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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建**限公司与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诉被告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沈**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辽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长春主审及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徐*、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诉称,1999年初被告向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贷款,因个人未被批准。为此,199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200万元由被告个人实际使用,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利息与本金;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20万元风险金。1999年4月28日经被告与原告及林**信用社协商最终以林州**总公司名义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但由被告按约定实际占有使用200万元,被告自取得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和全部利息,只从取得借款后至2009年支付利息16万元。2010年原告无奈之下使用自己的资金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合计256万元整(利息暂计至2012年1月);支付原告上交资金240万元,两项合计49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总公司与被告负责的三分公司是企业内部岗位责任制关系,法院不应受理。1996年总公司为了进入沈阳市场,在沈阳成立三分公司,任命被告为三分公司经理,即被告是三分公司的负责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被告是总公司企业内部岗位责任制责任人,三分公司与总公司是企业内部上、下级关系,不是平等的主体。企业内部责任制纠纷法院不应受理。2、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涉案的200万元总公司指令三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交到沈阳市人民政府外联处,并有两位处长签字实收。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用款人。200万元是总公司直接支配使用。3、原告已丧失主张此笔债务的权利。2000年原告更换法定代表人后,曾找沈阳处联处索要此款未果,以后再未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林州**理局出示的《企业变更情况表》,证明:原告由原来的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证据2、1999年4月16日签订的《林州**总公司关于郭**使用贷款情况的协议》。证明:郭**为实际贷款使用人,贷款责任人,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证据3、1999年4月26日《保证书》,证明:郭**出具保证书与借款协议的内容是一致的。

证据4、2010年6月13日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原告代郭**还款的凭证。

证据5、2013年7月16日《林州**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林州**总公司三分公司是林州**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总公司对分公司实行的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定额上交费用的管理模式,被告郭**为实际借款责任人。

被告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是郭**是实际的贷款责任人并未说是实际使用人,也未说是实际借款人,郭**承担的是三分公司责任人的责任,而不是个人承担还款,总公司和三分公司签有公章,其完全是总公司内部上下级的责任制协议,并不是郭**个人与总公司的协议,并且该份协议是由六条组成,说明该二百万元启动金必须使用于与政发房屋开发使用上,必须按照总公司的指示使用该款,否则贷款关系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已说明保证书与协议一致,该保证书是郭**依据总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以三分公司责任人的名义做的保证。对证据4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说明信用社向总公司主张了200万元的贷款并不能证明向郭**主张的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经被告到林州**管理局调查,该份证据为伪造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系恶意诉讼。

为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郭**举证如下:

证据1、《联合开发意向书》,证明:林**公司经过来沈考察后总公司领导一致认为该项目由开发价值,并与沈阳政**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意向书,即证明该项目是总公司的决策并承建的项目。

证据2、总公司转付三分公司200万元的《凭据》。证明:总公司将工程启动管理资金200万元汇入其下属的沈阳三分公司,并非汇给了郭**个人账户。

证据3、沈阳市政府外联办收到200万元的《收条》,证明:林**公司200万元的工程管理资金郭**已按照总公司的指令和约定以林州市人民政府驻沈阳办事处的名义交给沈阳市政府外联办。

证据4、总公司聘任郭**为三分公司总经理的文件,证明:郭**在1996年4月26日已被林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聘任为林州**总公司驻沈阳三分公司经理。

证据5、三分公司在沈阳的营业执照,证明:三分公司设立日期为1996年12月5日,该公司为国有二级法人单位,即郭**只是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

证据6、总公司撤销三分公司的文件,证明:总公司撤销三分公司自然也免去了三分公司负责人原有的责任。

证据7、林州**公司产权转让书,证明:总公司是国有企业,在2006年1月23日转制给李**个人。

证据8、林州人民政府驻沈阳办事处给林州农村信用社的还款利息和信用社开具的收回收款凭证(共四张)。证明:被告通过林州市人民政府驻沈阳办事处的转账给信用社,有财务账册中的转账凭证,凭证是由信用社给总公司开具的。**公司是国有企业,其在沈阳的三分公司归林州市人民政府驻沈阳办事处管理。综上证明借款是三分公司的公司行为而不是郭**个人行为。

证据9、林州**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6日林州**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原告故意捏造事实。

证据10、原沈阳三分公司工作人员徐**、宋**、李**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这三人均是林**公司职工,被派到沈阳三分公司工作,200万元启动金是总公司授意时任沈阳三分公司的负责人郭**送到沈阳市政府外联处,郭**个人没有使用该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凭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钱是给郭**的。对证据3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上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5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效的证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6总公司撤销三分公司的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至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盖章,系被告及其家属到林州市建筑管理局去闹,林州市建筑管理局被迫给盖章。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不能予以采纳,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加以确认:

1996年4月26日,林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下发林建管聘免字(1996)4号文件,聘任被告郭**为林州**总公司驻沈阳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三分公司)经理,林州建总三分公司于1996年12月5日成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经营性质为国有,郭**系三分公司负责人。林州市人民政府(1995)第4号文件任命郭**担任林州市政府驻沈阳办事处的主任,林州建总三分公司归林州市人民政府驻沈阳办事处管理。

