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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等与沈丘县**族中学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王**、唐*、唐**诉被告沈丘县**族中学(以下简称:沈**族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原告唐**、王**、唐*、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普**、卢*,被告沈**族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李**及被告沈**族中学、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王**、唐*、唐**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李**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投资一所民族中学,李**将学校的混凝土地坪、彩钢板房工程以口头协议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的近亲属唐**(2015年农历正月14日病逝)。2013年7月27日唐**开始施工,9月6日竣工。唐**向李**索要工程款,因工程量发生纠纷。2014年3月18日,经沈丘**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唐**与李**对所承建的工程价格达成书面协议,并对工程的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经核算工程款为312254.66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的7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42254.66元。唐**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42254.6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案被告李**主体不适合,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争议的是原告的亲属唐**与民族学校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李**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沈**族中学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建筑工程没有完工,双方没有结算,还达不到付款的条件;2、住宿房的房顶是由被告自己建设的,共花费材料款63000元,手工费2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3、餐厅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给被告正常的开学造成影响,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餐厅使用的8个大梁,是被告所有的,因为合同是包工包料,对这部分应当予以扣除;5、板房的板墙质量不合格,没有按相关的建筑规范及事前的口头约定使用阻燃材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来承担;6、房屋墙根未按照规范及双方的约定进行防水处理,防水是由被告民族学校另找人进行的处理,花费费用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7、房屋未按期交工,影响被告正常的开学使用,致使被告不得不再行租房,所花费的房租损失58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8、原告的亲属委托被告购买了两台空调,价格是3000元,应当进行扣除;9、因原告的亲属未将房子的钥匙交付给被告,使得被告不得不换锁,花费4000元,也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族中学系被告李**、陈**夫妇等人创办的一所学校。2013年7月,被告李**将沈**族中学的混凝土地坪、彩钢板房等工程以口头协议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四原告的近亲属唐**。2013年7月27日唐**开始施工,期间,双方因款项支付等问题发生争执,9月6日唐**停止施工。此后,双方为结算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由沈丘**派出所进行处理。2014年3月18日,经沈丘**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唐**与李**对所承建的工程价格达成书面协议,地坪每平方米58元,餐厅房每平方米180元,半成品房每平方米156元。双方并对唐**施工的工程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测量结果显示:地坪总面积1537.61平方米,半成品房面积1127.88平方米,成品房面积261.8平方米,根据达成的协议价格和测量面积核算,工程款总计为312254.66元,扣除被告施工过程中支付的70000元款项,下欠款为242254.66元。同时说明,如减去走廊面积133.22平方米和25.59平方米后,下欠款为217515.74元。但双方未签订实际的履行协议。2015年农历正月14日唐**病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唐**、王**系唐**父母,原告唐*、唐思源系唐**儿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唐**与被告李**口头协议约定唐**承建被告沈**族中学混凝土地坪、彩钢板房等工程,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沈**族中学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本案唐**所承建的工程为沈**族中学的地坪、学生教师宿舍、餐厅等,被告李**虽然参与了工程建设,但其代表的是沈**族中学,沈**族中学系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唐**依照双方的约定雇佣工人、购买原料等进行了工程建设,沈**族中学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对于工程的结算,因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2014年3月18日,沈丘**出所在处理双方纠纷的过程中主持调解,促成双方达成的工程价格及此后进行的工程面积测量,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双方达成价格协议测量面积时,有减去走廊面积的欠款数额说明,说明对该项面积的款项应否支付存疑,原告在本案未提出该项面积不应予以扣减的充分证据,故本院支持减去走廊面积的欠款数额。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价格及面积测算,减去半成品房走廊面积,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实欠款数为217168.30元。原告要求按测算的全部面积支付欠款,本院在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既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唐**承建的沈**族中学的建设工程,双方对工程工期、质量、材质等未作书面明确要求,施工过程被告方亦全程参与,工程未完全竣工,双方在沈丘**出所达成的协议亦是对未完工的工程进行的结算,故被告沈**中学的辩解理由:建筑工程没有完工,双方没有结算,还达不到付款的条件;住宿房的房顶是由被告自己建设的,花费应当予以扣除;餐厅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给被告正常的开学造成影响,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餐厅使用的8个大梁,是被告所有的,因为本合同是包工包料,对这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板房的板墙质量不合格,没有按相关的建筑规范及事前的口头约定使用阻燃材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来承担;房屋墙根未按照规范及双方的约定进行防水处理,该防水是由被告民族学校另找人进行的处理,花费费用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房屋未按期交工影响被告正常的开学使用,致使被告不得不再行租房,所花费的房租损失58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换锁费用4000元应当扣除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唐**委托购买空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民族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王**、唐*、唐**支付工程欠款217168.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2467元,由被告沈**民族中学负担2211元,原告唐**、王**、唐*、唐**承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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