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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永**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劳动争议一案,永**仓公司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7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安**民医院,经安**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挤压离断伤,经住院治疗39天后,被告出院。被告出院后于2013年9月24日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29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向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300元。2013年12月31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编号为20130387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的伤情为致残十级,无护理依赖。经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6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裁字(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劳动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天×70%×40元∕天);停工留薪期待遇24792元(12个月×2066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62元(7个月×2066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962元(6个月×2827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62元(6个月×2827元∕月),以上六项共计74318元。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本人工资为依据计算,而被告工资为每天45元,不应按月工资2066元计算,且停工留薪待遇的计算时间应当以被告的实际住院天数39天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共计74318元。

另查明,被告到原告处参加工作后,原告并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本次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358.95元,由原告支付。2014年2月21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安劳人裁字(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安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827元。但经本院查明,安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为2884元。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因工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因工受伤事实。鉴于原被告对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20130387的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及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住院病历上明确记载其住院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19日,实际住院39天,故被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9天。关于被告的实际月工资数额,原告辩称其工资为每天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但从该工资表上可以看出每天50元系被告的基本工资,除此之外,被告每月另有补助、加班费、提成等,该部分也系被告的工资收入,应计算在内。从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均可以看出被告2013年5月份工作17天,发工资1602元(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6月份工作24.5天,发工资2066元;2013年7月份工作10天,发工资806元(2013年7月10日因工伤住院)。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实际月工资数额应为2066元左右,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月工资标准2066元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所称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以住院时间39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结合被告受伤的程度以及住院时间、康复情况等,并参照**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6的规定,本院依法将停工留薪期确定为3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计算为2066元∕月×3个月=61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医疗费4358.95元、劳动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6元∕月×7个月=14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4元∕月×6个月=17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4元∕月×6个月=17304元。综上,除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358.95元外,原告应另行支付被告劳动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1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04元,共计56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阳市永**责任公司与被告程**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安阳市永**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程**劳动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7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人民币61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4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7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7304元,共计人民币56738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市永**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安阳市永**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8元,由被告程**负担人民币2元。

上诉人诉称

永**仓公司上诉称:程**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不应按照每月2066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应按照39天计算,原审参照**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停工留薪期间3个月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程**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9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7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仓公司上诉称程**工资为每天50元,但依据程**的工资表的实际工资情况,原审认定程**的实际月工资数额应为2066元左右,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程**月工资标准2066元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永**仓公司上诉称程**工资为每天50元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结合程**受伤的程度以及住院时间、康复情况等,并参照**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6的规定,原审依法将停工留薪期确定为3个月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合理适当,永**仓公司上诉称程**停工留薪期间应按照39天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计算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6元/月×7个月=14462元亦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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