额各31.30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罗**、罗**、罗**应当依法继承的债权份额各61760.22元。二、登记在罗**名下的位于三亚市海**三亚湾度假区高一区三联排39栋D1号,产权证号三土房(2010)字第10035号,建筑面积162.47平方米的房产归被告(反诉原告)洪**所有,被告(反诉原告)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罗**、罗**、罗**应当依法继承的房产份额折价各22776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罗**、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罗**、罗**应当依法继承的保险金份额各313000元。四、驳回第三人(反诉被告)赵**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洪**、罗**、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负担15520元,被告负担23280元;反诉费14804元,原告负担5921元,被告负担888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罗**、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认定登记在罗**名下的位于三亚市海**三亚湾度假区高一区三联排39栋D1号房产为罗**与洪**按份共有属适用法律错误,而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该房屋系罗**个人遗产,尚未偿还的贷款为罗**个人债务,由各继承人在遗产价值内偿还,洪**与罗**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相应财产增部分由各继承人进行补偿。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遗产范围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登记在罗**名下的位于三亚市海**三亚湾度假区高一区三联排39栋D1号房产归罗**所有,并由上诉人罗浩然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对其他继承人应继承份额依法折价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罗**、罗**辩称,本案系继承纠纷而非离婚纠纷,不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辩称,其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登记在罗**名下的位于三亚市海**三亚湾度假区高一区三联排39栋D1号房产由罗**长子罗浩然继承,并由罗浩然折价补偿其他继承人应得份额。经查,该房系罗**与前妻赵**离婚后于2007年12月15日购买,购房时总价款为1989900元,罗**首付599900元,并于2008年5月14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139万元。2008年6月4日罗**与洪**登记结婚,并共同于2008年7、8、9月还房贷42000元。2008年9月18日,罗**死亡,房贷由洪**继续偿还至今。原审法院将罗**个人购房首付款599900元及罗**与洪**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款的一半21000元,共计620900元,认定为罗**的个人遗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出该财产占原房款总价的31.2%,一审中双方确认该房的现价为365万元,结合罗**支付房款的比列及后续洪**还贷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罗**个人遗产为113.88万元,并判决该房归洪**所有,再由洪**折价支付其他继承人应得继承份额,该财产分配于法有据,合理适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上诉人罗**、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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