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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豫之龙汽**限公司、**州豫龙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新**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豫之龙汽**限公司(以下称豫之龙公司)、上诉人郑**售有限公司(以下称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之龙公司系一家从事汽车销售的公司,新飞**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豫之龙公司从新飞**公司购买工程车辆用于销售,但工程车辆所需车辆底盘则由新飞**公司从豫之龙公司购进,经改装后,由新飞**公司按照豫之龙公司的要求销售给第三方,相关价款双方进行折抵结算。2006年3月至2010年8月,新飞**公司先后向豫之龙公司销售了价值共计32792850元(含向豫**公司销售价值273000元的工程车辆)的工程车辆并根据其要求向第三方开具了发票,豫之龙公司则先后向新飞**公司支付了32320900元货款,对其余471950元拖欠至今未付。现新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豫之龙公司还款并支付利息,豫**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新飞**公司提交的车辆销售合同及其与豫**公司的往来票据等证据来看,新飞**公司与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新飞**公司先后向豫**公司销售了价值共计32792850元(含向豫**公司销售价值273000元的工程车辆)的工程车辆,豫**公司则向新飞**公司付款共计32320900元,故其还应支付新飞**公司471950元(32792850元-32320900元),新飞**公司请求其中的47190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新飞**公司在根据豫**公司要求向豫**公司销售价值273000元的工程车辆后,豫**公司并未实际付款,故豫**公司应在27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飞**公司还要求豫**公司和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仅对新飞**公司起诉即2012年1月9日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豫**公司辩称其与新飞**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飞**公司471900元车辆款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豫**公司在27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新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8元,保全费5040元,共计13418元,由豫**公司和豫**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豫之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二、新飞**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豫**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其所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对此上诉人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故新飞**公司向上诉人主张货款47.9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是错误的。二、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新飞**公司算账结束后,新飞**公司仍欠上诉人180余万元本金及利息,且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铃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收到过开庭传票,且一审审理期限将近两年,故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与新飞专用汽车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与豫之龙公司之间亦无任何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令上诉人在27.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飞**公司针对上诉人豫之龙公司、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程序合法,本案诉讼后豫之龙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最终被一审法院及新乡**民法院依法驳回,该期间不应计入审限。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上均有对方业务人员签字确认,豫之龙公司亦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依据双方曾发生多笔业务往来的事实,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即被上诉人与豫之龙公司业务人员直接签字后合同便可生效,双方在交易中,为简化手续,被上诉人按豫之龙公司的要求向第三方直接开具发票,此事实有我方所提交的豫之龙公司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及被上诉人向第三方开具的发票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按照豫之龙公司要求向豫**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亦可印证。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张*的证人证言和上述事实相互印证,真实有效。四、被上诉人与豫之龙公司之间的每一笔账均有银行汇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豫之龙公司尚欠被上诉人47.195万元并无不当。五、被上诉人按豫之龙公司约定向豫**公司交付了车辆并开具发票,豫**公司亦接收了该发票并下账,故豫**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7.3万元货款。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豫之龙公司系一家从事汽车底盘及整车销售的有限公司,新飞**公司系一家专用汽车制造公司,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从2006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豫之龙公司共向新飞**公司销售汽车底盘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价款共计31502400元,新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第三方垫付等方式共向豫之龙公司支付27153350元,其中第三方垫付货款有以下两笔:2007年7月26日、2007年9月9日豫之龙公司分别向新飞**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收到案外人中国路**任公司代新飞**公司垫付车款9062600元、6149000元。新飞**公司下欠豫之龙公司汽车底盘货款4349050元(31502400元-27153350元)。

从2006年3月30日至2010年8月11日,新飞**公司共向包括豫**公司、豫**公司及案外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司)、新乡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平**司)在内的四家公司销售整车共计价款5639500元,其中向豫**公司销售整车1462500元、向豫**公司销售整车273000元、向新**司销售整车2214000元、向平**司销售整车1690000元。从2006年4月30日至2007年12月26日,豫**公司以第三方垫资、现金支付、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豫**公司代第三方垫资等方式共向新飞**公司支付货款818500元。其中第三方代豫**公司垫付购车款的包括以下六笔:2006年5月8日平**司代豫**公司垫付20000元、2006年5月25日案外人新乡**有限公司代豫**公司垫付60000元、2006年5月30日案外人河南丰**限公司代豫**公司垫付144000元、2006年12月30日案外人郑**代豫**公司垫付238500元、2007年1月9日案外人新乡**有限公司代豫**公司垫付72000元、平**司曾代豫**公司垫付53000元(新飞**公司自认),上述六笔合计款项587500元;豫**公司以现金、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共计向新飞**公司支付款项1557600元;豫**公司代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包括以下六笔:2006年10月24日豫**公司代案外人包头北方**责任公司垫付车款66000元、2006年11月3日豫**公司代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垫付车款144000元、2006年11月3日豫**公司代案外人新乡**限公司垫付车款120000元、2007年2月6日豫**公司代案外人新乡市**限公司垫付车款561600元、2007年12月26日豫**公司代平**司垫付车款365000元、2007年12月26日豫**公司代案外人马*垫付车款70000元,上述六笔款项共计1326600元,从豫**公司向新飞**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豫**公司下欠新飞**公司整车款4821000元(5639500元-818500元)。据此,新飞**公司主张豫**公司下欠其货款总额为471900元(依据新飞**公司与豫**公司分别下欠货款数额计算应为4821000元-4349050元=47195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约成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飞**公司购买上诉人豫**公司的汽车底盘,豫**公司购买新飞**公司的整车,且豫**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豫**公司是否欠新飞**公司货款的问题,首先,依据新飞**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在双方进行汽车底盘及整车销售的过程中,均存在由第三方代为支付货款及豫**公司代第三方向新飞**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形,故新飞**公司主张其与豫**公司之间存在依照豫**公司指示向第三方直接交付车辆的交易习惯理由成立。其次,结合双方之间因购买汽车底盘、整车而向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第三方代为支付等方式向对方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新飞**公司在履行其与豫**公司的整车买卖合同时,已依照豫**公司指示向第三方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因二者债权相抵后,豫**公司尚欠新飞**公司货款47195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豫**公司向新飞**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71900元并无不当。豫**公司上诉称其与新飞**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豫**公司在其收取的车辆价款27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依法向豫**公司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豫**公司亦予以签收,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豫**公司上诉称双方经结算后,新飞**公司尚欠其部分货款,但其仅提交了双方交易过程中的部分凭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4元,由上诉人郑州豫之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郑**售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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