1999年1月8日,林州**总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沈阳政**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经沈阳市人民政府外联处与林州市人民政府驻沈阳办事处协调,甲乙双方商议成立虹桥**建办公室,开发虹桥小区42号楼对面,开发总面积20000平方米。开发工期从一九九九年春季开工,当年竣工。由甲方提供房屋开发的营业执照,并负责办理开发过程的全部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管理费,乙方负责筹集开发的全部资金(估壹仟万元),负责施工,负责销售,销售收入全部属于乙方。双方签字资金到位后,签订正式合同细则。”

1999年4月26日,林州**总公司与林州建总三分公司及被告郭**签订《林州**总公司关于郭**使用贷款情况的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就与沈阳政**限公司联合开发沈阳市浑河堡两万平米住宅,需贷款用于启动资金等贷款事项予以确认,约定如下:一、被告郭**为事实上的贷款责任人,并承担此次贷款的还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总公司为名义上的贷款单位,如因管理和经营失策造成损失,郭**均承担全部责任,与总公司无因果关系。二、由被告郭**上交贷款的百分之十风险金。三、郭**作为事实贷款责任人获得此笔贷款后,要按以上提供的可行性报告,切实作为房地产开发启动资金使用,并按贷款协议按期履行还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并如数上交总公司下达的年度经营利税指标。四、郭**按期向总公司上报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报表,总公司将定期派人赴沈阳查询督促指导等。郭**作为林州建总三分公司的责任人与林州建总三分公司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和盖章确认。同日,被告郭**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出具《保证书》一份,同意贷款数额按每年计算向总公司上交百分之十风险金并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利息。

1999年4月28日,由林州**总公司将贷款200万元付给林州建总三分公司,由被告郭**签字确认。此后,陆续由三分公司以林州市人民政府驻沈阳办事处的账号支付相关利息。

1999年6月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外联络处为林州建总三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林州市政府驻沈办事处支票壹张贰佰万元整,经办人任东升等”。

2003年6月17日,林州**总公司下发林*总(2003)21号文件,决定撤销驻沈阳三分公司。

2006年8月26日,林州**总公司(原林州**总公司)变更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

2010年6月13日,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将本案涉及的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现原告以被告郭**为实际借款人,而其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为由,诉讼来院主张由被告偿还贷款本息49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林州**总公司关于郭**使用贷款情况的协议》、《保证书》,被告提交的《联合开发意向书》、收款收据、收条、工商执照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争借款的性质,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应如何认定,被告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原告以一份1999年4月26日《贷款协议》及所附《保证书》为据,主张被告郭**为本案所涉银行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从《贷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是林州**总公司与其驻沈阳三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郭**之间,关于银行贷款的取得及使用情况的约定,其中包括对贷款用途的监督管理,对风险的控制及风险金的上交要求等内容。

由于1999年1月8日,林州**总公司与案外人沈阳政**限公司在《联合开发意向书》中明确约定:“经沈阳市人民政府外联处与林州市人民政府驻沈阳办事处协调,双方商议成立虹桥**建办公室,林州**总公司负责筹集开发的全部资金。”虽然原告**公司主张这份《联合开发意向书》只是一份意向书,而且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但双方在1999年4月26日的《贷款协议》中载明:原告方与沈阳**发公司有联合开发的意向,且林州**总公司已经带领林州市信用社的人员对该项目进行先期考察;且在该《贷款协议》第三条约定:“郭**作为事实贷款责任人获得此笔贷款后,要按以上提供的可行性报告,切实作为房地产开发启动资金使用,并按贷款协议按期履行还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并如数上交总公司下达的年度经营利税指标”。从原告与被告当时的关系以及协议的内容表述来看,该笔贷款是以总公司的名义从信用社获得后,将其交给林州建总三分公司实际使用,而被告郭**做为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笔贷款的获得和使用中做为责任人在总公司的监督下参与其中,故关于被告郭**提出“诉争借款系作为林州建总三分公司与沈阳政**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的启动资金,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应为林州建总三分公司”的抗辩主张,应予采信。

现被告郭**主张其按照《联合开发意向书》的约定,将200万元启动资金以林州市人民政府驻沈办事处的名义交付沈阳市政府办公厅对外联络处,并由沈阳市外联处开具收据,后因林州**总公司的原因,联合开发并没有完成,200万元款项也没有追回,并就该项主张提供了沈阳市政府办公厅外联处开具的收据,而且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证明原**公司副总鲍秋山及财务负责人秦**两人到沈阳市政府外联处要过此款。本院认为:林州**总公司及林州建总三分公司均系国有企业,林州建总三分公司系林州**总公司的下设机构,并非独立法人单位,郭**作为林州建总三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郭**在《贷款协议》中承诺如经营管理失策,由郭**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在《贷款协议》及保证书中的承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第:“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故本案不应由被告郭**个人承担诉争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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